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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故意伤害案
更新时间:2020-08-24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XX(曾用名殷XX),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9]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9月24日,被害人谭XX的近亲属殷XX甲、谭X、谭XX甲、谭XX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殷XX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9年12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X甲、谭X、谭XX甲、谭XX乙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殷XX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X及其辩护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殷XX和同村村民谭XX在涟源市XX因土地问题引起纠纷,导致打架,殷XX将谭XX打伤。经法医鉴定,谭XX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殷XX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殷XX甲、刘XX、谭X、湛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XX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殷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殷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殷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殷XX和同村村民谭XX在涟源市XX因土地问题引起纠纷,导致打架,殷XX将谭XX打伤。经法医鉴定,谭XX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殷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2日,殷XX之妻梁某某赔偿被害人谭XX近亲属殷XX甲、谭X、谭XX甲、谭XX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同日,殷XX甲、谭X、谭XX甲、谭XX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殷XX谅解。

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XX积极赔偿被害人谭X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XX系初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殷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XX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殷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XX虽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殷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殷XX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殷XX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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