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邓某1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1的弟弟陈某2以前做生意,相对来说收入有余,曾帮助家里共同购房、购铺面。1993年7月,陈某2自己名下购得位于××区(面积59.4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与同时购得由自己父母(陈某3、牟某)居住是两对门。2001年以父母名义购得面积30平方米的铺面一间。陈某2因为被判刑于2008年出狱,陈某2入狱期间,由陈某1照看。同楼都办理了房产证,陈某2家里情况特殊暂未办理。
2010年9月,离异的邓某1携女儿李某与陈某2登记结婚,婚后三人一起开始在兰州生活,邓某1与陈某2再无生子。邓某1与陈某2结婚后生活,便让陈某1继续照看a室。2015年陈某2诊断为癌症,有两个人在场,为陈某2代书遗嘱(a室归邓某1所有)。2017年6月陈某2亡故,2018年牟某、陈某3相继去世。双方因a室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诉讼。
一审时,陈某1称a室不是陈某2的遗产,并出示老人所谓的书面遗言来证实301、a室以及铺面都归自己。在二次开庭时,陈某1提出陈某3是陈某2的养女。上诉人纳闷,平时陈某3将陈某1叫爸爸,将陈某2叫二爸,并且从未与陈某2一起生活。上诉人便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为什么收养证上收养人是陈某3、牟某,两次户籍薄底册背面登记信息不一致,变成了陈某2。公安机关解释这是很久前的事,可能是当时为了加重家庭负担从而领取低保,现收养证仍然有效,并在收养证复印件上盖了章。一审判决时,法庭对陈某1称a室不是胡某的遗产以及出示老人所谓的书面遗言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意见,但认定陈某3为陈某2的养女,与司法解释中爷爷奶奶收养他人为孙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规定相违背。另外,判决第一项虽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对整体归属权没有确定,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也使判决项无法执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被告辩称
陈某1、陈某3辩称,1.上诉人涉案房屋是陈某2购买的不是事实,陈某1提交了证据,第一份是陈某21992年的刑事判决,第二份是买房屋时的交款凭据,在房屋所在管理单位调取交纳定金的凭据,能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陈某2已经入狱,交纳人是陈某1父亲,不是陈某2,邓某1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陈某3是陈某2的女儿是有事实依据的,我们提交了上诉人陈某3和陈某2的户籍底册,记载了陈某2和陈某3是父女关系。根据一审判决对双方关系的认定来看,陈某2入狱后,父母为了儿子后继有人,办理了收养手续,陈某2入狱无法登记,才登记在两位老人名下,平时都是以祖孙相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3系陈某2养女并无不当。李某辩称,其意见与邓某1的上诉理由一致。
三、本院查明
陈某1、陈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背离被上诉人的诉请及双方的争议焦点,以继承纠纷确定案由并判决,明显超出邓某1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邓某1在一审的诉请是请求将涉案诉争房屋确认为由其所有。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应当为所有权确认之诉,而不是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庭征求被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坚持不变更诉请,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之诉,而不是继承纠纷。故一审法院按继承纠纷审理和判决本案,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程序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交纳购房款发票不予认定,明显采信证据不当。
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父亲赠与给了上诉人。涉案房屋自购买包括2008年陈某2出狱,一直至今都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中国传统伦理是养儿防老,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事实上,陈某2出狱后,不仅没有给陈某3经济上的支持,也没有给陈某3和牟某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故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赠与成立的情况下,仅依据推理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陈某2的遗产,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8条关于赠与成立的要件,依法应当纠正。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邓某1继承涉案房屋25%的份额,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房屋权属后的错误判决,依法应当纠正。涉案房屋无论从出资人,还是从现有房屋的居住现状、产权现状看,均应认定为是陈某3和牟某的财产,基于陈某3和牟某已故的事实,涉案房屋依法应认定为陈某3和牟某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被上诉人邓某1不是陈某3和牟某的法定继承人,也没有赡养陈某3和牟某,故邓某1无权继承涉案房屋。
再查明,1993年7月26日以陈某2名义签订的关于房屋的《房产销售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59.4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00元,房屋总价47568元,房屋配套费每平方米40元,总价2378.40元,两项合计49946.40元。原告邓某1与被告陈某1对购买该房屋的经过各执一词,邓某1陈述,涉案房屋虽在1993年7月26日签订购房合同,但陈某2入狱前自己做生意,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1991年陈某2向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5万元的购房定金,涉案房屋系陈某2购买;被告陈某1陈述,因陈某2被判入狱服刑,其父母担心陈某2出狱后无房居住,于1993年出售老宅后,凑钱购买了两套房屋。
四、裁判结果
综上,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陈某2的亲人,理应互相理解,心怀感恩,将亲情放在首位,互谦互让,不为获取物质利益而破坏和睦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判决:一、房屋售合同中面积:59.46平方米由原告邓某1继承其中25%的份额,被告陈某1继承其中30%的份额,被告陈某3继承其中25%的份额,第三人李某继承其中2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诉争房屋系陈某2遗产还是陈某3、牟某夫妇的遗产;二是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三是陈某3与陈某3夫妇、陈某2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及本案诉争财产的继承人范围问题;四是诉争遗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
关于诉争房屋是陈某2遗产还是陈某3、牟某夫妇遗产的问题。从查明情况看,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套房屋的出资及产权归属情况,且诉争房屋系1993年购买,距今已逾26年,陈某3、牟某均已去世,出资情况及产权归属因时间久远而无从调查,因此,对诉争房产的归属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及购房人当时意愿和家庭亲情伦理习惯来进行综合认定。首先,诉争房屋交纳定金5万元的收据虽载明交款人为“陈某3”,但当时陈某2与陈某3夫妇一起共同生活,不排除陈某2实际出资的可能性。
其次,在签订该房产销售合同及交纳剩余房款66155.2元时,陈某2已入狱服刑,陈某3完全可以自己或者陈某1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但陈某3系以陈某2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专门在交纳房款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陈某3(陈某2)”,显然,作为办理购房事宜的陈某3,其购房的目的就是为陈某2所购,而非为自己或陈某1所购,再结合陈某3夫妻二人为陈某2收养女儿的事实,足已认定,陈某3夫妇鉴于陈某2被判死缓的事实,担心儿子长久服刑出狱后无处居住,无子女养老,才为陈某2出狱后的生活做准备,购买了房屋使陈某2住有所居,收养了子女使陈某2老有所养,陈某3的上述购房、收养行为,符合一般老人的正常心理.
故即使诉争房屋为陈某3出资,按陈某3当时的意愿及房产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可证实,是要购房赠让陈某2出狱后有房居住。再次,被告陈某1提交的陈某3所立两份遗嘱,涉及分配的遗产并不包括诉争房屋,陈某3将其与牟某名下所有财产全部分配给陈某1夫妇,给陈某2未留有任何遗产,按照立遗嘱人一般应将其所有财产进行分配的常理来看,陈某3立遗嘱时显然已将诉争房屋排除在分配的遗产之外,由此可见,陈某3夫妇和陈某2已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约定,或者陈某3不认为诉争房屋是其遗产。综上,应认定诉争房屋为陈某2的遗产。
关于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邓某1虽在庭审中陈述陈某2生前由他人代书遗嘱,且提供证人予以证实,但原告邓某1称遗嘱不慎丢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遗嘱,故本院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陈某2生前留有遗嘱,故对陈某2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