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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成功案例——由多方同时强占一方房屋,房屋归谁所有?
更新时间:2020-07-12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一柳某一诉称,被告原聘用的经办人张某一徐某一柳某二柳某三在清理登记时,不经原告人同意,只听柳某四一家指划,不尊重历史事实,不按当时政策法规原则,错误地把原告人祖父柳某五解放前所建的一栋众有共权的老屋全部填划登记发给柳某四及其子柳某六两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包括晒坪面积实有500多平方米。解放后土改划分有初始登记存档。这栋老屋的厅堂、渡水、天井、晒坪一直以来是柳某五的儿子林某二(1974年病故,其子林某一林某三林某四)、柳某四(1998年病故,其子柳某六柳某七)、柳某八{2005年病故,其子柳某九柳某一(柳某十1991年打工死亡,其子柳某十一)}一直在跟管使用。2012年第三人柳某六不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多数人外出打工的机会,柳某六持有国土部门1994年错误登记房屋土地使用证,不顾原告阻止反对,强占众厅地基建房做屋。双方当时发生了争吵事件,并请求乡、村领导、国土所、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及村民到场协调处理,要求第三人柳某六与原告协商解决,但柳某六不予理睬。原告多次申请县国土职能部门更改更正。而国土局久拖不决不予更改更正。

原告认为被告县国土局及第三人柳某六违反国土法规政策规定,有清理登记发证违法行为事实,有违法强占侵犯原告房屋财产造成原告方严重损失的事实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及第三人违法的事实,并依法裁决撤销县国土局于1994年所颁发给柳某四柳某六两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始清理经办人的证言和村民证明书。以证明当时清理经办人在清理时有疏忽,老屋厅堂和晒坪部分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用。

二、原始登记县土地房产证,县档案局可查。有1994年国土局填发的土地使用证。以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

三、原告申请政府国土局查处更正更改申请书及司法调解记录,国土局处理回复书;以证明曾经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过更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1994年对柳某四柳某六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二、被告在1989年土地清查到1994年发证期间未向有关部门提出任何异议。

三、被告如认为土地登记有错误,应依现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供依据申请更正登记。

四、被告与第三人有房产继承纠纷,应先行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房产继承纠纷,再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指这栋老屋,并非是由其祖父柳某五所建,请原告出具这栋老屋所建年间,当时所建这栋房屋的知情证人的有关证据。

二、原告所指这栋老屋的厅堂、渡水、天井、晒坪实有面积500多平方米,纯属夸大事实,无中生有,请法院现场查实。

三、原告称这栋老屋原告他们一直在跟管使用,也不符合实际,厅堂几次修整,原告他们并没有参与,没投工,也没出物,都是第三人柳某六父亲柳某四(已逝)与柳某十二(已逝)两户出材料,出劳力修整,厅堂公有的东西原告他们八十年代便一抢而空。

四、原告等五人,在2012年危房改造前,并没有人以口头或书面材料的形式,向国土局或主管部门申请要求纠正,更改其两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十九年前的行政诉讼纠纷,早已失去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方也从来没有提起诉讼。

第三人认为原告方实属无理取闹,无事生非,有意挑起事端,请求法院尊重国土局1994年房屋登记发证政策,维护法律政策尊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其两户的合法权益。并由原告承担其因前后两次应诉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食宿费共计1500元。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一与第三人柳某六所争议的老屋的厅堂、渡水、天井、晒坪一直是林某二(原告林某一林某三的父亲)、柳某四(第三人柳某六柳某七的父亲)柳某八(原告柳某九柳某一的父亲)一直在跟管使用,属于这几家人的共有部分。1994年国土局的经办人张某一徐某一柳某二柳某三在清理登记时,原告方均没有到场,清理小组听取柳某四一家之言,未以实际情况记载为依据,把系原告父辈共有的一栋众有共权的房屋全部填划登记给柳某四及其子柳某六两户,并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当时清理登记确实存在审核不严的事实。1994年国土局发证后,原告林某一柳某一第三人柳某六柳某七对该房屋的共有部分一直在共同使用,一直到2012年第三人柳某六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的时候,持有国土局1994年所发房屋占地使用证,不顾原告阻止反对,强占房屋共有部分建房做屋。

原告与第三人当时发生了争执,并请求乡、村领导、国土所、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及村名到场调停协商,要求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调解不成。原告向国土局的职能部门申请更正,国土局告知需持权利人即第三人柳某六的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来申请更正登记。原告认为因县国土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国土局1994年发给柳某四柳某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法院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国土局应该按照县国土管理局当时所编《土地有偿使用手册》中的规定进行登记办理。当时进行清理登记的时候原告不在家,并不知情,这个清理登记表不准确,与事实不符。老屋的厅堂、渡水、天井、晒坪是共有的,本案第三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就登记到第三人的名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土改时期的房产证不是国土局进行登记的唯一依据,因为产权后来有可能变动,证据一只能证明林某二在土改时期有那几个房子,但不是说国土局就必须发证给林某二。证人柳某二其作为清查组的成员,他已经在清查登记表签了字,且上次庭审已经出庭作证他是征询了双方的意见做出的清查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行政行为不妥。被告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三不能证实国土局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国土局是依照程序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回复,原告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所以不能依据其申请进行登记。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四、律师点评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林某一与第三人柳某六所争议的老屋及厅堂、渡水、天井、晒坪系其父辈一起在共同使用,系共有财产。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在对争议老屋清理登记时在原告人未在场的情况下,未以实际情况为依据,没有进行严格调查核实仅听取柳某四一家之言,未尽到严格审查的法定义务而把土改时期分给原告祖父柳某五的一栋众有共权的房屋全部填划登记发给柳某四及其子柳某六两户,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应当先行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房产继承纠纷,再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变更登记。本案双方已寻求相关部门进行多次协商,本院也组织进行过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调解不成,原告向国土局的职能部门申请更正,始终未得到妥善处理。如再让双方先行解决房产继承纠纷无疑会给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增加不必要的诉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的当房屋维修时原告未出钱进行维修为由认为原告对争议老屋没有所有权及要求原告承担应诉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食宿费,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为行政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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