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8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蒙古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红,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蒙古族自治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一,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9年3月7日,库尔勒市统筹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将库尔勒市某某河风景带一期景观工程发包给库尔勒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1,150,000元。2009年3月24日,库尔勒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签订《库尔勒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董某以11,150,000元承包案涉工程,董某向库尔勒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8%(含税)的管理费。董某系借用库尔勒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该事实,其与库尔勒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董某作为挂靠人、库尔勒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解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将董某列为被告起诉,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解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2.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建忠
审判员 董 攀
审判员 赵艳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沛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