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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文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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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陈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更新时间:2020-09-21

江西省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25民初477号

原告:袁xx,男,汉族

原告:陈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xx,男,汉族,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

原告袁xx、陈xx与被告袁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被告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5585.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1日下午12时,两原告被袁xx殴打

并推倒在地,当天,原告陈xx被紧急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4656.39元及伤残鉴定费800元,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卧床休息4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伤情经乐安县公安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陈xx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陈xx轻伤一级”·原告袁xx被殴打受伤后亦被紧急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4425.37元、救护车费100元及伤残鉴定费800元。出院医嘱为:1、禁止患肢负重直至骨折愈合;2.加强不负重状态下功能锻炼;3、术后第1、2、3、6、9、12个月复查X片;4、若有功能丧失,请及时评残;5、若有内固定不适感,可于一年后来院拆除内固定;6、有情况随诊。伤情经乐安县公安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陈xx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袁xx轻伤二级”,2020年5月28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xx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xx辩称:1、事情是双方之间相邻权引起的纠纷,这个打架是原告先动手引起的,我要原告不要动手原告硬要动手,我打了120电话送他去医院;2、我没有钱赔偿,年纪比较大了没有履行能力,有钱的话我会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袁xx、陈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刑事侦查卷宗一份,被告袁xx询问笔录一份,刻

录光盘一份。证明:2020年2月21日,两原告因被告袁xx挖房

屋旁边的泥土发生口角,被被告袁xx殴打并推倒在地受伤的事

实。证据三: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日,陈xx在乐

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瘸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9日,袁xx在xx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袁xx受伤后在xx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425.37元,救护车费100元、检查费用114元,原告陈xx在xx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06.39元,合计28945.76元。证据四:乐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原告袁xx伤情鉴定费收据一份,原告陈xx伤情鉴定费收据一份,江西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袁xx故意伤害行为,于2020年2月26日经乐安县公安局鉴定,造成原告袁梅向轻伤二级、陈xx轻伤一级。2020年5月28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原告袁xx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定额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因治疗来往xx医院及鉴定机构花去交通费900元。上述五组证据,本院已于2020年6月8日在乐安县看守所交给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在质证笔录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这4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由于俩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发票原件,且从发票复印件中并不能看出俩原告花费交通费900元,故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20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在乐安县增田镇xx村库xx家门口挖沟,俩原告认为该地存在争议遂与被告袁xx产生争吵。袁xx气愤之极,在陈xx头上打了一拳,将陈xx打倒在地,致其受伤,袁xx见状赶到现场,与袁xx理论、争吵,并对其指指点点,袁xx将袁xx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原告陈xx当天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4306.39元,门诊收费363元。原告袁xx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4425.37元、救护车费100元、门诊收费114元。经鉴定,陈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袁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8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xx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花费鉴定费150元。2020年6月12日,xx法院以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袁xx系农村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杈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发生纠纷时,先是原告陈xx辱骂被告袁xx,进而俩原告、被告发生扭打,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公安机关接处警后所做的调查反映出双方纠纷的冲突,本院认为,对俩原告陈xx、袁xx的损失应由被告袁xx酌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俩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因原告袁xx年龄为82岁,大于75周岁,且系农村居民,根据上一年度的2019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15796元/年,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袁xx残疾赔偿金只能按五年计算,即15796×5×10%=789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袁xx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俩原告主张以113.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问题,俩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管养费计算问题,俩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为:陈xx花费鉴定费80元,袁xx花费鉴定费2300元,因原告方向本院只提供1500元鉴定费发票,故本院认为,鉴定费实际损失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计算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陈xx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669.39元(4306.39元+363元)2、护理费1135元(113.5元/天x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合计6404.39元,被告袁xx承担80赔偿责任,即5123.5元。对原告袁xx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4639.37元(24425.37元+100元+11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护理费1929.5元(113.5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x17天;4、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7898元;7、鉴定费1500元,合计48986.87元,被告袁xx承担80%赔偿责任,即391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23.5元;二、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389元;三、驳回原告陈xx、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计970元,由原告陈xx、袁xx共同负担194元,由被告袁xx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书记员:李-

202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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