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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董xx交通事故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9-21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5民初529号

原告:邓xx,女,汉族,农民,住乐安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xx,男,汉族,司机,住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发,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董xx父亲。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xx与被告董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被告董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乐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5755.19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董xx驾驶沪C×××××小型轿车从乐安县湖坪乡前往乐安县牛田镇xx村,行驶至乐安县湖坪乡坊塘村xx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邱xx驾驶的xx三轮车(车载郭xx、邓xx、邱xx)相撞,造成邱xx、郭xx、邱xx、邓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xx、邱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郭xx、邱xx、邓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邓xx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骨折;2、筋折;西医诊断1、T10、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腓骨骨折。4、双侧硬膜下积液。5、一级脑外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目前已花费医疗费12973.27元,后续还需治疗。2020年3月2日,经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xx的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经查肇事车辆沪C×××××小型轿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无异议;保险公司之前已经对三轮车司机邱xx进行过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只能在剩余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是否还需要预留,由法院查清;2、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对三期鉴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不予认可;4、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确要认定,最多认定90天;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赔偿待质证之后再确定。

被告董xx辩称:1、被告董xx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3、被告董xx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其中垫付原告邓xx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邓xx诉讼主体资格;2、沪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董xx驾驶的沪C×××××事故车辆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董xx与司机邱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原告邓xx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四份、出院记录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邓xx于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2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2973.27元。其中被告已垫付了12973.27元;4、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交通费发票10张。拟证明,2020年3月2日,原告邓xx委托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结果为原告邓xx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外,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5、乐安县x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邓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计算误工费。

证人陈某证言:在2019年2月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邓xx在家中种菜养家,平时原告邓xx还会与陈某一起帮别人干活做散工,包括一些种植烟叶、栽烟苗、卷烟等事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邓xx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按照住院发票中18天计算,因原告邓xx于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2日在xx医院住院实际也就是18天;对证据4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但是护理期和营养期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只认定鉴定伤残的700元,其他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在其职责范围之内,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远远超过退休年龄,不能支持误工费。对鉴定费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只认可因治病产生的交通费180元(18天×10元/天)。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长期稳定的劳动能力以及收入,证人及原告所说的散工仅仅是偶尔以及需要劳动力不强的事务,不能以此来计算误工费。

被告董xx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发票认定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18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董xx对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邓xx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续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的主张均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邓xx发生事故时为67岁,已达退休年龄,其虽在农村种菜,也会去做散工,但考虑其劳动能力不强,不具备长期稳定的收入,故本院酌定原告邓xx误工费按照30%予以考虑。

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董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住院缴费票据二份。拟证明被告董xx为原告邓xx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邓xx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9)赣1025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在邱xx和郭xx的交通事故案子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项下赔偿了5000元,伤残项下赔了47184.29元;2、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邓xx及被告董xx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董xx驾驶沪C×××××小型轿车从乐安县湖坪乡前往乐安县牛田镇xx村,行驶至乐安县湖坪乡坊塘村xx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邱xx驾驶的xx三轮车(车载郭xx、邓xx、邱xx)相撞,造成邱xx、郭xx、邱xx、邓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xx、邱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郭xx、邱xx、邓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邓xx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973.27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骨折;2、筋折;西医诊断1、T10、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腓骨骨折。4、双侧硬膜下积液。5、一级脑外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及腰围、右小腿石膏外固定2周,观察右小腿末梢血运,卧硬板床休息,增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适当锻炼,慎避风寒注意保暖。定期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诊。2020年3月2日,经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xx的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沪C×××××小型轿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xx向原告邓xx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9)赣1025民初981号案邱xx与郭xx两位伤者共获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获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47184.29元,剩余预留的医疗项下5000元,剩余伤残项下62815.71元。

另查明,原告邓xx出生于1952年10月5日,发生事故时67岁,农村户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庭审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埔支公司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埔支公司变更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均认可在医疗费中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原告邓xx自愿放弃对司机邱xx的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受损,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xx与三轮车司机邱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董x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邓xx自愿放弃对司机邱xx的权利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邓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73.27元(被告已付,其中董xx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剩余2973.27元由三轮车司机邱xx给原告办理出院结算时付清);2、营养费,住院18天,营养期60天,30元/天计算,即2340元(30元/天×7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30元/天计算,即540元(30元/天×18天);4、护理费,住院18天,伤后护理期60天,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44元/年计算,即8856.5元(41444元/年÷365天×78天);5、误工费,误工期计算同护理期,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31905元/年,计算,即2045.4元(31905元/年÷365天×78天×30%);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发生事故时实际年龄67岁,按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5796元/年,即41069.6元【15796元/年×〔20-(67-60)〕×2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发票10张共1000元,但其发票上无任何起始地及目的地等乘客信息,且提供的发票存在连号,考虑原告在本县住院18天,本院酌定10元/天,即180元;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即1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7304.77元,其中医疗项下15853.27元,伤残项下61451.5元。

被告董xx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即1297.327元(医疗费12973.27×10%)。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医疗项下超出9556元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及邱xx各承担50%即4778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邱xx的权利主张,故本院对邱xx应赔偿的4778元不予处理,对邱xx垫付的2973.27元亦不予处理。保险公司连同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偿的61451.5元(尚在剩余的62815.71元额度),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229.5元。被告董xx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50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董xx37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邓xx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6229.5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61451.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4778元);

二、原告邓xx在收到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董xx垫付款3702.7元;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董xx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羽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亚鹏

书记员李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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