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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世臣律师
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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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冰毒品片4480粒;麻古丸1075粒获刑15年
更新时间:2011-11-23
案情简介:石某个体出租司机,贩毒人员韩某经常雇其车接人,有时也为韩送些东西,后来得知被告人韩某有时让其送的是毒品,但石某有时仍然为韩接人或送毒品,在2007年7月受韩某雇佣两次到沈阳桃仙机场接从云南来运输毒品的人员,在最后一次从机场接运毒人员回来的路上,被早已调查此案的辽宁省边防总队拘留。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韩某、石某提起诉讼,此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韩某贩卖、运输毒品576.065克,其中冰毒品片4680粒,重446.8克;冰毒20袋,重6.7克;麻古丸1325粒,重122.565克;故意伤害犯罪一起。石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527.64克,其中冰毒品片4480粒,重428.2克;麻古丸1075粒,重99.44克。
作为石某辩护人认为石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有立功表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判决结果:判决认为石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且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毒品犯罪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受犯罪嫌疑人石某的委托,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关世臣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石某涉嫌运输毒品案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和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庭审,律师对起诉书指控石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的罪名有异议,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石某只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石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此,我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石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
石某是从事个体运输的司机,以出租车每天所剩的出租费用来养家过日子,从未接触过毒品。从本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都不能证实其有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的主观故意,石某之所以构成犯罪,就是在卖家与买家之间,帮助了两家进行传送毒品,起了二传手的作用,从中没有获利,只得到应得的出租车费用。同案犯韩岩供述"问:石某帮你送过几次东西?答:大约帮我送了两、三次", 同案犯方芳供述"问:石某有没有参与买卖麻古丸的事?答:我们主要是用石某的车,有时候石某也会帮助我们送一下货"。可见,石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运和送的作用,辩护人认为,石某运输毒品不同于某些犯罪人单为运输毒品在一段时间内,为获不正常利益专门进行运输毒品犯罪,具有很强的目的性,相反石金成帮韩岩运输毒品,开始不知道是毒品的,在不知觉中参与了犯罪。因为在当地的习惯,让出租人送个什么东西,取个什么物,是不问内容的,雇佣的人给个出租钱,受雇者即算完成工作。从石金成的工作内容,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及无目的性参与了犯罪过程上看,认定运输毒品犯罪是符合其构成要件的。
二、 石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石某有立功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卷综第210页,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情况说明》"2008年7月19日,我队将涉嫌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石某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石某交待韩岩在抚顺市新宾县药材一条街39号楼4单元五楼西屋租住房内藏有毒品。7月20日,在犯罪嫌疑人石某的带领下,我总队侦查员在抚顺市新宾县药材一条街39号楼4单元五楼西屋韩岩住房内沙发夹缝中搜出毒品"。这一《情况说明》可证实石某符合立功的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石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策划者,是从犯,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且有被同案犯韩岩威胁参与犯罪的事实。石某在侦查机关供述"问:你有没有想到帮韩岩给别人送毒品是违法犯罪行为?答:我知道这是违法犯罪行为,但是为了生活我也没办法,而且韩岩也曾威胁过我"。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应认定石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应当按照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从轻处罚。
3、经庭审查明,石某运输毒品不满10克,且甲基苯丙胺含量在25%以下,依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2日发布的《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量刑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规定,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三、石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坦白犯罪过程,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根据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2008年11月26日《情况说明》,石某主动供述了韩岩向陈军贩卖毒品的事实及从韩岩手中购买毒品的下家。这虽不能说石金成有立功表现,但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石某所提供的线索将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对其酌性从轻处罚。
2、石某是初犯、偶犯,是单纯为了赚取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恶性较小,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石某妻子体弱多病,无劳动收入,他是家里的唯一收入来源,2007年石某因肝炎在医大二院住院欠下一笔外债,出院后又用房屋抵押贷款买车进行出租。为了尽快还上欠款,石某不得不不分黑白干活出租,运输毒品只获得正常价格的运费,没有额外获利。
综上,辩护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三)"关于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规定,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关世臣 律师
20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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