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王靖璨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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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
主办律师
从业12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7)浙0303民初2199号

原告:孔某,男,1989年XX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XX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善、王靖璨,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XX区。

被告:潘某某,男,1990年X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XX区。

原告孔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孔某清偿拖欠的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就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张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补充:20万元的这笔借款,原告系通过案外人A向被告张某某转账,实际支付金额为17万元,主张该笔借款已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3 日(其中包括利息预扣3万元,被告张某某2016年4月中旬支付现金2万元用以偿还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仍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孔某清偿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就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逾期部分按日利率0.3%计算利息,被告潘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A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7万元。

2016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每日支付利息630 元;逾期不还借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某某转账9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2016年4月中旬支付现金2万元用以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孔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 效。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20万元借款合同的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7万元为 准,被告张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4月中旬偿还2万元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7 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自愿在保证人处签字,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孔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

(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潘某某对前款中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代位支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450元,由被告张某某潘某某连带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

季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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