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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原告代理律师与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案胜诉,赔偿车损6万余元
更新时间:2020-09-17

徐昌杰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与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案胜诉,赔偿车损6万余元。潍坊律师成功案例

案号:(2020)鲁0391民初570号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570号

原告:潍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姓名: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199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杰,被告人保财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叉车费、拆检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535元;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10时0分许,被告XX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0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7公里+75米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XX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鲁V×××××号小型客车驾驶人XX以及坐乘人员XX受伤,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的第37910242019XX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另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XX辩称,被告XX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保险期间,待核实证据后同意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本次事故确属保险责任后我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2000元,可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10时0分许,被告XX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0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7公里+75米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XX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V×××××号小型客车与XX驾驶的辽C×××××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鲁V×××××号小型客车驾驶人XX、乘车人XX与辽C×××××号小型汽车乘车XX受伤,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XX无责任、XX无责任。

另查明,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驾驶人均为被告XX,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XX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分公司申请对鲁V×××××号小型客车车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鲁V×××××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59400元。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法人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XX承担保险范围外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潍坊XX公司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59400元。2、车内物品损失6699元。3、评估费492元【5400元*〔6699元/(66766元+6699元)〕】。4、施救费660元(拖车费560元+叉车费100元)。原告XX的上述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评估报告、发票、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潍坊XX有限公司关于潍坊XX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拖车费600元、拆检费200元、加油费200元、通行费1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XX关于原告主张车内物品损失无证据证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山东XX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中所附委托书明确载明鲁V×××××及物品,该委托书亦有被告XX的签名捺印,且原告车内物品损失亦经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叉车费系原告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关于其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未对本次事故中案涉辽C×××××号小型汽车主张权利,故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赔付款项100元应予去除。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7151元。被告人保财险XX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XX公司2000元。剩余损失共计65151元,均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X分公司按10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151元。原告潍坊X公司主张未超保险限额,被告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XX公司损失67151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6.5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XX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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