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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9-24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民初543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第三人:温州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某某街道XX村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第三人温州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及被告孙某、第三人温州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温州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农庄休闲园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如下:一、原告自愿将合法经营的休闲园转让给某某公司所有,作价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休闲园基本情况:名称温州市龙湾某某某某农庄休闲园,经营者孙某某,经营场所温州市龙湾区某某街道XX村,注册日期2007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垂钓服务,资质系三星级某家乐。二、休闲园的场所系租赁,原出租人李某某,租赁期限为玖年,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的租金未付,交割之后由某某公司支付(详见2012年10月1日协议书)。三、休闲园转让的标的物包括(详见清单)。四、付款方式:于2016年11月5日之前,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22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某某公司付清尾款10万元。该笔尾款10万元的履行由孙某提供连带担保。五、某某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之后,乙方立即将休闲园交接给某某公司进行装修。六、某家乐交割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七、违约责任:若原告收取定金后反悔的,某某公司有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若某某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期款项22万元,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没收定金3万元,同时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给原告。涉及装潢的设施无偿归属原告。若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尾款的,违约金则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债务人某某公司至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19万元。尚未支付第二期款项3万元及尾款10万元。由于债务人某某公司未全面支付第二期款项及未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协议约定及担保人孙某在协议上承诺对第三期10万元的担保。故,被告有义务承担10万元的连带责任。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由于债务人某某公司未支付尾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某作为保证人亦不履行两地啊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确认本案转让协议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合法有效;2.被告孙某连带偿还转让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1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承担。

被告孙某答辩称:某某农庄休闲园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原告,把门也锁了,我们进不去,没有进行交接,现在我和股东要求原告索赔;我方已经支付了22万元,包括5万元现金,17万元银行转账;原告是某某的股东兼总经理。1.答辩人不同意偿还被答辩人转让款及违约金;2.被答辩人应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3.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将办理三星级某家乐资质(现在是互联网时代,应在某度网可查询)后才支付被答辩人转让款尾款10万元,现网上根本查不到被答辩人的违约在先;4.被答辩人本身是股东,有九分之一的股份,现公司经营不善,没有盈利,被答辩人是总经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被答辩人是温州市龙湾某某某某农庄休闲园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在百度网上查询到三星级某家乐资质(旅游局颁发),而且温州市龙湾某某某某农庄休闲园须一起转让给某某公司,但至今未转让,所以必须返还股东款定金3万元,支付22万元,装潢总金额为90余万元,退还给所有股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查询单、3.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包括《领款凭证》),经质证,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均认可已经履行给付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4《关于公布2015年度温州市市级某家乐的通知》、照片,系政府认定市级某家乐的文件及标牌照片,能够证明系评定温州市龙湾某某某某农庄休闲园为三星级经营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5《某某农庄休闲园转让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成立,原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柯XX、沈XX、原告孙某某、张X、张X群、张xx,柯XX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9日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登记变更为原告孙某某。2016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冯X、**如、郑XX、被告孙某、沈XX、原告孙某某、张X、张X群、张xx,被告孙某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成立并个体经营温州市龙湾某某某某农庄休闲园,经营场所为温州市龙湾区某某街道XX村。2011年11月份,经原告与被告及某某公司协商某家乐投资及转让事宜,被告孙某与案外人冯X、**如、郑XX以投资入股某某公司后向原告受让温州市龙湾某某某某农庄休闲园的方式进行转让,并且由原告孙某某、沈XX、张X、张X群、张xx共同入股某某公司经营。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担保人孙某签订《某某农庄休闲园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相关条款为:原告自愿将合法经营资质系三星级某家乐的温州市龙湾某某某某农庄休闲园作价35万元转让给某某公司所有;付款方式:于2016年11月5日之前,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22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某某公司付清尾款10万元。该笔尾款10万元的履行由孙某提供连带担保;某某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之后,乙方立即将休闲园交接给某某公司进行装修;若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尾款的,违约金则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协议由原告与某某公司授权代表人孙某、张X群、沈XX、**如等七人及担保人孙某签字确认。担保人签字栏注明“仅担保第三期1壹拾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行了上述变更登记。第三人某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3万元定金后,原告将温州市龙湾某某某某农庄休闲园向第三人某某公司交接财物,并由第三人某某公司进行了装潢,某某公司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每人投入2万元作为入股用于支付装潢经营费用,此后某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19万元,最后一笔现金支付2万元,另3万元原告同意作为公司投入直接由某某公司扣减,并由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第三人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确认合计包括定金在内第三人已经支付原告25万元。另原告孙某某作为领款人与作为领款部门的第三人某某公司补充确认书写了领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的《领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金额为22万元,领款原因某某农庄休闲园转让款总35万 元,定金已付3万,于2016年11月30日付款22万,剩余10万元到6个月后付清(详见合同)。后由于第三人公司股东内部产生矛盾纠纷导致经营不善,现农庄休闲园已经停业,第三人遂未支付剩余转让款,被告孙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均确认给付定金后,已经接收温州市龙湾某某某某农庄休闲园且进行重新装潢经营,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至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停业,与本案转让行为并无关联。虽然原告并未办理某家乐个体经营的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原告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变更登记对转让交付经营不构成实质影响,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合同签订后未进行交接转让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温州市龙湾某某某某农庄休闲园经相关部门认定已经被评为2015年度温州市市级三星级某家乐,符合合同约定经营资质为三星级某家乐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以通过百 度无法查询到资质为由主张某家乐资质不符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第三人某某公司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转让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被告孙某在合同中自愿承诺对转让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诉请仅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仅对10万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某某公司、被告孙某签订《某某农庄休闲园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孙某对第三人温州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孙某某转让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履行连

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朝臻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苗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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