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程 度,务工,住毕节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 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石某电话联系后前往温州鹿城区东X大酒店找石某,欲向其讨要一千元欠款。到达东X大酒店后,张某遇见石某、吴某等人将李某2困在酒店二楼茶吧向其索要债务,因其先前从吴某处得知此事后以为吴某有要求其帮忙的意识,便一直留在茶吧。当日18 时47分许,石某因向李某2讨要赌债无果,便伙同张某及其他人员对李某2进行殴打,后又指使张某和吴某、“阿某”、“王某2”等人将李某2押上车,由吴某驾车带到温州市鹿城区XX大富林酒店旁的一家台球俱乐部进行拘禁,以威胁李某2 归还赌债。张某到XX球俱乐部不久后就先行离开,吴某等人继续对李某2进行非法拘禁。后李某2的朋友夏某、周某等人到场说情担保,石某、吴某于次日凌晨释放李某2。经鉴定,李某2面部系外物他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石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后前往温州鹿城区东X大酒店找石某,欲向其讨要一千元欠款。到达东X大酒店 后,张某遇见石某、吴某(已判刑)等人将李某2困在酒店二楼茶吧向其索要债务,因其先前从吴某处得知此事后以为吴某有要求其帮忙的意识,便一直留在茶吧。当日18时47分许,石某因向李某2讨要赌债无果,便伙同张某及其他人员对李某2进行殴打,随后石某为威胁李某2归还赌债,又指使张某和吴某、“阿某”、“王某2”(均身份不明)等人将李某2押上车带至温州市鹿城区XX大富林酒店旁的一家台球俱乐部进行拘禁,张某到XX球俱乐部不久后就先行离开,吴某等人继续对李某2进行非法拘禁。后因李某2的朋友夏某、周某等人到场说情担保, 石某、吴某于次日凌晨同意释放李某2。经鉴定,李某2面部系外物他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当庭的供述,证明其结伙实施上述非法拘禁的事
实。
2.同案犯石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3日16时左右,其在温州市鹿城区东X大酒店茶吧与朋友喝茶。期间其接到吴某的电话,吴某称要将被害人李某2带至其处谈还钱之事。18时许,吴某带着李某2来到茶座, 其向李某2讨要赌债无果,便打了李某2一耳光,在场的张某、“小X毛”、宽X见状便对李某2进行殴打。后其指使吴某与张某、“小X毛”、宽X等人把李某2 带至双屿,后李某2的朋友夏某、周某等人到场说情,并由夏某出面担保,经吴某同意后,将李某2放行。
3.同案犯吴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其在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城XX街X号的桥边碰到被害人李某2,向其索要赌债未果。因其知晓李某2还拖欠石某赌债,与石某电话联系后,驾车将李某2带至温州市鹿城区东X大酒店茶吧石XX处。其带李某2来到茶座后见石某、张X、“阿某”围着李某2,张某打了李某2几个耳光。接着石某让其开车将李某2带至双屿,其与王某2、张某、“阿某”带李某2同乘一辆车至温州市鹿城区XX大富林酒店旁的一家台球俱乐部对李某2进行看管。当晚11时许,因夏某、周某等人到场说情,才将李某2放行。
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其在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城XX街X号的桥边碰到吴某,吴某向其索要赌债未果,便打电话给石某。后吴某将其拉至温州市鹿城区东X大酒店茶吧,石某向其讨要未果后,石某让手下带其去双屿,石某的小弟过来欲拉其,其站起来被对方一群人围着往外走,走至茶座楼梯口时,石某打其一巴掌,边上石某小弟(包括张某)将其围殴。之后其被张某等二人架到了吴某的X迪车里,且被该二人夹在后排座位的中间。随后其被带至温州市鹿城区XX大富林酒店旁的一家台球俱乐部拘禁,后因夏某等人到场说情,并由夏某出面担保后于凌晨其才被放行。
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被害人李某2的妻子。2016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其与丈夫李某2及几个老乡在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城XX街X号的桥边聊天时,吴某开车过来将李某2带走。当晚19时许,其老乡李波告知李某2被人控制了,并要求支付人民币30000元,其害怕李某2被人殴打到处筹钱,后报警。
6.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3日中午左右,其与李某2及几个老乡在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城XX街X号的桥边聊天。17时许,一男子让李某2上车。19时许,其打电话给李某2,李某2说欠债被人扣住了,让其帮忙筹钱。20时许,李某2发短信让其筹集人民币30000元,后其和陈某报警。
7.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石某打电话让其去温州市鹿城区东X大酒店茶吧。李某2、吴某、“百元”三人也来到茶座。石某向李某2讨要赌债无果后,石某让旁边的人将李某2带走,其见石某和几个小弟将李某2围住,并将李某2推来推去,后其中二人将李某2架起来带到车上。
8.通话记录,证明吴某、石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9.东X大酒店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李某2的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
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体表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2的伤势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
12.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
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认定为坦白,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黄朝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张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至臻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