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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08-22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民初72号

原告:尹XX,男,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x朋,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子照与被告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25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全部付清所欠原告的工资款40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对工地清场期间原告为被告劳动付出进行结算,并按预定月工资20000.00元给付报酬共计30666.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自欠条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以70000.00元工资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不低于15%计息;四、原告为本次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路费、住宿费、生活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老挝工地出国劳务做工。因被告工地管理混乱,被老挝建筑商清场。2018年9月30日在总承包商中铁五局下达清场停工令后,被告承包的工地才全部停工。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所有务工人员撤出劳务工地并交付中铁五局。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作为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全程参与了被告工地物资清点、整理、工程量最终计价,主导了与甲方工程索赔全部技术及资料整理。被告在给原告结算工资时,以工地亏损要和其他股东商量为由,暂时未予结算。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非法克扣工时,并依法支付应结算给原告的47天工资30666.00元。2018年11月16日、19日清场费用130万元分两次打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此款是专门用来先结清现场30余名中国劳务人员的工资。但被告并没有守诺,而是把此款挪用到了他的新工地贵州遵义桐梓圆隧道。原告屡次讨要劳动报酬,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给。因路途遥远,司法维权诉讼时间长,时间成本、经济成本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仲裁,再向法院起诉,故应驳回起诉;被告是在中铁五局承包工地从事劳务方面工作,用人单位属于中铁五局,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欠条载明的40000.00元有错误,原告每月工资是18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16000.00元,原告应收取的工资是3万多元,出具欠条的多写金额目的是找中铁五局争取更多的钱。后期工程清场是由中铁五局负责的,期间原告也未在该工地工作,故所述清场期间未给工资不属实;原告请求给付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给付的主体和金额有争议,按欠条的约定也不应给付利息;车船费、住所费、律师费等支出,因被告不是义务主体,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程序违法,被告应是中铁五局,原告方起诉的金额和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原告方要求获得工资的条件未成立,即中铁五局未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被告吴XX进行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欠条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罗XX、万XX、李XX、刘XX,张X新、盖XX、赵XX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纳洪1#隧道进口800m段施工班组合同清单外计价退场清算表、纳哄1号隧道进口洞外清场结算项目、吴XX纳洪1#隧道进口800m段施工计价清算汇总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几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车船费、住宿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尹子照在被告XXX承包的老挝某工地做劳务。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吴兴军给原告尹XX出具署名为被告吴XX的书面字条一张载明:“欠条甲方:吴XX军(身份5130221975××××××××5)乙方:尹XX(身份2106241970××××××××8甲方欠乙方7月—9月30日工资(扣除借支后)共计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甲方承诺中铁五局19号打给甲方农行卡到帐后付全款给乙方,乙方卡号:62×××93(建设银行),工资款到帐日止,本欠条自动作废。甲方签字:吴XX乙方签字:尹XX2018、11、23乙方电话:1594833106215687926601”。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尹XX为被告吴XX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吴XX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尹XX要求被告吴XX支付劳务报酬40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车船费、住宿费共计21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原告被迫走上起诉之路,这些支出均是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5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笔支持也不是必需的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照主张要求被告吴兴军对原告在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6日间的清场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并支付30666.00元工资,但被告在2018年11月23日仅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从分证明其参与了清场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被告自欠条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以70000.00元工资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不低于15%计息,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过高,双方也未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子照劳务报酬4000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车船费、住宿费共计2136.00元;

三、驳回原告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严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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