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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天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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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工伤赔偿案件
更新时间:2020-08-14

一、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9日,申某某经其堂哥申某某介绍到防城港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普工,约定工资为150元一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5日,防城港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排申某某某某通公司物流旁空地上协助汽车吊吊卸钢板,汽车吊司机黄现中在操作汽车吊过程中吊臂触碰到高压线,造成车辆熄火和车身带电。申某某发现汽车吊吊起的钢板停止不动,就想用手去推一下,刚触碰到钢板就触电,造成身上起火烧伤,后被送往广西某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二、调查与处理

事故发生后,港口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由港口区安监局、公安、供电、人社、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申某某伤情严重,为了治疗已经花费巨额的医疗费,后续的治疗、康复需要的费用更多,而用工单位只承担了申某某住院的医疗费。为了让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申某某的家属向港口区工会申请援助,通过港口区工会找到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在了解大概案情后,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决定无偿为申某某代理该起工伤赔偿案件,并指派卢天秀律师负责案件。

申某某没有与防城港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工伤认定必须先确认劳动关系。接手案件后,代理律师到港口区安监局调取了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从防城港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处调取了一份申某某等人的考勤表,同时提供防城港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申某某(申某某堂哥)的证言、银行卡流水作为证据,向防城港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申某某防城港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法律分析

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明确承认只要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就应当认定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果职工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基本证据,用人单位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成立。本案申某某已提供了基本的证据,包括考勤表、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与防城港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防城港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四、案件结果

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防城港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18】第26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申某某的仲裁请求,确认申某某防城港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防城港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某某的家属与防城港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防城港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赔偿申某某1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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