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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维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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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一字辩
更新时间:2007-07-14
强奸案的一字辩


强奸案的一字辩—— 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强奸案 乔维刚


人们常说律师最会“抠字眼”。事实上,从我的办案亲身体验而言,对律师更重要的是要有正确的判断、敏锐的观察能力,并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说话,决非仅仅是“抠字眼”这么简单。但是,在办案当中,对于关键的字眼还必须认认真真地去研究、琢磨、推敲。我曾办理过一起通过“抠字眼”使的被告人得以被宣告无罪的强奸(未遂)案件……

1997年夏收农忙季节,被害人A是一名教师,因麦收放假回家到地里帮忙。在地里忙碌了整整一天A回到家中时已经是深夜,疲惫不堪的她躺在床上就睡着了。朦胧之间感觉有人正在脱自己的内衣,起初她以为是丈夫回来了,也没有睁眼。当这人欲与其发生关系时,A的感觉告诉自己:这不像是自己的丈夫!她睁眼一看,发现的确不是自己的丈夫。随即用力推开此人,并高喊:“抓坏人”!来人见势不妙,赶忙逃窜。此时,A的丈夫刚好走进院门,案犯已翻过院墙跑远了。A和丈夫追到村西,恰遇在本村当电工的B从地里回村,A指认B就是罪犯,当时就与随后赶到的其他村民将B扭送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B始终坚持当晚自己是去地里查看有无村民偷电,回村时正好碰到的A等人,当晚自己根本没有到过A家,更别说干坏事。
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县检察审查起诉。县检察院以B犯有强奸(未遂)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我们接受B的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在法院查阅案卷时,由于本案审理时新《刑事诉讼法》已颁布施行,公诉机关未将全部卷宗材料移交给法院,而是准备当庭提交,这就给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许多困难。但在仅有的一些卷宗材料中,公诉机关询问被害人A的一份笔录材料引起了我的注意。A在陈述中说:当天夜里被告翻墙跳出院墙时,在墙外留下了一个“靴印”。但我在案卷中却没有发现与该”靴印”有关的物证及勘察笔录。凭借多年办案的经验,我感觉这其中可能存在问题。但由于该材料是复印件,字迹不很清楚,这个问题只好留待法庭调查时核实。
本案的性质决定了其证据特点是主要靠受害人的证言并结合物证定案。所以,认真分析被害人的证言是辩护工作的重点。而“靴印”是唯一可以与被告人相印证的客观特征。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也重视到这一问题,曾在犯罪遗留的印迹处制作了印模,做为物证。只是由于石膏失效,没有保持下来。唯一的物证没有了,受害人的证言就显得尤为关键。
在法庭调查阶段,我就被告人B在案发当晚的衣着进行了核实,特别询问了被告人B当晚脚上穿的是什么。被告人B供述其是穿着胶鞋(俗称解放鞋)到地里查电,在回村途中被A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至今一直能未回家。现在脚上穿的还是这双鞋。通过当庭核查,法庭认定了B案发当晚穿的确实是胶鞋这一关键性事实。随后,我又提出应对公诉机关移交法院的受害人陈述材料与原件进行核对。经当庭核对,确认受害人询问笔录上记载的是“靴印”。
法庭辩论时,我针对法庭调查阶段所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指控被告人B犯有强奸(未遂)罪,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B犯有强奸(未遂)罪的相关证据仅是其对受害人A所作的询问笔录,而该笔录所叙述的罪犯当晚逃跑时在其家墙外留下“靴印”的情况与被告人B案发当晚穿着胶鞋的这一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因为,胶鞋是不可能留下一个“靴印”的。这只能说明实际作案的或许另有其人。且本案由于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B当晚曾到过案发现场,而被告人的供述始终坚持案发当晚未到过受害人家。本案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仅凭现有的存在明显矛盾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B犯有强奸(未遂)罪。
同时,针对公诉机关所述是当时将“鞋印”错误记录为“靴印”的解释。我提出,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编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靴”有明确的解释:“靴子是帮子略呈筒状,高到踝子骨以上的鞋。而B当时穿的是普通浅腰胶鞋,没有高筒”。显然这二者存在明显区别。而受害人A是一位受过良好教育,具有较高文化素养的教师,她在表达时是不会犯这种最浅显的用词错误的,应当说其意思表示很明确:罪犯当时穿着靴子。如公诉机关坚持是记录错误的话,以被害人的文化水平在阅读笔录时也应指出其笔误与自己所述的不一致。根据这个客观逻辑,必然得出一个使公诉机关两难的结论:要么是记录正确,受害人在阅读笔录后,认为记录无误而签字,该证据合法有效;要么是记录有误,未依法让被害人A阅读笔录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证据须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的规定,该笔录将因程序违法而被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两种结论均是对被告人有利,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利的。
综上,本案的证据存在着无法消除的相互矛盾,据此显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B犯有强奸(未遂)罪。因此,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县法院的合议庭对我的辩护意见极为重视,经报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表示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宣判B无罪,将其予以释放。

从表面上看,本案是因为“抠字眼”而使B免遭不白之冤。但实质上,本案的辩护成功是源于辩护人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以及敏锐的洞察能力。辩护人只有通过大量的庭前案情分析,做到吃透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才能捕捉住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犯罪证据中的毗漏,并最终通过“抠字眼”这一形式取得圆满的结局。本案也可以说是对律师工作“台上三分钟,台下十年功”的真实写照。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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