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关世臣律师
辽宁-沈阳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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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正当防卫”的辩护
更新时间:2011-11-22
记一起伤害致死案件的辩护

一、案情简介: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第120号《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18日21时许,在于洪区张士果品市场招待所楼下,因李晓伟(被害人,卒年30岁)殴打金宏运货站的工人陈忠保等人,金宏运货站经营者被告人王忠福与其弟弟王忠利及装卸工唐彪找到李晓伟二哥理论。李晓伟知道此事后,持刀砍击被告人王忠福的工人张磊背部一刀,后与王忠利发生厮打,李晓伟被制服后,王忠福、王忠利继续殴打李晓伟,后被他人制止。随后李晓伟持菜刀下楼,在招待所楼外追砍王忠利、唐彪二人,王忠福见此情形,遂持木方追赶上李晓伟,并将李晓伟打倒在地,后继续击打李晓伟头部一下,致李晓伟“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经鉴定,王忠利为轻伤,张磊为轻微伤。王忠福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律师办案笔记:此案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沈阳中院审理的“小鞋匠杀死艾滋病人”及“湖北邓玉娇” 一案都以防卫过当判处缓刑。被告人及家属以判处缓刑为盼,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出具《律师意见书》,认为被害人在其被打倒时,其行为一直在危及他人的生命,被告人是在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无限防卫权”的认定。在案件审判阶段,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了已达成协议,且被害人的哥哥愿为被告人出庭作证,证明“李晓伟倒地后王忠福没有再打一棒子”,在辩护阶段律师准备两套辩护方案,即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正当防卫辩护风险较大,防卫过当又过于保守,在征求被告人及家属意见后,其要求按正当防卫辩护。最终法院没有认定正当防卫,但判处四年徒刑,对一伤害致死案件此结果是较轻的。

法院判处四年,是基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并取得被害家属的谅解。虽没认定防卫性质,但是防卫结果的判决。

三、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忠福的委托,指派关世臣律师担任被告人王忠福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被告人并仔细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忠福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被告人王忠福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服刑事责任。再此,辩护人将作无罪辩护:
二、王忠福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不应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防卫时间、防卫对象、防卫限度上,王忠福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根据庭审调查,无论是证人李松枝、李树辉(是被害人的哥哥和嫂子)、唐彪都能证实被害人李晓伟手持菜刀追砍王忠利(被告人弟弟)这一事实。当被害人行为已严重危及到王忠利生命时,且王忠利在此前已被被害人砍伤(被鉴定为轻伤害),被告人王忠福追上被害人,被害人又持刀砍向被告人,被告人王忠福第一棒将被害人菜刀打下,被害人仍往上上,王忠福不得已又抡一棒子,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在倒地之前已两次持刀,连同被告人王忠福连续砍伤三个人,被害人的不法侵害一直在持续,并已严重危及到他人的生命,在这种危及情况下,双方在进行侵害的手段、强度上都是对等的,为制止不法侵害(正在行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将被害人打倒,这是一种正当防卫,是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是无罪的。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都是缺少足够证据予以支持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福有两次殴打被害人李晓伟行为,即第一次在招待所楼上“李晓伟被制服后,王忠福、王忠利继续殴打李晓伟,后被他人制止”,第二次“遂持木方追赶上李晓伟,并将李晓伟打倒在地,后继续击打李晓伟头部一下”。对这两起犯罪行为指控,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都是缺少足够证据支持的,所采信的证据是被害人李晓伟的哥哥李树辉、嫂子李松枝的证言,其二人不仅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且证据之间有予盾。对第一起关于李晓伟是否“被制服”问题,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一份证据能证实,即无证可证,只有证人李松枝在2009年2月6日证言证实“还有一装卸工摁着李晓伟”,摁着并不是被制服,如存在被制服事实,应举证是被谁制服的证据,为什么“被制服”李晓伟又持刀追砍王忠利,所以根据质证,对第一起指控的犯罪行为是不存在的。关于第二起李晓伟倒地后,王忠福是否继续击打李晓伟头部一下,这也是认定本案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的关健所在,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李树辉、李松枝证言,从二人证词内容上分析,不仅个人证词不稳定,且二人证词也有矛盾,1、李松枝证实打两棒子,李树辉证实打三棒子,且李树辉在刚才的庭审质证中,也否定了以前的供述,即没有看到李晓伟倒地后王忠福又打一棒子;2、李松枝在公安机关有三次笔录,前两次笔录都证实“王忠福用木方子打了李晓伟头部二下,把李晓伟打倒了”,证实李晓伟倒地后王忠福没有继续打,而在事隔7个月后,在2009年4月14日笔录中证实“王忠福用木方打了李晓伟头部二下,先打了一下,李晓伟倒了,王忠福又打了一下,都打在头部”。可见证言不稳定,证明力是极低的。现只有李松枝一人证实李晓伟倒地后王忠福又打一棒子,这只是一份孤证,而另一与本案当事人双方无利害关系人唐彪证实,只看到打一棒子,即一棒子致被害人倒地,卷宗64页问“王忠福打了李晓伟几下?”答“我就看见他用用木方打了李晓伟一下,李晓伟就倒下了,具体打哪我没看清”。被害人倒地后,王忠福是否又打一棒子,直接关系到本案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的定性,根据庭审质证,只有李松枝一人的证实,且其证词不仅是孤证也不稳定,所以,公诉机关指控李晓伟倒地后被告人继续击打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王忠福到底打几棒子问题,应以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为主,即第一棒子将刀打掉,李晓伟继续上,没有停止侵害,王忠福又抡了一下,李晓伟倒地,击打行为停止,为防止李晓伟起来被追打,遂逃走去救人,没有继续伤害的故意,这是正当防卫的表现。
三、王忠福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免除处罚。
根据庭审调查,案发后是被告人王忠福第一时间打的报警电话,当警察到达现场时,告诉警察自己先带受伤人去看病,到医院后,电话告知自己所在的医院,接受讯问。这与于洪公安分局2008年9月19日《关于犯罪嫌疑人王忠福的投案材料情况说明》是一致的,该《说明》有如下记载“……案发后王忠福打电话报警称在张士市场将人打伤,因王忠福也受伤,王忠福到市八院治疗,王忠福又给派出所打电话称在八院治疗让民警到八院找他,民警赶赴八院将王忠福带到派出所讯问,王忠福对故意伤害一案供认不讳”。在今天的庭审中,王忠福也能如实供述接受审判,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依《刑法》第67条规定可免除处罚。
四、关于被害人李晓伟死亡的原因。
根据尸检分析,被害人头部“见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头部外伤达6处,死亡的原因是“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而死亡”,即不能鉴定出哪一处外伤致被害人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这说明6处外伤都有可能或6处外伤综合致脑机能障碍。根据王忠福的供述其向被害人头部打了一棒子,具体位置记不清,即使依证人李树辉原有证实王忠福打了三棒子,那么,其他三处外伤哪来的,公诉机关是不能举证说明的。李晓伟在招待所楼上两次有伤人行为,打装卸工时,工人不可能不还手,有其他推打撞击行为,持刀砍王忠利时,王忠利拿一铁管还击,对这些行为虽没有证据证明致被害人头部受伤,但不能排除被害人躲闪时被其他钝器撞伤的可能,否则,头部6处外伤无从解释。所以根据本案的事实,如认定王忠福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
五、被害人的主观恶意是引起伤害事故主要原因。
根据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害人李晓伟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打伤多人,而且不听劝阻,分别打伤了装卸工陈忠保及另一工人,当被害人哥哥和嫂子找到李晓伟时,其不仅不听劝阻,反而主观恶性意更加明显,当众就骂,并说“今天我跟你们一起死”(李松枝证言),接着两次持刀分别砍伤了工人张磊、王忠利、本案被告人王忠福,在继续追砍王忠利,王忠福制止时又持刀砍向王忠福,王忠福不得已打掉刀后,又抡一棒子打倒李晓伟。可见,李晓伟主观过错是明显的,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免除处罚。
六、王忠福是偶犯、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朔性较强,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
被告人王忠福是张士果品市场众所周知的守法业户,为人诚恳朴实,靠自己的勤劳和辛苦维持着小家的生活,上有老下有小,女儿才四岁,自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靠妻子一人维持生计。王忠福对自己一时的冲动是很懊悔的,对不起被害人的父母,要求家人借钱也要赔偿,现两家已达到了民事赔偿协议,这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市场全体业主共同写下《联名信》,请求对王忠福从轻处罚,基于本案的事实经过,辩护人认为为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案虽与本院审判的“小鞋匠杀死艾滋病人一案”及“湖北邓玉娇案”不雷同(防卫过当),但也有相似之处(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为达到同样的社会效果,辩护人认为对王忠福认定正当防卫,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评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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