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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财产继承协议上没有盖章有每个人签字有效吗?
更新时间:2020-09-02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继母。2005年9月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的父亲张某1(即本案的被继承人)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丈夫张某1住在本案被告二张某2家。多年来,原告一直尽心尽力关心家里的成员,照顾丈夫。丈夫张某1由于患有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其多次病危住院,在丈夫住院期间,原告含辛茹苦,伺候丈夫在病床上吃喝拉撒,寸步不离,无微不至关心照顾呵护丈夫。2008年和2010年,被继承人张某1、原告以及三被告先后签订了《关于家庭公共房地产分摊及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一》)和《关于家庭遗产安排及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二》),两份协议书对张家的公共房地产、房租、被继承人的遗产以及拆迁费用等做出了相关安排。

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3、和被告张某2将原告赶出家门,还威吓原告如果告他的话就打死原告。原告丈夫年纪已大,无法拿主意也怕儿子,后来原告丈夫让原告搬去村的房子住。原告便只身一人住在村房屋内。2014年1月底,原告丈夫在家中去世,被告未通知原告这一消息,原告从亲戚处得知后悲痛万分。原告膝下无儿无女,孤苦伶仃,遭到继子遗弃后,原告在丈夫名下的房产居住,却总是提心吊胆害怕某天被继子再次逐出屋门。原告丈夫去世后,继承已开始。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张某1的合法妻子,有权依法继承张某1的遗产。

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新建面积约为100多平方米的第a层楼(2010年建设)以及新增面积约为100多平方米的房地产(2011年建设)属于原告和被继承人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判令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2、原告有权收取a村房屋的房租作为生活费(时间从2014年1月起直至拆迁为止);3、原告依法取得被继承人张某1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65945.4元;4、原告对a大院以及房地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1的份额享有继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3、张某2、张某4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的相处情况并非如原告所述,而是恰好相反。原告自与被告父亲结婚之后,不停地向被告父亲提出财产要求。被告父亲因受不了原告的无尽纠缠、折腾,便逼迫被告兄弟三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在相关协议书上签名。但是,被告父亲已经对相关财产做好了处置,并专门进行了公证,在明知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兄弟三人为了不让父亲晚年过得不舒心,还是在原告提供的相关协议上签了名。但上述协议书只制作一份,被告及父亲均未留存。原告在被告父亲病危的情况下,仍然不忘要求被告父亲分配财产给她,且在被告父亲住院治疗期间未做陪伴,而是在此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财产。之后,原告对该案撤诉。可见,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财产。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1与案外人陈某1婚后育有张某4、张某3、张某2三个儿子。2005年5月28日,陈某1去世。2005年9月5日,张某1与原告陈某2登记结婚。两人未育有子女。2008年1月27日,张某1、原告陈某2、被告张某3、张某2签署了一份《关于家庭公共房地产分摊及有关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参加协议人为父亲张某1、继母陈某2、大儿子张某4、二儿子张某3、三儿子张某2,但是大儿子张某4没有签字。

2010年5月25日,经公证处公证,张某1签署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10年6月18日,张某1、原告陈某2、被告张某4、张某3、张某2签订一份《关于家庭遗产安排及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内容为:“吴家遗产有共有1栋六层楼,建筑面积大约1000平方米左右,土地面积180平方米。1栋二层楼,建筑面积147.47平方米,土地面积161.53平方米,套间房一套,建筑面积108.7平方米,土地面积(分摊面积)54.36平方米。

另查,房屋的所有权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在张某1、张某4、张某3、张某2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147.47㎡。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于2003年登记为张某1,总面积为161.53平方米。房的房屋所有权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在张某4、张某3、张某2名下。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已于2000年3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派出所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所辖区村105号居民张某3(公民身份号码:×××)与吴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同属一个人。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显示,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72.369㎡,层数为6层,建筑时间为1998年1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关于家庭公共房地产分摊及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赠与协议书》、《关于家庭遗产安排及有关问题的协议书》、《遗嘱》、《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档案资料、《关于协助调查核实张某1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2应分得被继承人张某1的死亡抚恤金人民币4917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一、关于原告对张某1遗产的继承方式问题。

原告在诉讼中出示的一份手书字据,虽然内容涉及张某1死后财产的分配,但在该字据上没有张某1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这份手书字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属于遗嘱。因此,原告对张某1遗产的继承方式应为法定继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新建面积约为100多平方米的第a层楼以及房地产的权属问题。

房屋所占土地虽然登记在张某1名下,但是该地为张某1与案外人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与该地之上的已建两层楼,已经于2010年5月25日经公证的张某1《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张某1与三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赠与给三被告。新增面积据原告称建于2011年,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房屋的新增面积建于2011年的事实予以认定。公证的房地产赠与在前,上述土地上的新增房屋面积建设在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土地上的新增房屋部分由原告与张某1出资建设,该新增面积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新增面积约为100多平方米的房地产为其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对、以及房地产中属于张某1遗产份额的继承问题。

2010年5月25日,经公证处公证,张某1与三被告签订一份《赠与协议书》,约定张某1自愿将拥有50%份额的房地产指定赠送给三被告个人所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0年8月25日被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房产为三被告所有。张某1于2014年1月27日死亡。故房地产不属于张某1的遗产。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地产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某3。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3并非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故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非张某3的事实不予采信。另,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即不能确认张某1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因此,a村13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张某3,在该地之上的房屋不能确认张某1享有所有权,则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地产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房地产属于张某1的份额,已由张某1于2010年11月1日经公证遗嘱处分给三被告。而原告的继承方式为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该法第五项还规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房地产属于张某1的份额,已经由张某1的公证遗嘱进行了处分,因此,上述房地产已不属于适用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  四、关于原告要求收取a村房屋自2014年1月起至拆迁为止的房租作为生活费的问题。经上述论述,a村房屋均不属于原告应继承的张某1遗产范围。上述两处房屋所产生的租金亦不属于原告应继承的张某1遗产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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