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5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淼,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龙,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君,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宇,男,199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凯,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徐某淼与被上诉人缪某龙、陈某宇、黄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某淼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某淼己完成款项交付的义务。首先,在借款当日,徐某淼以及缪某龙、陈某宇、黄某凯均在场,缪某龙当场表示借款交付以及后续事项由黄某凯与徐某淼对接,当场己有指示交付意思表示。其次,在一审开庭后,徐某淼、缪某龙、黄某凯三人就借款如何偿还进行协商,缪某龙对借款已支付的事实亦是持认可态度,并给出初步的还款方案,承诺回去商议后具体答复徐某淼。至始至终,缪某龙对借款以及款项己由徐某森处借出不持异议。二、缪某龙与黄某凯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开庭前,徐某淼曾电话联系黄某凯询问其是否出庭,黄某凯承诺会出庭,但一审开庭时其并未出庭,庭审中缪某龙及其代理人完全否认徐某淼出借款项的事实,一审开庭后,缪某龙又向徐某淼允诺会还款并按时付息,但一审判决书作出后,缪某龙态度完全改变,对徐某淼置之不理,对之前承认的事实完全否认,徐某淼认为这是缪某龙与黄某凯之间恶意串通,利用一审时黄某凯不出庭的诉讼策略以及诉讼技巧躲避债务。综上,本案双方有借款合意,且徐某淼业己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
缪某龙辩称:徐某淼主张涉案借款直接交付给黄某凯,但缪某龙并未表示案涉借款可由黄某凯领取,徐某淼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指示交付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合同即便成立,亦未生效。缪某龙在三方协商的录音证据中多次表示需要回家找母亲商量后决定,并无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
陈某宇辩称:同缪某龙的答辩意见。
黄某凯辩称:对徐某淼的上诉主张无异议。
徐某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缪某龙偿还徐某淼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陈某宇、黄某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缪某龙、陈某宇、黄某凯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缪某龙与徐某淼达成借款协议,由徐某淼出借给缪某龙7万元,并由黄某凯、陈某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协议签订后,2019年1月17日,缪某龙通过微信将银行卡号发给徐某淼,要求徐某淼将上述款项汇入该银行卡,而徐某淼并未将款项汇入缪某龙指定的银行卡。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徐某淼与缪某龙签订的借款协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而徐某淼并没有将款项汇入缪某龙指定的银行卡,徐某淼认为其已将款项交付给黄某凯,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交付是经过缪某龙的指示,故徐某淼未向缪某龙履行出借义务,徐某淼与缪某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另,虽然黄某凯、陈某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黄某凯、陈某宇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徐某淼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黄某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判决:驳回徐某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徐某淼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缪某龙、陈某宇、黄某凯均未提交证据,徐某淼提交如下证据:1.徐某淼与黄某凯的录音资料,拟证明缪某龙与黄某凯协商后由黄某凯到徐某淼处领取借款,本案符合指示交付的情形;2.徐某淼与缪某龙、黄某凯的录音资料,拟证明缪某龙承认借款,且三方已达成缪某龙按月还款的初步调解意向的事实。缪某龙主张证据1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认为证据2录音内容主要是围绕缪某龙哥哥与黄某凯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双方并未达成还款合意,缪某龙多次强调需要与其母亲商议,故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证据1中黄某凯关于指示交付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缪某龙亦予以否认,而三方当事人在证据2中的陈述较为模糊,亦未就涉案借款如何偿还达成最终一致意见,故该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某淼以及黄某凯作为债权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众多。
本院认为:徐某淼、黄某凯作为债权人起诉的民间借贷借贷案件较多,本案借款属于非熟人借贷,并采用格式化借条,符合职业放贷行为的典型特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徐某淼上诉称缪某龙口头同意由黄某凯收取本案借款,故其通过现金方式向黄某凯进行交付,但该交付行为并未取得缪某龙的认可和事后追认,缪某龙亦否认口头同意黄某凯收取本案借款,故本案款项交付行为不符合指示交付情形。而且在当前电子支付手段如此便捷和普及的情况下,现金交付不符合职业放贷行为常态,存在规避款项实际交付事实审查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以及具体的交付金额均难以认定。此外,即使黄某凯所辩称诉争借款系用于清偿缪某龙及其哥哥结欠其本人的借款事实存在,现缪某龙对原借款的金额以及存在高息均提出异议,本案亦存在通过转贷平账、规避高息审查的嫌疑,故在原借贷事实以及借贷金额不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本案借贷事实不予认定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诉争事实、法律关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析认定,即对徐某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徐某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兴兵
审 判 员 曾庆建
审 判 员 李 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鲍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