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表见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1999年2月1日和3月1日,南昌某工程部委托肖某与景德镇某公司(铁路企业)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上有肖某的签名和南昌某工程部的公章),购买景德镇某公司的水泥210吨,货款63720元。合同生效后,肖某自1999年2月13日至5月10日以南昌某工程部名义提货五次共443吨,货款总值134520元。肖某支付了12600元现金、南昌某工程部以转帐形式支付了20000元,共支付货款32600元,尚欠101920元没有支付。景德镇某公司于2004年6月8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沈英华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了诉讼活动。
【简要案情】
原告:景德镇某公司
被告:南昌某工程部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肖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无故拖欠货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920。
被告辩称:肖某不是我方职工,我方只是出借公章给肖某,对出借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我方 只认可盖了我方公章的二份合同的货款,超出部分我方不负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肖某“情况说明”上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肖某应当出庭作证;
【律师代理意见】
1、肖某属于被告的代理人,其签订合同、提取水泥、支付货款时始终是以被告的名义,虽然提取水泥的数量超过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表见代理,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2、原告多次向被告代理人肖某催款,肖某于2004年5月6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认了原告每年均向其催款、其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3、因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原件,如被告对肖某签名的真实性有疑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没有申请,法院应当认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4、肖某是被告的代理人,不是证人。法律只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规定对方代理人必须出庭作证。对方代理人出具的书面证据应予认定。
【法院判决】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法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南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920元。
本案现已执行终结。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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