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情侦查”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被告人获轻判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涂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孝感市孝南区某路某酒店旁的巷子内,以50元/颗的价格贩卖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邹某,获得毒资5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邹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10颗。2015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孝感市孝南区某路某酒店9013房,以50元/颗的价格贩卖10颗(实际交付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邹某,获得毒资5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5颗、币值为100元的人民币10张,从邹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5颗。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5颗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重量为0.45克);从邹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15颗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重量为1.42克)。
为了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等;2、鉴定意见:某市某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3、证人邹某、汤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查处被告人张某的贩毒行为中使用了“特情侦查”手段,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孝感市孝南区某路某酒店旁的巷子内,以50元/颗的价格贩卖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邹某,获得毒资5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邹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10颗。邹某按公安机关民警安排,再次向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购买毒品。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孝感市孝南区某路某酒店9013房,以50元/颗的价格贩卖10颗(实际交付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邹某,获得毒资5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5颗、币值为100元的人民币10张,从邹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5颗。经某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5颗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重量为0.45克);从邹某身上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15颗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重量为1.42克)。上述毒品共重1.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邹某、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相关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查获毒品及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3、鉴定意见:某市某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查处被告人张某的贩毒行为中使用了“特情侦查”手段,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继东
审判员胡望清
人民陪审员潘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晏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