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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能否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优惠购房面积?
更新时间:2020-09-01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2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三人母亲范某于2015年去世,去世前于2013年10月9日因老人赡养问题特订立《证明》一份,内容为:老人范某的生老病死均由原告承担,2010年拆迁中范某享有的60平方米住房面积及国家政策中范某享有的一切利益均由原告张某2继承。现就范某的遗产继承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范某名下因2010年拆迁享有的60平方米由原告个人继承。

被告张某1、张某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母亲生前说过这40平米平分,我得要我自己应得的13平方米。我母亲说过只要是她的财产三个孩子平分。法院判决过赡养,三个孩子平均分担,所以遗产继承方面,我也要求平分。

二、法院查明

范某与张某夫妇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1972年11月28日,张某去世。2015年3月7日,范某去世。

张某1、张某2、张某3兄弟三人在房山区××镇××村每人有宅院一处。2010年××村涉及拆迁,范某户籍登记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123号,且是××村123号户主。张某1、张某2、张某3分别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其中,张某3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中,享受购买定向安置人口为张某3、连某5(张某3之女)、罗某(张某3之妻)。范某未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2011年范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张某3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3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给予张某3补偿和安置款项5万元及安置面积归范某所有。2011年8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9日,范某与张某2在村委会签订名为《证明》的协议一份,约定范某的四十平方米住房面积以及以后无论在村里还是国家政策中范某应享有的一切利益均为张某2所有。范某在协议按捺手印,张某2在协议签字。现因继承范某遗产双方产生纠纷,张某2诉至本院,要求范某名下因2010年拆迁享有的60平方米由张某2个人继承。

2018年9月11日,法院向村委会主任调查,其自述,2010年拆迁时范某依据拆迁政策享有6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现回迁安置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但范某未与×公司签订协议,范某享有的60平方米优惠购买建筑面积是否能够实现不能确定。

庭审中,张某2、张某1、张某3均认可2010年×村拆迁时范某依据拆迁政策应享有6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及周转费,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范某享有的6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已具备选定回迁安置房条件。张某2自述2014年11月7日范某立有录像遗嘱,范某表示将其享有的60平方米购房建筑面积由张某2继承,并提交该视频遗嘱,该视频显示只有范某一人。张某2拒绝提供录制录像人、见证人名字。张某1、张某3对《证明》、录像遗嘱均不认可。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2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范某生前系xx区××镇××村村民,拆迁时应作为被安置人口依据拆迁政策享有6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及其他权益,但范某未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其基于身份关系应享有的6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最终能否实现张某2负有举证责任。现张某2未能证实被继承人范某应享有的6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具有现实性,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2 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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