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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锦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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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无效
更新时间:2020-07-08

原告:张某1,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张某1之妻),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张某2,男,1952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张某3,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张某4,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张某5,男,1959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张某6,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张某7,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某在2017年2月26日所立遗嘱无效。事实和理由:张某与王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三子张某4、四子张某5、五子张某1、长女张某6、次女张某7。1994年7月11日,张某与王某以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进行分家(当时张某1在外当兵),分家时由村委会干部在场,每个儿子均分得一处房产,由于房屋新旧程度不同,互相作价找差。当时立有书面协议,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而且所有家庭成员也均知情。张某1退役回来后,父母也给了张某1一份分家协议,张某1也认可分家协议的内容。由于张某1分得的房产为老宅,因此父母一直在此居住。父亲张某于2006年去世,母亲王某却在2017年2月26日立遗嘱一份,认为张某1分得的房屋属于遗产,每个子女均有权继承。王某于2017年11月去世,有部分子女到张某1分得的××村×号闹事。因在1994年父母已经进行了分家,每个儿子分得一处房产,而且协议均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按照分家协议,张某1分得××村×号,母亲王某于2017年2月26日再行书写的遗嘱当属无效,因为该房产已经不属于王某,其无权再次处分。另外该遗嘱明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属于无效遗嘱。因此张某1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遗嘱无效。

张某2辩称,张某1所述家庭成员属实,父母去世时间属实。母亲写遗嘱时张某1也在场,我认为遗嘱有效,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1994年分家属实,有分家协议,当时并不是哥四个每人一处,我的房子是我自己盖的,我盖房时张某1还没有当兵,分家时我父亲喝醉了,我们为了让他高兴,把房子都写成他的。

张某3辩称,家庭成员属实,父母去世时间属实。房子是我自己盖的,我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我们都赡养了父母,张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1994年我们分过家,是我父亲给我们哥四个分的。

张某4辩称,家庭成员属实,父母去世时间属实。房子是我自己盖的,张某1当时没在家,没有赡养我父亲,只赡养了我母亲。我们以前分过家,我父亲给我们哥四个分的,我认为遗嘱有效。

张某5辩称,家庭成员属实,父母去世时间属实。我父亲主持分过家,但是我分到的房子是我自己盖的,我忘了是谁给了我500块钱。我认为遗嘱有效,是我母亲写的。我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

张某6辩称,同意哥哥们意见,我没参与分家,我赡养父母多年,我认为母亲写的遗嘱有效。

张某7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我母亲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1994年是我父亲主持分家,当时没跟我说。母亲处理的是自己的财产,应该有效。我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1举证如下

1.1994年7月11日订立的《财产继承产权所属清单》一份,证明老宅分给了张某1。张某2认可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指出该分家清单跟自己手里的一样,但分家协议有附加条件,即赡养父母,张某1没有履行,因此不应该分得房产。张某7也认可分家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分家协议有附加条件,即赡养父母,张某1没有履行,因此不应该分得房产。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均认可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2.王某所立遗嘱一份,证明王某写遗嘱的事实。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共同举证如下

1.王某立遗嘱时的照片八张,证明王某立遗嘱的事实。张某1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后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三子张某4、四子张某5、五子张某1,长女张某6、次女张某7。1994年7月11日,在村委会成员徐某等四人的见证下,张某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签订《财产继承产权所属清单》,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其中载明“老宅基地一处南房三间半张某愿让张某1继承,但是应于1994年1月1日起给其父母养老费每月25元、煤2000斤、面100斤、米50斤。如不赡养,产权归其他四个儿子所有。”张某1退役回来后在《财产继承产权所属清单》上签字确认。2006年,张某去世。2017年2月26日,王某在见证人王某1、赵某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载明“本遗嘱所涉房屋及院落均系立遗嘱人王某与丈夫张某在1950年所建造的南房3.5间,属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2月,王某去世。因对王某所留遗嘱的效力有异议,2019年1月11日,张某1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王某在2017年2月26日所立遗嘱无效。

上述事实有《财产继承产权所属清单》、遗嘱、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判断遗嘱是否有效,其一要看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二要看遗嘱的实质要件,即内容是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合法,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立遗嘱时,不得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理,涉及到处理他人财产的部分应属无效。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1994年7月11日,在村委会成员徐某等四人的见证下,张某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签订了《财产继承产权所属清单》,张某1在事后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协议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综合考虑延庆区农村风俗习惯、协议签订人、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上述《财产继承产权所属清单》具有分家协议的性质,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张某和王某生育了七个子女,该份协议仅有五个儿子参与签订,与延庆区农村风俗习惯相符,即只有儿子参与分家事宜;第二,协议中有“经协商”“找价款”“以上各项父母儿子儿媳都同意”的表述,均体现了各协议参与人为平衡各自利益所进行的协商,是多方民事行为,而不是单方民事行为;第三,协议签订后,各协议参与人即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并由此形成了稳定的居住、生活局面,符合当地的生产、生活习俗。因此,《财产继承产权所属清单》虽然多处用了“继承”字样,但其实质是各参与人共同对家庭财产所做的划分和确认,而非张某对个人财产依单方意思所做的遗嘱。并且在协议签订后,协议即开始履行,而非在张某去世后才开始履行。

关于王某在2017年2月26日所立遗嘱的效力,从形式要件上看,该份遗嘱为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王某签名并摁手印,注明了年、月、日,并有见证人王某1、赵某签名,且王某1、赵某具有见证人资格,该份遗嘱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从实质要件上看,因1994年7月11日签订的《财产继承产权所属清单》已对家庭财产作出划分和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侵害第三人利益,是家庭成员基于协商达成的合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合意应获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意取得的物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需要说明的是,协议载明“张某1应于1994年1月1日起付给其父母养老费每月25元,煤2000斤,面100斤,米50斤,如不赡养,产权归其他四个儿子所有”,现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未举证证明张某1未对张某、王某尽到赡养义务,故应当按协议履行,即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院内南房三间半应归张某1所有。王某在2017年2月26日所立遗嘱因对他人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王某在2017年2月26日所立遗嘱无效。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某1负担5元(已交纳),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每人负担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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