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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顺位问题
更新时间:2011-11-2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案例:
华安财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国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件号 -->(2009)平民二终字第398号
<P>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P>
<P>法定代表人杨长德,经理。 </P>
<P>委托代理人王宪章,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 </P>
<P>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男,1951年1月2l出生。 </P>
<P>委托代理人朱海英,女,l960年4月1O日出生。 </P>
<P>原审被告樊跃本,男,l972年11目2日出生。 </P>
<P>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 </P>
<P>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华、原审被告樊跃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
<P>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0日7时30分,樊跃本所有的由马建中驾驶的豫D一31656号东风牌EQ3062G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至省道20330公路常村乡文集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李国华当场轧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马建中和李国华负同等责任。李国华受伤后于2006年11月10日入平顶山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月26日出院,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1 2243.03元。2007年11月7日,李国华的伤情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李国华几年来一直随妻子朱海英在县城居住,其两个儿子分别出生于1989年1 2月16日和1992年4月27日(李绿清和李绿林),均为城镇户口。李国华申请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500元,购买木拐支付l00元。樊跃本已支付李国华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樊跃本所有的肇事车辆所投险种为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止)。 </P>
<P>原审认为,李国华被樊跃本所有的豫D一31656号东风牌EQ3062G中型自卸货车轧伤,造成人身伤害,双方之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故樊跃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4月26日以保监发[2004]39号下发《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4月29日,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44号下发《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上述两份通知的出发点是为落实《道交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起作替代"交强险"中规定的责任强制保险的作用,是一种带有明显强制性质的保险。樊跃本所有肇事车辆于2006年4月20日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办理的第三者责任险,具有过渡时期强制责任保险性;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根据保监发[2004]39号通知精神,按《道交法》笫76条规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李国华请求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樊跃本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李国华和樊跃本按比例承担。李国华的医疗费12243.03元;误工费11384.90元(362天×31.45元);护理费3145元(31.45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30元);残疾赔偿金45908元(11477元×20×20%);营养费470元(4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绿清为7826.72元,李绿林为15653.44元;交通费票据重复较多,应以1000元比较适宜;李国华支付鉴定费500元;购买木拐l00元。李国华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以10000元比较适宜。以上共计l09641.37元,李国华请求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樊跃本赔偿82049.89元(含樊跃本已支付的15000元),予以支持。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木拐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049.89元(含樊跃本已支付的15000元)。二、驳回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李国华负担625元,樊跃本负担850元。 </P>
<P>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8)叶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为商业险的情况下,却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直接判令上诉人对李国华的损失予以赔付,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也极大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应适用商业三责险条款。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因此李国华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2.保险合同的商业三责险条款明确规定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范围。3.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4.一审法院认定李国华为城镇居民没有事实依据。 </P>
<P>被上诉人李国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过渡阶段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视为交强险。 </P>
<P>原审被告樊跃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参加保险时还没有交强险,只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过渡阶段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视为交强险。 </P>
<P>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P>
<P>本院认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完全可以看出,原有"商业三者险"可以作为过渡期内"交强险"的替代。否则,没有必要规定要等到"保险期满"才"应当投保交强险"。因此尚未到期的商业三者险应当视为"交强险"。 本案中樊跃本在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尚未到期,将暂时不用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为商业险的情况下,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李国华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是否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50%赔偿,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有直接向李国华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国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要求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此,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辩论后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表示认可李国华为城镇居民身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P>
<P>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
<P>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P>
<P>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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