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一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某二、吕某三、吕某四、吕某五、吕某六、吕某七、吕某八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姐吕某九已去世,被告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系吕某九之女,被告系吕某九之夫。被告吕某十系被告吕某八之子。原告之父吕某十一和母亲刘某一于1996年2月在公证处分别立公证遗嘱,申明在他们去世后,将房产交原告与吕某十共同继承。原告之父母分别于2000年11月3日和2011年10月12日去世。原、被告因继承遇到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房产由原告与被告吕某十共同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辩称,原、被告间的房产继承纠纷是家事,应该是家人坐在一起协商解决,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告到法院,被告无法接受。被继承人书写遗嘱的原因是为了吕某七单位能够分配其住房,是临时性的。两位被继承人都是由子女照顾及养老送终,而且年长的姐姐们也帮助父母对年幼的弟妹尽了很多抚养义务,遗嘱未能表达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吕某十一立遗嘱时已九十多岁,遗嘱上其签字不认可为其本人所签,故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争房屋应该由原、被告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某七、吕某八、吕某十曾向法庭表示,尊重父母的遗愿,同意A号的房产由吕某一和吕某十共同继承。另外,吕某二、吕某三、吕某四、吕某五、吕某六曾至法院表示对遗嘱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吕某十一与李某一婚后生育、吕某九、吕某二、吕某三子女四人。李某一去世后,吕某十一与刘某一结婚,婚后生育吕某四、吕某五、吕某六、吕某八、吕某七和吕某一子女六人。吕某九于2008年8月12日去世,被告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系吕某九之女,被告陆某四系吕某九之夫。被告吕某十系被告吕某八之子。吕某十一于2000年11月去世,刘某一于2011年10月12日去世。
吕某十一、刘某一婚后共同拥有房屋14间(建筑面积190.4平方米)。吕某十一和刘某一于1996年2月在公证处分别立公证遗嘱,吕某十一的遗嘱内容为:“我妻刘某一名下的房产壹拾肆间,系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吕某一、孙子吕某十共同继承”。刘某一的遗嘱内容为:“我名下的房产壹拾肆间,系我与我夫吕某十一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吕某一、孙子吕某十共同继承。”
被告吕某三、吕某二、吕某六、吕某四、吕某五、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遗嘱中吕某十一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就被告提交的申请先后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因缺少与检材同时期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而无法鉴定。
三、法院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八代理吕某十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吕某十,怀着感激的心情接受爷爷吕某十一和奶奶刘某一赠送我的部分财产。吕某八代吕某十,2014年2月21日”。此后被告吕某十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吕某十,声明如下:我爷爷吕某十一和我奶奶刘某一的遗嘱于2014年2月17日公布,我从而得知我爷爷奶奶要把他们位于某市A号之房产中的一部分留给我。我深怀感激在此声明,我遵从爷爷奶奶的愿望,接受他们留给我的那部分房产。吕某十,2014年8月3日。”
四、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被继承人吕某十一、刘某一生前已对A号房产14间立公证遗嘱予以处分,故该房应按遗嘱内容归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该遗嘱中涉及由吕某一继承房屋的部分属于遗嘱继承,涉及由吕某十继承房屋的部分属于遗赠,鉴于吕某一未放弃继承、吕某十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诉争房屋应归原告吕某一、吕某十共同所有。被告吕某三、吕某二、吕某六、吕某四、吕某五、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虽对遗嘱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房产14间由原告及被告吕某十共同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