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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海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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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刚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1-12-03
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个人隐私,本辩护词中的被告人姓名为化名。本案是跨省贩卖毒品案件,涉案克数达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辩护意见被人民法院采信,一审判处被告人刚子有期徒刑15年。

律师为刚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刚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刚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两次会见被告人刚子,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刚子向被告人亮子邮寄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辩护人没有异议,指控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刚子的住所查获的毒品也定贩卖,辩护人有异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子向被告人亮子贩卖冰毒、麻古的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对毒品的数量和含量有异议。
起诉书诉称:"邮包内藏冰毒(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9.81克;麻古(粉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19.68克,共净重39.49克。但未将两者的具体含量明确,辩护人对此持有异议。因为对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数量,刑法上做了不同的量刑规定。不明确区分两者的含量,将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准确量刑,也难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子涉嫌向大朋贩卖10克冰毒,40粒麻古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起诉书中称:被告人刚子于2011年3月末,收到大朋购买毒品汇款后,购买了冰毒10克和40粒麻古,准备邮寄给大朋,因刚子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寄出。对于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只凭据一份被告人刚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在补充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刚子对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否认,刚子讲,2008年春节,大朋到被告人刚子家,因买车向其借了25000元钱。分三次偿还。2011年7月28日,伊通县邮政速递物流局出具的证明可以得知,并没有查到刚子通过物流的方式给大朋邮寄毒品的物证书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人刚子向大朋贩卖毒品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告人刚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在补充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又失口否认,公诉机关又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佐证,根本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对起诉书指控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刚子的住所查获的毒品是准备贩卖,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起诉书中称:"2011年4月6日,公安机关在刚子的住所查获准备寄出和未售出的麻古(粉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2.83克;冰毒(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8.77克,共净重41.6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定性贩卖是错误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理由如下: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物证、照片,只能证明在东莞市刚子的住所查获的冰毒、麻古处于被告人刚子非法持有状态,并不能证明这种非法持有具有贩卖的目的。公诉机关认定当场缴获的冰毒、麻古是用于贩卖的推断不过是主观臆断,没有客观的、有力的证据支撑。现被告人刚子持有毒品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四、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并对被告人刚子减轻处罚。
一是被告人刚子无毒品犯罪记录,系初犯。
二是被告人刚子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在会见刚子时,刚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很后悔,并明确表示一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今天庭审的过程中,刚子也表示认罪伏法。
三是给被告人亮子邮寄的毒品及在被告人刚子的住所查获的毒品一直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刚子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四是被告人刚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进行了尿检,其检验报告为阳性,另外结合公安机关对刚子的讯问笔录,刚子明确表示自己吸食毒品,证明其为所贩卖毒品的吸食者,其危害的主要是本人而不是社会。望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五是被告人刚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刚子的过程中,告知其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应并处附加刑罚金,刚子表示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积极缴纳罚金。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恳请合议庭考虑在15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刚子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苑海森
20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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