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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像遗嘱下一定条件下认定有效
马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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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陈某3之妻),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双方各继承北京市昌平区道南镇某区某号楼某-某-某号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或改判房屋由陈某3继承,给陈某1、陈某2每人各补偿房屋折价款50万元人民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人平均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陈某3提交的录像遗嘱为有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录像遗嘱,但是规定了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当然是视听资料,但是,录像遗嘱作为视听资料易于被复制、剪接、伪造,因此,认定录像遗嘱有效应当比照录音遗嘱的规定,认定录像遗嘱有效时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录像现场见证,且见证人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以保证录像遗嘱的真实客观性。陈某3提交的录像遗嘱证据,画面中被继承人陈某4在陈述前,明显地是先看了看腿前的纸张材料,我方认为陈某4是在陈述纸张上的文字内容,非常明显,那张纸的文字内容不是由陈某4所写,否则,陈某4完全可以在该纸张上签上名字,作为被继承人陈某4的自书遗嘱由陈某3提交到到庭。而且,在录像画面的末尾,陈某4对录像的拍摄者说:“对吧?”,该问话语气非常明显,陈某4是在征询拍摄者的意见,是否按照拍摄者的意思表示陈述了录像内容。因为该录像遗嘱由陈某3提供,综合整个录像画面内容,我方认为是陈某3自己提供的遗产分配方案,让被继承人陈某4按照其意思表达来录像拍摄,而且陈某3称录像拍摄于2014年7月2日,陈某4在2014年8月11日去世,录像拍摄时陈某4已经82多岁,处于重病将亡前,从录像画面来看也可以看出陈某4精神恍惚,神情木然,说话丢三落四,因此,此录像遗嘱根本就不能体现出陈某4处于精神健康正常状态,此录像遗嘱不是陈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录像中陈某4陈述关于赡养内容也失实。一审判决后,陈某1、陈某2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2016)京01民终6269号、(2018)京0111民初6329号等民事判决,三级法院均一致认为录像遗嘱必须需要2个见证人见证。并且,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9次会议通过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用于指导北京市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其中第17条“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因此,本案的录像遗嘱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某号房屋为陈某4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去世前未留遗嘱,陈某3提供的陈某4留下的录像遗嘱为无效遗嘱,因此,诉争某号房屋应由双方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每人应各继承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另因该房屋现在市场价格约为150万元人民币,若陈某3主张继承该房屋,其应给陈某1、陈某2每人各补偿房屋折价款50万元人民币。

陈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道南镇某区某号楼某号房屋归陈某3所有(具体房屋价值待评估后确定)。2、依法判决由陈某1保管的现金3万元由双方三人平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3系陈某1的弟弟、陈某2的哥哥,三人之母赵某于2004年12月9日去世,三人之父陈某4于2014年8月11日去世。陈某4、赵某夫妇留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道南镇某区某号楼某号房屋一套。赵某去世未留遗嘱,父亲陈某4去世前曾表示房屋归陈某3所有,由陈某3依比例向对方支付补偿款,现因双方三人未能就房屋及现金的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陈某3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陈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父亲去世后陈某3曾表示房屋归陈某3,给我俩作价补偿,后来陈某3不同意了,现我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每人按照三分之一份额继承,如果折价,给我方每人50万元。

陈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意见同陈某1一致,并且陈某3自己有房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4(2014年8月11日去世)与赵某(2004年12月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陈某3、陈某1、陈某2。1993年3月,陈某4夫妇购买位于昌平县道南镇某区某号楼某号房屋一套(房产所有证号为昌更成字第某号),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4名下。

庭审中陈某3向法院提交陈某4生前于2014年7月2日的录像光盘,证明在录像中陈某4表示涉案房屋归陈某3所有,并作价40万元,由陈某3分别给付陈某110万元、陈某25万元补偿,对此录像内容陈某1、陈某2认为父亲无权处理母亲的遗产,也不知道父亲是否在胁迫下说出视频中内容,并认为陈某3当时认为房屋作价过高,后来反悔了;庭审中陈某3向法院提交为陈某4看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材料,证明自己为陈某4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陈某1、陈某2认为自己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庭审中陈某3申请证人刘某、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称陈某4生前主要由陈某3夫妇照顾,陈某3为陈某4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产所有权证、录像光盘、购买墓地《协议书》、《骨灰盒造墓证书》、《收据》、发票、荣誉证书、医疗药品处方及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某3提交的陈某4的录像遗嘱效力;二是双方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大小。首先,关于陈某3提交的陈某4的录像遗嘱效力。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形式中,仅规定了录音遗嘱,并未规定录像遗嘱。因录像是视听资料,属于法定证据范畴,且录像遗嘱较之录音遗嘱,除声音外还有画面,对订立遗嘱的环境、场面、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记录的更全面客观。本案中通过当庭播放录像遗嘱,可以看出陈某4对涉案房屋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处分,且陈某1、陈某2对录像内容亦予以认可,陈某1、陈某2主张录像遗嘱是陈某4在胁迫下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陈某1、陈某2的辩解不予采信,法院对陈某3提交的陈某4的录像遗嘱效力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双方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大小。本案中位于昌平县道南镇某区某号楼某号房屋系陈某4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陈某4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陈某4对涉案房屋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陈某3、陈某1、陈某2分别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在陈某4去世后,根据陈某4生前的录像遗嘱,陈某4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由陈某3享有八分之五、陈某1享有四分之一、陈某2享有八分之一,综上,陈某3对涉案房屋享有六十四分之三十三的份额,陈某1享有六十四分之十八的份额、陈某2享有六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庭审中陈某1、陈某2均同意涉案房屋归陈某3所有,由陈某3给其折价补偿,且对于涉案房屋现值,双方一致认可为145万-152万元,故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涉案房屋归陈某3所有,陈某3给付陈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42万元,陈某3给付陈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3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昌平县道南镇某区某号楼某-某-某号房屋(房产所有证号:昌更成字第某号)归陈某3继承所有,陈某3给付陈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420000元,陈某3给付陈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某3提交的陈某4的录像遗嘱是否有效。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录像遗嘱的形式,与最相类似的录音遗嘱相比,录像遗嘱包含了录音,且经过与画面的结合,能够更加真实地反映订立遗嘱的环境,可以直观的观察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其证明力较高,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被继承人陈某4在录像中口述部分内容完整,意思表达较为清楚,且陈某1、陈某2在庭审中均表示陈某4确实表达过录像中遗嘱的内容,系对录像内容真实性的认可。此外,录像中被继承人陈某4对三位子女所享有的涉案房屋权益均作出了处理,录像遗嘱的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录像遗嘱中反映的内容应视为被继承人陈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采纳该录像作为事实认定依据并综合陈某4所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等因素认定涉案房屋归陈某3继承所有,陈某3给付陈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42万元,陈某3给付陈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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