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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身亡民事起诉状
更新时间:2011-11-28
原告:卢胜花,女,汉族,1930年9月1日生,住六枝特区郞岱镇安乐村三组,系死者杨安明之母。
原告:刘兴琼,女,黎族,1965年5月1日生,住六枝特区郞岱镇安乐村三组,系死者杨安明之妻。
原告:杨珍仙,女,汉族,1987年9月1日生,住址同刘兴琼,系死者杨安明之长女。
原告:杨容树,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住址同刘兴琼,系死者杨安明之次女。
原告:杨勇,男,汉族,1991年8月17日生,住址同刘兴琼,系死者杨安明之子。
被告:六枝供电局 地址:六枝特区那平路 联系电话:0858-5328117 法定代表人:宋磊 职务为经理。
被告:苏佐芬,女,汉族,1957年11月21日生,住六枝特区郞岱镇安乐村十二组。联系电话: 。
被告:刘胜武,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住六枝特区郞岱镇安乐村十二组,系苏佐芬之子。联系电话:15885943669。
被告:张仕全,男,约30岁,原籍住址为六枝特区郞岱镇洒志乡洒志村六组,现住六枝特区郞岱镇后营村(变电站对面)。联系电话:13885883452。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2854.80元、丧葬费1526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5.6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误工、食宿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殡棺使用费548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杨安明受被告苏佐芬、刘胜武雇请,为苏佐芬、刘胜武修建位于郞岱镇后营村的房子。2011年7月4日,杨安明在搬运建材时,被通过房子上方的10KV高压线电击身亡。此前,为满足苏佐芬、刘胜武、张仕全建房需要,应建房人的请求,被告六枝供电局将架设通过苏佐芬、刘胜武、张仕全建房处上方的高压电线抬高。
原告认为,被告六枝供电局对高压线路负有安全巡视检查的职责,其疏于管理,与另外三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杨安明被电击身亡。四被告应连带承担因杨安明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卢胜花 刘兴琼
杨珍仙 杨容树
杨 勇
2011年8月8日
杨安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卢胜花等五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对案情的了解、调查,结合庭审情况,我们就本案争论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杨安明被电击身亡为被告六枝供电局、苏佐芬、刘胜武、张仕全共同侵权所导致,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案件事实
(1)作为造成本次电击事故的10千伏高压线的产权人被告六枝供电局,在知道被告苏佐芬、刘胜武、张仕全在高压线下修建房屋后,给房主下过两次整改通知,通知要求:改变线路方向;拆除违建房。
(2)被告六枝供电局在已下过两次整改通知情况下,收取被告苏佐芬、刘胜武、张仕全支付的加高电杆费用,将电杆加高,使得被告苏佐芬、刘胜武、张仕全继续违章建房目的实现。
(3)本案卢胜花等五原告的亲属杨安明在为被告苏佐芬、刘胜武建房时被高压电电击身亡。
2、侵权责任分析
(1)行为的违法性
被告六枝供电局明知已经出现安全隐患,并下达整改通知,但不按照整改要求办理,而是与违建房主达成交易,擅自加高电杆,违反《电力法》的规定,其违法性显而易见。
被告苏佐芬、刘胜武、张仕全建房无合法手续,为达到违建目的,与被告六枝供电局串通,违法加高电杆。被告苏佐芬、刘胜武在加高电杆后,继续违法修建房屋。
(2)损害事实的存在
本案卢胜花等五原告的亲属杨安明在四被告违法加高的电杆下被高压电电击身亡。
(3)因果关系
四被告将电杆违法加高,被告苏佐芬、刘胜武继续违建,并雇佣包括死者杨安明在内的农民工为其施工,这与杨安明被高压电电击身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4)四被告主观上有过错
被告六枝供电局与被告苏佐芬、刘胜武、张仕全违法加高电杆的事实已经表明:被告六枝供电局作为电力专业单位,已经预见到10千伏高压的危险性,不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责任去消除危险,而是放任危险的存在;被告苏佐芬、刘胜武、张仕全在已被明确告知存在危险,被要求整改的情况下,依然还出资与被告六枝供电局串通,将电线杆加高,导致危险被隐藏或被疏忽,以致造成杨安明被高压电电击身亡的损害后果。
综上,被告六枝供电局、苏佐芬、刘胜武、张仕全的行为完全符合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共同侵犯了本案死者杨安明的生命权、健康权,给本案卢胜花等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死者杨安明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
1、杨安明被电击死亡前是在四被告违法加高的高压线下工作,该高压线的加高,是由供电部门施工的,这就使得包括死者杨安明在内的普通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这里是安全的。正是该高压线被专业部门施工加高,使得作为普通人的杨安明是无法意识或预见到危险存在的,故杨安明在这起事故中无任何故意或过错。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作为本案的加害方,被告六枝供电局未举证证明受害人是故意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1、本案不可回避的事实:杨安明是在为别人修建房屋、做工时被电击身亡的,不是因从事农业生产或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这就是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的最有力证据,这就是死者的用工证明。
2、杨安明生前收入来源主要基于其在城镇从事三轮车运输、建筑施工、水利建设等,并从2003年开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精神,就如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时间及收入来自城镇务工,主要是根据工商、税务部门、户籍管理部门、用工证明、工友证明、村经济组织证明等,结合受害人当地实际进行综合认定。
3、从尊重人的生命与健康权,充分保障农民工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角度来看,本案也应给予受害人一方更为宽松的证明责任,而非严格的证明责任。
4、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0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对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做了计算,并已在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明细表》中详细列明,在此不再赘述。
5、对于被告六枝供电局在事发后支付的28000元人道主义补偿,我们认为,该款系自愿支付的人道主义补偿,与赠与相似,不能因此减轻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杨安明被电击身亡为被告六枝供电局、苏佐芬、刘胜武、张仕全共同侵权所导致,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龙光洪
201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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