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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已经继承为按份共有的房屋还能实际分割吗?
更新时间:2020-07-12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一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继承纠纷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经过调解位于××号××单元××房产由原告和被告、吴某一吴某二共同共有(其中郭某一占上述房产的3/6份额,何某一吴某一吴某二各占1/6份额)。经人民法院调解,吴某一吴某二将其继承的位于××号××单元××房1/6份额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因此享有了位于××号××单元××房××5/6份额。原告经委托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位于××号××单元××房评估价格为550600元。房屋评估价值未扣除土地性质由国有划拨用地变更为国有出让用地时所需要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共有关系不存在,如维持该房屋的共有状态也不利于生产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位于××号××单元××房被告享有的1/6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被告享有的1/6房产份额补偿91767元给被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一答辩称:被告享有的××号××单元××房1/6份额,由被告亲生母亲遗产继承所得,被告于1995年至今长期居住在该房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出让房产的共有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争房产位于××号××单元××房,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郭某二,共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吴某三。两被继承人郭某二吴某三分别于2013年4月4日和2013年6月27日死亡。2015年7月1日,原告就涉争房产继承纠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位于××号××单元××房由原告和被告、吴某一吴某二共同共有(其中原告占上述房产3/6份额,被告、吴某一吴某二各占1/6份额)。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吴某一吴某二达成协议:吴某一吴某二分别享有的位于××号××单元××号房1/6份额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享有诉争房产的5/6份额。2017年5月19日,经原告委托,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作出《估价报告》认为房屋价值为550600元。现原告、被告及其妻子均居住在涉争房产内。

三、律师点评

原告、被告对涉争房产的按份共有是合法继承得来,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现原告主张已无共有的基础,要求全部享有该共有房产的权益并按份补偿被告。对此本院评判认为:首先,涉争房屋是只有一个产权证明的房产,从房屋结构而言也是整体使用才能发挥房屋的居住作用,故对涉争房屋不宜作物理上和功能上的分割,如共有人要对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只能由一方取得所有权,另一方取得房屋价格补偿。

其次,本案中共有人已不存在继续共有的基础,原、被告不具有血缘和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原告亦称共同居住期间因生活习惯等方面已产生矛盾,再继续共同居住将不利于各自的生活安定。再次,原告已合法取得共有房屋的5/6份额,被告在原籍地也有房产,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对被告的居住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享有的房屋1/6份额归其所有,由其按评估价值补偿被告91767元,合法有据,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四、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一享有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郭某一所有,郭某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一支付房价款917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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