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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靖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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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
主办律师
从业12年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9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XX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XX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24日被福建省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 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陈XX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靖璨、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郑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陈XX系夫妻关系。2014年6 月份开始,被告人王XX在X信朋友圈中发布虚假的手机销售信息,诱骗他人购买手机,从而骗取他人钱款,后因被X信封号暂停了诈骗活动。2016年X信号解封,被告人王XX又开始用同样手段实施诈骗,被告人陈XX得知此事后,便与被告人王XX商量,为了防止诈骗行为被查后资金被冻结,由被告人王XX将诈骗所得钱款通过X信转给被告人陈XX,被告人陈XX再通过X信提现等方式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经查,二人共同诈骗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6日,被害人周某在X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王XX发布的销售XXM6手机的虚假信息,后与被告人王XX联系并谈好以2600元(人民币,下同) 的价格购买XXM6手机一部,周某将1000元预支款转账给被告人王XX后一直未收到手机。

2、同年3月27日,被害人马某在X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王XX发布的销售XXT8手机的虚假信息,后与被告人王XX联系并谈好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XXT8手机一部,马某将2600元转账给被告人王XX后一直未收到手机。

3、同年4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害人郑某在X信朋友圈看到被告人王XX发布的销售XX7PLUS(128G)手机的虚假信息,后与被告人王XX联系并谈好以5200元每部的价格购买XX7PLUS手机四部,郑某分三次共支付了20800元给被告人王XX但一直未收到手机。

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郑某2230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王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2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且其家中有二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建议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 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3600元用于归还被害人马某、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马某、郑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账单详情、快递单照片,缴费单据、郑某出

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XX明知王XX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

犯,且其利用X信朋友圈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故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有过被行政拘留的劣迹,现又故意犯罪,故予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辅助作用,是从犯,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XX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XX、陈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6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1000 元,返还被害人马某26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 建

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

人民陪审员 金炳武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 莉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 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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