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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祖先留下的房子子孙都有继承权吗?
更新时间:2020-07-12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一诉称:一、我祖辈马某二马某三系同胞兄弟,马某二无子嗣,过世后由马某三夫妇操办,马某二遗留的一栋房子一直由马某三一家居住。马某三夫妇育有三子:大儿子叫马某四(系马某五及第三人马某六之父),二儿子叫马某七(系马某八马某九之父),三儿子叫马某十(系原告马某一马某十一之父)。1950年祖父马某三过世。1953年大儿子马某四在未征得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65年马某四把祖传三间房屋改成两间时,马某十曾去制止并发生争执。被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因祖传遗房纠纷定性为宅基地纠纷,并确认争议房产使用权为马某六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如果定性为宅基地纠纷,因宅基地属集体土地,而马某六早于1987年已移居,依法应不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三、宅基地原已建有房屋,并非是空地,是马某六拆除旧房想扩建新房才发生争议。四、上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产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确权之依据,被告采信不当。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属堂兄弟,整栋房屋是祖辈遗留的房产,到父辈时一直都没有对房屋产权进行过分配,父辈三兄弟及其子孙们一直都共同生活在这栋房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祖遗房产继承人如何分配,行政机关只能调解,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纠纷房产为遗产。2、村民小组证明马某二及其妻子在生病期间及后事均由马某三及其三个儿子共同照顾和办理后事。3、村民小组证明马某一马某十二是同胞兄弟关系;4、村民小组证实马某六1987年移居后,一直都没有回村庄居住,至今13年。

被告辩称

被告镇人民政府辩称:马某一马某六是堂兄弟关系,纠纷地为1953年颁发的《房产土地所有权证》中的一部分,该地原为马某二(原告、第三人的四爷爷)所有,马某二无子女由马某四照顾办理后事,马某四便搬到该房居住。1967年马某四把三间房改建成两间房,第三人及其兄各分一间。1987年第三人移居。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重新改建房屋与原告发生争议。镇政府通过走访了解到,该纠纷地是祖辈遗留下来的,多年来一直都没有确权。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是堂兄弟关系,镇政府多次召开调解会未果后才做出处理。综上,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马某六书面请求镇政府处理。2、《土地房屋所有证》,证明争议地在1953年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3、调解笔录,证明镇政府第二次召集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协商。4、马某一询问笔录,证明纠纷地原属祖籍遗产,要求进行遗产分配。5、证人王某一王某二冷某一证言,证实纠纷地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祖产,属于他俩父辈马某四马某七马某十三兄弟所有,至今没有分割。6、证人陈某一刘某一张某一证言,证实纠纷地原为马某四马某七马某十三兄弟的遗留祖产,是否已分割不清楚,但纠纷地是马某四安排给马某六居住至今。7、证人马某十四马某十五证言,证实纠纷地原为祖辈马某二的房屋,留给马某三居住地,这些祖产一直都没有分配过。8、证人刘某二单某一等人证言,证实纠纷地原为祖辈遗留下来的祖产土地,一直由马某六居住至今。9、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证实第三人马某六对纠纷地享有使用权。10、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实县政府复议维持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一与第三人马某六争议的宅基地(原有已建房屋,现已拆除遗下宅基地)坐落在村委会北面。原是原告马某一、第三人马某六的太爷那一辈留下的祖房,总共有南、北两栋房屋,每栋三间房屋。至原告马某一、第三人马某六的祖辈马某二马某三都居住在此两栋六间房屋里,此后马某二无子嗣,马某三生有三个儿子,大儿子马某四,二儿子马某七,三儿子马某十。大儿子马某四居住在靠海边(南边)三间瓦房,二儿子马某七居住在后栋(北边)靠东边一间瓦房,三儿子马某十居住在后栋(北边)靠西边的一间瓦房。余下中间那间瓦房作为全家族的供祖宗神位的房间,由全族家人共同享有。1953年马某四将南边三间瓦房登记在其和儿子马某五马某十六的名下。1967年马某四将该三间瓦房拆除,改建成两间瓦房时,马某十(马某一马某十二父亲)曾有异议并有肢体冲突。1980年第三人马某六又将瓦房改建成两层楼房。2013年第三人马某六又拆除两层楼房改建时,原告马某一马某十二到现场制止,要求重新分配,遂发生纠纷。第三人马某六请求被告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被告经召集原告与第三人两次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马某一不服,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政府以临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马某一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

三、法院判决

提供的证据材料:村委会的证明及三份村民小组证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书。2、《土地房屋所有证》。3、调解笔录。4、马某一询问笔录。5、证人王某一王某二冷某一证言。6、证人陈某一刘某一张某一证言。7、证人马某十四马某十五证言。8、证人刘某二单某一等人证言。9、人民政府《处理决定》。10、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2、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四、律师点评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还是祖辈遗留房产继承纠纷。经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被告走访、调查了知情人马某十四冷某一刘某二张某一王某二王某一单某一刘某一陈某一马某十五,该10人均一致称包争议地在内的整个房产(即两栋房屋六间瓦房)为祖传房产,但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第三人马某六居住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马某一主张争议宅基地是祖辈遗留房屋的地基,而第三人马某六亦承认其居住并已拆除的宅基地是其父亲马某四继承四祖父马某二的房产。

综上,应认定原告马某一与第三人马某六争议的宅基地上面原老房屋是祖辈遗留的房产。直到现在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祖辈遗留下来的房产已由原告与第三人或者他们的父辈已达成继承安排,因而被告应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不是单纯的宅基地纠纷,而是有其争议地基承受祖辈遗留房产的特殊性。表面上是宅基地纠纷,实际上是祖辈遗留房产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对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祖辈遗留房产进行继承分割。故被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一提出其与第三人马某六的地基争议是祖辈遗留房产继承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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