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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支付的购房款依法追回
更新时间:2020-09-21

多支付的购房款依法追回

江西省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25民初182号

原告:陈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易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xx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陈xx、易xx诉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黄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付购房款

237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

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

同》,约定原告购买合同项下第1幢1层xx号房,建筑面积50.46

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9589.6元,

总金额为483891元,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

量为准,多退少补。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512891元,之后

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8年3月xx日,原告取得赣(2018)

xx不动产权第xx号房权证,发现房权证面积为51.0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489165.5元(51.01mx9589.6元/m)。因此,被告应退回多收的购房款23725.5元(412891-489165.5),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方已申请追加黄xx为共同被告,黄xx挂靠在我公司进行销售房产等项目的经营,如有多收购房款实际应当由黄xx承担退还责任,被告黄xx辩称:我是挂靠在xx房地产开发公司,责任是由我承担。房屋价款双方核对是一致的,但xx000的杂费是包含了契税和交易费、工本费、维修基金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陈xx、易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5张、购房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购买的商铺初测面积为50.46平方米,单价为9589.6元。2、原告已将购房款483891及杂费(办证费)xx000元交付给被告,(注:办证杂费初步估算是42232元,实交xx000元)三、电话录音4份及刻录光盘一张,证明目的:金额为xx000元的收款收据是被告代收办理房产证的钱。但被告一直未交钱去办理房产证。原告只好自已交纳相关税费自己办理房产证,之后多次向黄xx催要退款2万多元,这2万多元是补扣房款5274.5元的余额,黄xx也答应退款。从未提到杂费xx000元是必须交的费用四、契税、印花税完税凭证、维修基金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缴纳购房所需各项税费、维修基金17206.92元,五、不动产登记证书及不动产登记查询表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购买的商铺实际面积为51.01平方米,商品房总价为489165.5元。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xx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具体退多少费用应该核算。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黄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采信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黄xx挂靠在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项目部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出卖人为xx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黄xx,委托代理机构为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项目部,买受人为陈xx;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xxxx第1幢1层xx号,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50.4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589.6元,总金额483891元;房屋面积为暂定,若有差异,以xx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实测面积为准,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结算房款,买受人不得以面积差异为由拒付款,或提出退房或要求赔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据实结算房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购房款512891元(包含购房款483891元,杂费xx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8年3月xx日,原告取得赣(2018)xx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陈xx、易xx,房屋建筑面积为51.01m.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面积差异的购房款,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黄xx在诉讼中称,杂费xx000元包括被告已代原告缴纳的交易费9783元、工本费792.52元、水电立户费2607,被告代原告缴纳的费用不应子以退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50.4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589.6元,总金额483891元;房屋面积为暂定,若有差异,以xx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实测面积为准,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结算房款。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及杂费共512891元,被告主张代收xx000元杂费系代原告缴纳交易费等杂费,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子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面积为51.01m,按约定的9589.6元/平米总价为489165.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多缴纳的购房款23725.5元(512891元-489165.5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黄xx退还购房款237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xx挂靠在xx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涉案xx

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黄xx承担退款责任,被告xx房地产开

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易xx购房款23725.5元;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黄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书记员:

曾-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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