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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某冷暖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1-11-25
(2011)锡民终字第0634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5)
孙甲与某冷暖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锡民终字第0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冷暖公司。
委托代理人奚春晖、瞿建洋(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甲因与被上诉人某冷暖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甲,被上诉人某冷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建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冷暖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性质为有限公司,谢甲为执行董事,股东为谢甲、孙甲、李甲,其中谢甲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孙甲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30%、李甲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30%。某冷暖公司成立后,孙甲于2005年6月6日向公司交款2万元、7月3日向公司交款2万元。2006年9月24日,经盘点,谢甲、孙甲、李甲三方确认某冷暖公司固定资产包括办公桌、电脑、办公用品及办公室押金等,合计金额为27569元。2007年6月9日,谢甲向孙甲出具一份《备注》,载明"本金及利息金额总数贰万肆仟元整于2007年10月1日前归还"。2008年3月份,孙甲从某冷暖公司搬走了部分办公用品。3月17日,谢甲从孙甲处取走电热温控器5只、万用表1只、税务登记1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作废支票1张及公司公章1枚。5月4日,谢甲作为甲方与乙方孙甲、丙方李甲签订一份《关于某冷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丙方分别支付股权转让金15000元、5000元。自协议之日起,乙、丙方不再享有公司股权,同时也不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不享有公司资产,公司资产与债务全由甲方享有与承担。协议之日前,乙方与公司之间债务作废。甲方于2008年3月份向乙方的借款13000元在2010年5月4日前归还,同时甲方向乙、丙两方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也必须在2010年5月4日前归还。甲方以塔影二村22号503室的房产为抵押,作为向乙、丙方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保证在未完全还清相关款项前不处分该财产,否则,乙、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还款。7月21日,孙甲向谢甲发出一份《声明》,称2008年5月4日签订转让协议后,谢甲拒绝进行房屋产权抵押,声明如下:一、2008年9月26日前仍拒绝抵押视为谢甲违约,由此产生的问题责任谢甲承担。二、若谢甲不抵押,继续违约1、公司欠本人债务问题,在限定期内归还欠款,若不能归还,公司寄存的一切物品用于抵债处理,并视为资不抵债,公司不愿还,就在媒体上公开声明(初定媒体无锡电视台图文频道,限定还款期10月3日)2、私人欠款,继续催讨,并要求支付利息。2009年1月18日,孙甲通知谢甲"限三日内交双证给张、李准备抵押,否则公司全部物品折价玖佰元全部处理。"。9月21日,孙甲向谢甲发函,称"本人只讨私人欠债17000元及利息,别拿公司的说事,我将在三天内在无锡电台图文频道发关于公司问题声明,在给定时间内不还公司债,视为资不抵债,并且无意还债,公司的一切物品均处理。"2010年3月3日,某冷暖公司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向孙甲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孙甲归还被其搬走的公司财产及公司合同、送货单、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和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等资料,否则将通过刑事程序处理。但孙甲不予返还。后某冷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孙甲立即归还搬走的公司财产(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经济损失32949元)及公司合同、送货单、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和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
针对孙甲搬走某冷暖公司的部分办公用品,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召集双方至孙甲处进行清点,有电脑桌3张、展示台1张、铁皮柜子2个、木制小柜子3个、椅子2把、桌子1张、电脑1台、电脑椅3张及饮水机1台。关于某冷暖公司要求孙甲归还公司合同、送货单、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和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等资料,孙甲表示除2007年3月17日谢甲从其处取走电热温控器5只、万用表1只、税务登记1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作废支票1张及公司公章1枚外,对其余资料不予认可在其处。某冷暖公司亦未能提供孙甲擅自拿走公司合同、送货单、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和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等资料的书面证据。
原审庭审中,孙甲提供了一份李甲于2010年6月20日作的说明,"1、2008年3月,孙甲搬走公司部分办公物品是公司资金困难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事先知会本人并得到同意的。谢甲没有表示反对或阻止意见。谢甲本人也搬走一车物品,并将运费收据交本人要求报销(2008年3月底)。2、关于某冷暖公司股权(包括有关物品),已于2008年5月4日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谢甲拒绝拿出用于抵押的房产双证用于抵押,更谈不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使股权出让方不能感受到其诚意,更谈不上取得股权转让金的获取的有力保障。3、有关问题的解决本人坚持按已有协议执行,本诉只代表谢甲其本人的意愿。"某冷暖公司认为李甲本人未出庭作证,其对该说明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关于某冷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律师函》、《声明》、照片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孙甲未经某冷暖公司同意,擅自搬走公司财产(部分办公物品),构成侵权,孙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孙甲搬走的部分办公物品尚存且经清点,系孙甲能够返还财产,故某冷暖公司诉请中的第一项要求孙甲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冷暖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因孙甲不予认可,某冷暖公司亦未能提供孙甲拿走公司合同、送货单、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和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等资料的书面证据,故某冷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孙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某冷暖公司电脑桌3张、展示台1张、铁皮柜子2个、木制小柜子3个、椅子2把、桌子1张、电脑1台、电脑椅3张及饮水机1台(以2010年10月25日财产清点表为准)。二、驳回某冷暖公司要求孙甲返还公司合同、送货单、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和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等资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其在某冷暖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应谢甲请求搬走了存放公司的部分物品,并不是其擅自搬走;原审法院认定孙甲向公司交款与事实不符,而应是某冷暖公司向其借款;原审法院未对全体股东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定,某冷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讼是法定代表人谢甲的意愿。原审法院认定主体有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某冷暖公司答辩称,孙甲取走公司财产未经某冷暖公司同意,即使作为股东也无权擅自处分公司财产,李甲的情况说明该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李甲未到庭质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某冷暖公司目前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孙甲虽上诉称其拿走某冷暖公司部分办公物品系经过某冷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甲和全体股东的同意,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孙甲的行为侵犯了某冷暖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过对双方诉争财产的清点,判决孙甲返还尚存在其处的财产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孙甲认为其得到谢甲的准许拿走诉争物品且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志江
审 判 员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芳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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