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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徐某云与季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9-22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2019)苏1202民初1028号

原告:徐某云,女,1991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晶,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季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华,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云诉被告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晶,被告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转让费600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某路某丽都西区内的“爱*”、“乌龙*”店铺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承诺配合原告将电表、滴滴、美团、营业执照、新房租签约事宜办理到位,转让费8万元,原告实际己支付6万元。后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泰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被告与其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租。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实现上述承诺,无法租赁房屋及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目的己不能实现。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6万元转让费,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季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将店铺所有资产及租赁房屋、相应经营权实际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将转让费中的6万元给付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不仅已生效且双方已进行履行。原告以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为未能续租房屋。但案涉合同并非房屋租赁转租合同而是店铺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清楚租赁房屋即将到期的事实,原告明知相应风险,但依旧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持有的转让合同背面原告出具的欠条也约定,另行给付2万元是因为双方约定将房屋租赁事宜处理完毕后再给2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营业中店铺及经营品牌“爱*”、“乌龙*”转让合同的事实,在合同右上角由被告亲笔手写“新房屋签约”、滴滴美团交接到位、执照变更到位字样,现上述承诺均未实现,导致原告根本无法进行店铺经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

证据二、2019年1月25日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35000元,另25000元系现金支付,原告已合计支付被告60000元;

证据三、2019年2月28日泰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通知(复印件,系由被告转发给原告),证明被告店铺在2019年2月28日即被物业公司收回不再续租的事实,被告因此构成违约,无法办理新房租签约,因无法签订租赁合同致使原、被告转让合同至今无法实际履行,被告至今未将乌龙*品牌转给原告,营业执照及美团、滴滴均未变更过户给被告;

证据四、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与泰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明知案涉店铺已无法续租,被告也没有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第三人书面提出续租意向,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被告存在欺诈、诱骗行为;

证据五、案涉店铺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主要基于店铺地理位置较好才会签订合同,实际店铺及品牌价值估算十分廉价,远远低于8万元;

证据六、2019年1月27日至28日爱*美团截图4页(打印件),证明爱*美团户主仍是被告,在原告1月27日至2月28日经营期间收益3237.76元均由被告领取;

证据七、爱*连锁加盟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转接被告爱*品牌剩余加盟期间为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9月15日。爱*三年加盟费为15000元,可折算出被告转让的爱*剩余加盟费对价约8000元,加上证明原告主要是基于案涉店铺位于金鹰对面地理位置较好才会签订转让合同,现店铺已被物业收回,原、被告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证据八、合作经营合同、**轩招牌字销售单,证明原告系**轩卖茶加盟商,已经于2019年1月28日为案涉店铺定制了**轩招牌一份,因被告违约已产生损失5050元。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原告是明知房屋即将到期的事实的,之所以扣留2万元是考虑房屋续租问题;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转账明细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明知房屋即将到期的事实;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店面资产不足8万元的事实,当时出让时要价12万元,但原告陈述其个人资金困难原因被告才降低价钱;证据六无法证明2019年1月27日至28日经营权为被告所有及被告取走3237.76元的证明目的;证据七证明爱*与原告正式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八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合同,背面有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书写欠条,证明转让合同中已载明转让金额及转让细节,该份合同主要为经营权及资产转让,房屋续租问题是整个转让合同的次要部分;

证据二、店铺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与证据一的内容一致,但证据二详细标明,8万元支付的为设备资产及经营权等,该协议系由原告办理爱*品牌转让时签订,原件在原告处。

证据三、资产物品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当时交接时存在相应物品清单。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关于“房屋续租事宜处理好给钱”的内容反映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承诺将房屋续签到位,该事项与执照、美团交接到位的事宜均系合同不可分割重要组成部分,系被告作为转让方应履行的重要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并非被告陈述在办理爱*品牌转让时签订,办理爱*加盟时只需签订加盟合同,无需签订该转让合同,该协议不合常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转让合同应以被告手写承诺内容为准。资产物品清单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当时双方交接时原、被告并未制作相关交接清单,对此清单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某原系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餐饮店的经营者。2019年1月25日,甲方季某与乙方徐某云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某路某丽都西区营业中店铺及经营品牌“爱*”、“乌龙*”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为8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乙方接收后即合同签订之日起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同时经营过程中不可做对品牌有损害的一切事情,如产生后果乙方自己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麻烦甲方,所有一切事宜均与甲方无关。另被告季某在《转让合同》右上方备注“电表:8265;滴滴、美团交接到位,执照变更到位、新房租签约”。被告季某所持有的转让合同背面有原告徐某云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季某转让费2万元整把房租续租等事宜处理好给钱。徐某云2019年1月25日”。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徐某云向被告季某支付转让费60000元;被告季某向原告交付店内设备供原告经营。

2019年1月25日,乙方原告徐某云与甲方案外人江苏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爱*连锁加盟经营合同书》,确认甲方授权乙方在泰州市海陵区金鹰对面以“爱*”品牌加盟经营甲方产品,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9月15日起,有效期三年。另补充协议二中规定,前三年品牌加盟费为15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原与案外人签订连锁加盟经营合同书,授权期间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案涉转让合同时,与案外人共同确认将被告剩余授权期间转给原告,由原告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加盟经营合同。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承租方季某与出租方案外人泰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将坐落于泰州市某区4#楼-2室的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作小吃店使用;租赁期为叁年,出租方自2016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2019年2月28日收回;租金为66000元,其中第三年租金为23000元/年,每年租金结算一次,先付后租;租赁期届满,租赁关系自然终止,若承租方有意续租,可在届满前叁个月书面提出续租意向,同等条件下,承租方优先。

2019年2月28日,案外人泰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季某发出通知,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因小区新业委会的成立,对有关物业资产尚未明确管理意见,决定到期收回,暂不续租。季某转而将该通知发送给徐某云,徐某云后停止在案涉房屋店铺内的经营。

徐某云认为因案涉《转让合同》涉及的店铺所在房屋无法继续租赁进行使用,导致其签订《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案涉店铺现状进行勘验。经核实,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资产与被告提交的资产清单上所列物品绝大部分均能对应。双方仅对无线网络使用及折叠桌是否交付,所交付仿瓷摆盘、茶叶罐的数量,产品展示灯、射灯、制冰器交接时能否正常使用存在一定争议。

原、被告对双方签订案涉《转让合同》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2万元转让费,被告向原告交付店铺设施由原告经营,案涉店铺所在地租期届满且无法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导致无法经营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为1、就案涉经营用房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是否为被告季某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2、案涉经营用房无法租赁使用是否系解除案涉《转让合同》的法定事由;3、如案涉《转让合同》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损失及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转让合同中对所转让店铺位置予以明确。原告签订案涉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在案涉经营用房中继续经营相关品牌。被告季某在合同中特别备注需完成新房租签约,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亦明确为待房租续租事宜处理好后方给付剩余转让款。经营场所所在位置是影响餐饮店铺经营的重要因素之一。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季某就案涉经营用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且对新房租签约作出特别备注。可知,就案涉经营用房签订新的租赁协议的要求,是案涉转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被告季某关于“新房租签约”的备注承诺就案涉经营用房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系其应履行的主要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季某未能完成促成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案涉经营用房无法继续租赁使用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案涉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合同尚未履行的相关营业执照变更等事宜,应终止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方应向被告方返还已交付的设备、房屋,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转让款6万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为履行合同定制招牌产生损失5050元。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案涉店铺并未变更字招,原告亦自陈其在他址另行经营字招反映的相关品牌业务,故原告定制相关招牌与案涉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性,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案涉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被告承租的房屋,并以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加盟协议的形式将被告相关品牌的剩余加盟期间转移至原告处。被告就此已经支出而因双方签订案涉转让合同而未能由被告实际使用、经营对应的租金、加盟费用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2875元,2019年1月25日后的加盟费损失7917元。关于交付后设施等折旧或过期的损失,导致合同解除的事由并非由于原、被告的过错造成,但促成新房租签约系被告的主要义务,而被告在收取案外人不同意续租的通知后明知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拒绝解除合同,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扣减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款60000元-2875元-7917元=4920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云与被告季某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

二、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云转让款49208元;

三、原告徐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季某位于某路某丽都西区营业中店铺设施(以双方确认的资产清单所列物品为依据)并向被告季某交还店铺钥匙;

四、驳回原告徐某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季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8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 菲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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