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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靖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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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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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XX市XX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蒙蒙,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XX,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陕西省XX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XX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

度,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XX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阿琼,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及其辩护人孙蒙蒙、王靖璨、夏明任、李阿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发现被害人涂某正卸走私油,上述人员明知被害人涂某卸走私油仍不举报,并以此向对方索要1000元人民币。

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X、姚XX、郭XX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发现被害人涂某正卸走私油,上述人员明知被害人涂某卸走私油仍不举

报,并以此向对方索要1000元人民币。

2018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等人

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发现被害人涂某正卸走私油,上述人员明知被害人涂某卸走

私油仍不举报,并以此向对方索要1000元人民币。

201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X、姚XX、陈XX等人来到温州市龙

湾区,发现被害人涂某正卸走私油,上述人员明知被害人涂某卸走私油仍不举报,并以此向对方索要1000元人民币。

201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发现被害人涂某正卸走私油,上述人员明知被害人涂某卸走私油仍不举报,并以此向对方索要1000元人民币。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姚XX、郭XX、陈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姚XX、郭XX、陈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XX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XX、郭XX、陈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1.第一节事实系被告人张XX等在正常巡逻时发现被害人在卸走私油,被害人主动交付钱财,不应认定为犯罪;2.2018年7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张XX了解情况时,张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张XX系初犯、偶犯且愿意退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XX的辩护人提出:1.第一节被告人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2.姚XX应认定为从犯;3.姚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愿意退赃,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1.第一节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不应认定为犯罪;2.郭XX犯罪情节轻微,不是组织者或发起者,分赃少,应认定为从犯;3.郭XX系初犯、偶犯且愿意退赃,恳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1.第一节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和预谋,不应认定为犯罪;2.陈XX在犯罪过程中仅是被动跟随,分赃较少,应认定为从犯;3. 陈XX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系保安公司派遣到温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瑶溪派出所的保安巡逻人员。2018年5月底的一天,张XX、姚XX、郭XX、陈XX等人在日常巡逻时发现有人在温州市XX区附近卸走私油,后经民警出勤处理,砍断了油罐车的油管。

1.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X提议去搞点宵夜钱,并带领姚XX、郭XX等人来到温州市XX区附近,被害人涂某见张XX等人穿着巡防服、骑着带警用标识和警灯的巡逻车,担心被举报,遂拿出1000元给张XX,后张XX分给姚XX、郭XX等各100元。

2.2018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等人以同样方式使得被害人涂某拿出1000元给张XX,后张XX分给姚XX、郭XX、陈XX等人各100元。

3.201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X、姚XX、陈XX等人以同样方式使得被害人涂某拿出1000元给张XX,后张XX分给姚XX、陈XX等人各100 元。

4.201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以同样方式使得被害人涂某拿出1000元给张XX,后张XX分给姚XX、郭XX、陈XX等人各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张XX、姚XX、郭XX、陈XX退清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

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等人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有人在温州市XX区附近卸走私油,后民警出勤砍断了油管。2018年6月至7月初期间,张XX先后4次提议去弄点夜宵钱并带姚XX、郭XX、陈XX等人到该十字路口,对方因担心被举报,每次均递给张XX1000元,张XX分给其他人各100 元。

2.证人王某、张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XX多次提议去搞点宵夜钱,并带他们到温州市XX区附近,一男子递给张XX一些钱,张XX每次均分给他们每人各100元。

3.被害人涂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在温州市XX区附近卸走私油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后民警出勤砍断了油管。2018年6月初至7月初之间,被告人张XX多次带巡逻人员来到其卸走私油的地点附近,其担心被举报,遂每次均给张XX等人1000元。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人口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等人系在日常巡逻过程中经过走私油卸货点,被害人涂某因担心被举报而主动交付财物,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对该节事实不认定为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威胁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姚XX、郭XX、陈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XX、姚XX、郭XX、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系以卸走私油的违法目的而支付钱款,故对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姚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郭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 份。

审判长 李敏

人民陪审员 陈海容

人民陪审员 薛道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莎妮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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