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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锦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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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的遗嘱无效
更新时间:2020-07-08

【案情简介】

原告:宋某1,男,19471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某内燃机务段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被告:宋某2,女,19516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宋某3,男,19539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某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宋某4,女,1956911日出生,汉族,北京某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宋某5,男,198528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宋某3申请对宋某1提交的宋某6遗嘱是否系宋某6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当事人能够提供并经双方认可的比对样本不能满足鉴定要求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宋某1继承父母遗留的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某(以下简称405);2、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宋某1的父亲宋某6、母亲李某生前共育有五名子女,长子宋某1、长女宋某2、次子宋某3、次女宋某4、小儿子宋某7。宋某6、李某于20073月立下自书遗嘱,将405号房屋由宋某1继承,李某于2012317日去世,宋某720157月去世,宋某620151010日去世,405号房屋应由宋某1按父母遗嘱继承。

宋某2辩称,立遗嘱时宋某2在场,当时遗嘱上没有签母亲李某的名字,宋某2不知道该遗嘱上李某的签字是如何形成的,认可宋某6为李某代书的遗嘱。宋某2同意宋某6的遗产份额归宋某1一人继承,兄弟姐妹几人都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故李某的遗产应由兄弟姐妹几人均等继承。

宋某3辩称,父亲宋某6立遗嘱时宋某3不在场,不知道遗嘱是不是宋某6本人签字,宋某1立案时提交的遗嘱上并无母亲李某签字,但其庭审中出示的遗嘱原件上却有李某签字,该遗嘱存在伪造的可能,故此宋某3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宋某6书写该遗嘱时李某并不在场,且该遗嘱不可能系二人共同书写,不认可宋某1所称宋某6、李某共同自书遗嘱的主张。宋某6代李某所立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均系其继承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应属无效。宋某1主张按遗嘱继承405号房屋没有依据,该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宋某4辩称,认可父亲宋某6所立遗嘱,同意由宋某1一人继承宋某6的遗产份额。母亲李某的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李某的遗产应由兄弟姐妹几人均等继承。

宋某5辩称,宋某5之父宋某7已于20157月去世,宋某5对祖父宋某6、祖母李某立遗嘱的事不了解。同意宋某2、宋某4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6、李某夫妻生育有子女五人:长子宋某1、长女宋某2、次子宋某3、次女宋某4、三子宋某7。宋某7张某义婚后生育一子宋某51999428日宋某7张某义经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031210日,李某与北京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该公司预售的405号商品房,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950元,总价款36924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交纳房价款350784元,2004101日前交纳18462元。2005430日,茂某公司开具了收到李某商品房销售款368890.50元的发票。李某于2008723日取得了4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XX),该房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建筑面积93.39平方米,附记栏记载22.5平方米补交综合地价款。

405号房屋交付后,主要系李某居住,宋某61995年起长期居住在养老院,2011年李某入住养老院直至2012317日因冠心病死亡。李某入住养老院后至201510月期间,该房由宋某4经手出租,所得租金部分用于宋某6生活费用,剩余部分交给了宋某120151023日租期届满后该房空置至今。201574日宋某7死亡,同年1010日宋某6死亡。之后原、被告因405号房屋继承问题产生分歧。

宋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还提交了证据如下:

1、遗嘱一份共两页,第一页内容为:宋某6192321日生人,现年84岁,身份证号(),妻子李某1924110日,现年83岁,身份证号()。我与妻子李某育有三男二女,长子宋某1、长女宋某2、次子宋某3、次女宋某4、小儿子宋某7,都早已成家。20029月房屋拆迁前,我与妻子及小儿子宋某7共同居住在宣武区四川某孙某丁的南房(25平米)20029月拆迁,国家付给拆迁费294500元。当时其他四个子女均有各自的住房,只有小儿子宋某7无有住房,所以将拆迁款的一半147000元付给小儿子宋某7,令其购买住房独立居住。下余的147512元拆迁款次子宋某3拿走4万元整。2003年买房时,长子宋某1得知所剩余款无法买到合适的住房,从东北汇来人民币25万元,委托长女宋某2帮助买得现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家园三居室一套(93.39平米),计368890.50元。第二页内容为:因为我与妻年事已高,决定在我二人百年之后,将此房由长子宋某1继承。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也无法做公证,特立遗嘱。立遗嘱人:宋某6(签名上有指印,右侧有人名章)李某(签名右侧有指印)20073月写于朝阳区某家园老年公寓。下部写有此遗嘱确是宋某6所写,特此证明。副院长:郁某飞。院长:张某荣。电话:,并盖有北京市朝阳区某乡老年公寓印章。宋某1称宋某6立遗嘱时其不在场,后由宋某2转交给宋某1,要求按该遗嘱由其继承405号房屋产权份额中属于宋某6遗产的部分。宋某3提出宋某1起诉时提交的遗嘱复印件上仅有宋某6一人签名及指印,庭审中出示的原件上却有李某签名及指印,该遗嘱存在伪造的可能;宋某1称其手里只有一份立遗嘱人处签有宋某6、李某名字的遗嘱原件,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上仅有宋某6签名及指印的原因可能是复印错误;宋某2称宋某6在某家园乡老年公寓写该遗嘱时其在场,李某不在场,该遗嘱系其转交给宋某1,宋某6立遗嘱时其上无李某的签名,其将遗嘱交给宋某1时遗嘱上是否有李某名字和指印已记不清楚。宋某3申请对该遗嘱是否系宋某6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受托进行鉴定的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函认为现有样本与检材间隔过久,比对检验条件较差,要求补充双方均认可的与检材同时期或时间相近且具有相同字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该鉴定事项终因当事人能够提供并经双方认可的比对样本不能满足鉴定要求而未能作出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也未能联系到在该遗嘱第二页下部签名的郁某飞、张某荣二人到庭作证。宋某3不认可宋某1提交的该遗嘱,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产权份额;宋某2、宋某4、宋某5认可宋某1提交的该遗嘱,同意405号房屋产权份额中属于宋某6遗产的部分由宋某1继承。

2、遗嘱一份一页,内容为:李某1924110日生人,现年83岁,身份证号(),丈夫宋某6192321日生人,现年84岁,身份证号(),我同意在我与老伴去世后,将现在的丰台区某家园15号楼405的三居室由长子宋某1来继承。立遗嘱人:(指印及李某人名章),执笔人:宋某6(签名上有指印,右侧有宋某6人名章),证明人:宋某2(签名上有指印)、宋某4(签名上有指印)、宋某7(签名上有指印),证明人(此处有指印)20073月写于朝阳区某家园老年公寓。宋某1称该遗嘱书写时其不在场。宋某3认为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但该遗嘱的见证人均是李某的继承人,故该代书遗嘱属于无效遗嘱,不同意405号房屋产权份额中属于李某遗产的部分由宋某1一人继承,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产权份额。宋某2、宋某4称该遗嘱系宋某6回家居住一段时间时代李某书写,书写时宋某2、宋某4、宋某7在场,该遗嘱后由宋某2转交给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5均同意宋某3对该遗嘱的质证意见和处理意见。

3、声明三份,分别系宋某2、宋某4、宋某720073月出具,内容均为同意父母对405号房屋的处置权,同意由宋某1继承。宋某2、宋某4、宋某5认可声明的真实性,宋某3对声明无异议,但称其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父母遗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李某、宋某6之父母分别早于李某、宋某6死亡,李某、宋某6生前无其他婚姻关系,无收养的子女或其他依靠二人扶养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宋某1405号房屋购房款中有25万元系其出资,宋某2、宋某4对此予以认可,宋某3对此不予认可,宋某3、宋某2、宋某4均认可自己未出过资,宋某5称其对出资情况不了解。

【法院审理与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据此,宋某5作为李某、宋某6之子宋某7的合法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适格。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诉争的405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某6、李某夫妻生前购买并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财产,虽然购房款中有宋某1出资,但该出资行为并不能直接构成宋某1作为该房共有权人的依据,在现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该房应属宋某6、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死亡后,其享有的50%产权份额属于遗产,宋某6、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7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其余50%产权份额属宋某6个人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宋某1提交的李某生前由宋某6代书之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均系李某继承人,宋某3、宋某2、宋某4、宋某5以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为由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死亡后,其子宋某7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宋某7继承李某遗产的权利依法转移给宋某7的合法继承人宋某5,李某享有的405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由宋某6、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继承。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均要求以分配房屋产权份额的方式分割遗产,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处理,并在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的照顾情况以及各继承人的生活条件等因素确定各继承人的分配比例。

宋某1起诉时提交的宋某6自书遗嘱复印件第二页立遗嘱人处仅有宋某6签名、人名章及指印,而无李某签名及指印,宋某1在庭审中提交的遗嘱原件上立遗嘱人栏在宋某6签名及指印下还出现了李某的签名及指印,虽然两份遗嘱的内容除立遗嘱人签名栏的不同外,其余格式及内容完全一致,但仅有宋某6一人签名、人名章及指印的遗嘱系复印件,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具有证据力,本院不予采信。宋某1称其提供的遗嘱原件属宋某6、李某共同自书遗嘱的理由于法无据,且宋某2否认其将宋某6遗嘱交给宋某1时其上有李某签名及指印,宋某1亦未能就李某签名及指印的形成提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本院对李某签名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宋某1主张该遗嘱属宋某6、李某共同自书遗嘱的主张不予采纳。法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中并不以见证人的存在作为生效要件,在该遗嘱上签字的郁某飞、张某荣二人未能到庭作证并不能导致认定该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宋某2、宋某4、宋某5均对宋某1提交的宋某6自书遗嘱原件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405号房屋产权份额中属于宋某6遗产的部分由宋某1继承,且有宋某2、宋某4、宋某7于该遗嘱形成的同期分别出具的声明作为印证,加之存在宋某1为宋某6、李某购买该房出资25万元(约占购房款36万余元中的67.77%)的事实,本院对该份遗嘱属宋某6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遗嘱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宋某6个人所有的405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及其继承李某遗产的份额应按宋某6自书遗嘱的意愿由宋某1继承。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按份继承所有,其中宋某1享有68%份额,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各享有8%份额。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他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当事人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宋某1负担19856(已交纳),由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各负担233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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