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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件纠纷——继承遗赠房产真的无须办理公证吗?
更新时间:2020-07-12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一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某二吕某三吕某四吕某五吕某六吕某七吕某八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姐吕某九已去世,被告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吕某九之女,被告系吕某九之夫。被告吕某十系被告吕某八之子。原告之父吕某十一和母亲刘某一1996年2月在公证处分别立公证遗嘱,申明在他们去世后,将房产交原告与吕某十共同继承。原告之父母分别于2000年11月3日和2011年10月12日去世。原、被告因继承遇到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房产由原告与被告吕某十共同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辩称,原、被告间的房产继承纠纷是家事,应该是家人坐在一起协商解决,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告到法院,被告无法接受。被继承人书写遗嘱的原因是为了吕某七单位能够分配其住房,是临时性的。两位被继承人都是由子女照顾及养老送终,而且年长的姐姐们也帮助父母对年幼的弟妹尽了很多抚养义务,遗嘱未能表达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吕某十一立遗嘱时已九十多岁,遗嘱上其签字不认可为其本人所签,故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争房屋应该由原、被告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某七吕某八吕某十曾向法庭表示,尊重父母的遗愿,同意A号的房产由吕某一吕某十共同继承。另外,吕某二吕某三吕某四吕某五吕某六曾至法院表示对遗嘱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吕某十一李某一婚后生育、吕某九吕某二吕某三子女四人。李某一去世后,吕某十一刘某一结婚,婚后生育吕某四吕某五吕某六吕某八吕某七吕某一子女六人。吕某九2008年8月12日去世,被告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吕某九之女,被告陆某四吕某九之夫。被告吕某十系被告吕某八之子。吕某十一2000年11月去世,刘某一2011年10月12日去世。

吕某十一刘某一婚后共同拥有房屋14间(建筑面积190.4平方米)。吕某十一刘某一1996年2月在公证处分别立公证遗嘱,吕某十一的遗嘱内容为:“我妻刘某一名下的房产壹拾肆间,系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吕某一、孙子吕某十共同继承”。刘某一的遗嘱内容为:“我名下的房产壹拾肆间,系我与我夫吕某十一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吕某一、孙子吕某十共同继承。

被告吕某三吕某二吕某六吕某四吕某五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遗嘱中吕某十一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就被告提交的申请先后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因缺少与检材同时期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而无法鉴定。

三、法院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八代理吕某十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吕某十,怀着感激的心情接受爷爷吕某十一和奶奶刘某一赠送我的部分财产。吕某八吕某十2014年2月21日”。此后被告吕某十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吕某十,声明如下:我爷爷吕某十一和我奶奶刘某一的遗嘱于2014年2月17日公布,我从而得知我爷爷奶奶要把他们位于A号之房产中的一部分留给我。我深怀感激在此声明,我遵从爷爷奶奶的愿望,接受他们留给我的那部分房产。吕某十2014年8月3日。”

四、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被继承人吕某十一刘某一生前已对A号房产14间立公证遗嘱予以处分,故该房应按遗嘱内容归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该遗嘱中涉及由吕某一继承房屋的部分属于遗嘱继承,涉及由吕某十继承房屋的部分属于遗赠,鉴于吕某一未放弃继承、吕某十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诉争房屋应归原告吕某一吕某十共同所有。被告吕某三吕某二吕某六吕某四吕某五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虽对遗嘱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房产14间由原告及被告吕某十共同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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