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屋中属于夏某2的遗产部分由原告夏某1继承并所有,被告夏某3、李某、张某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夏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夏某2和李某于1966年2月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夏某3、次子夏某1。张某是李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在夏某2和李某结婚之后,张某由夏某2和李某共同抚养成人。夏某2于2017年1月17日去世。房屋是夏某1于2002年全部出资购买的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夏某2名下。2002年8月15日,夏某2和李某留下遗嘱,表明上述房屋是夏某1全额付款购买,在夏某2和李某去世后,该房屋归夏某1所有。现李某和张某均同意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夏某3却百般阻挠。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夏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存在冲突,原告主张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却又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了夏某2去世的事实,李某本人系本案被告之一并已出庭,从继承的时点上继承尚未发生;2.原告陈述的遗嘱并不存在,字据本身并非遗嘱,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其本身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更无从谈起遗嘱继承事宜;3.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全额付款购买,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纵使原告全资购买,其子女出资的部分也应当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遗嘱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本案审理范围;4.原告主张在夏某2和李某去世后该房屋归夏某1所有,与事实存在矛盾。
本案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经与夏某3本人确认,原告确实说过购房款是他支付,因为本案房屋与夏某3没有直接关系,夏某3也没有直接参与,所以购房款是否原告支付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显示是夏某1出资,就算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应当主张的是所有权确认或者借名买房合同纠纷,而非本案遗嘱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通过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显示,原告既主张房屋为其购买为其所有,又主张房屋系第三人的合法遗产,其陈述自相矛盾,事实陈述不清,如果系原告所有又何来继承纠纷,如果系遗产又何来原告出资,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中关于《字据》中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夏某2本人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个笔迹,要么遗嘱系伪造,要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遗产并不存在,何来遗嘱继承纠纷。对此被告保留提起另案诉讼并中止本案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法庭予以考虑原告陈述事实与其主张并不能相互佐证,在其自相矛盾的陈述中出示的证据又互相矛盾,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原告提出继承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夏某2于1932年10月13日出生,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夏某2于1967年1月7日与李某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夏某3,次子夏某1。张某系李某与其前夫之女,与夏某2形成抚养关系。夏某2的父母均先于夏某2去世。
夏某1提交夏某2于2002年8月15日自书《字据》一份,其中载明:“现经济适用房一套计98.68㎡由次子夏某1全额付款给夏某2买的,父亲夏某2和老伴李某商量后决定自己去世后送给次子夏某1房屋所有权属夏某1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持立此字据。”该《字据》落款处由夏某2签字,李某称其签名为夏某2代签,捺印系其本人所按。夏某1主张《字据》系遗嘱,李某、张某均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并认可《字据》内容为遗嘱。夏某3不认可《字据》为遗嘱,且不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字据内容及落款处“夏某2”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夏某3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房屋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在夏某2名下,系全款购买,无贷款,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夏某2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信、《字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夏某2的遗产份额(该房屋的50%)由夏某1继承,夏某3、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夏某1将该房屋50%的产权过户至夏某1名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为夏某2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夏某2的部分应为该房屋的50%,在夏某2死亡后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字据》虽然抬头未明确写明遗嘱,但判断其性质不应以其标题而应以其内容判断,字据的内容系对遗产的处置,应认定性质为遗嘱。该《字据》内容为夏某2与李某二人订立共同遗嘱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夏某2而言,该遗嘱为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中涉及对夏某2的遗产的处置应为合法有效。夏某3不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字据》内容及落款处“夏某2”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诉讼过程中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认为该《字据》可以作为自书遗嘱并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该遗嘱执行。夏某1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