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A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首先,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次,被上诉人没有需要借名买房的客观事实。即使存在被上诉人张C所述的借名买房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借名买房行为是为了规避国家购房政策,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二)诉争房产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且赠与行为己经完成。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B的父母,为其二人出资购买房屋完全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B二人均在外地工作,同意被上诉人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物业费、水电费亦实属正常,不能因此证明被上诉人张A系涉诉房屋实际权利人,更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名关系。
本案被上诉人在出资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理应认定为对上诉人夫妻二人的赠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出资后,上诉人愿意接受,该赠与行为己经完成。
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对案涉房屋的取得应首先适用婚姻法予以认定,即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双方之间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确定物权归属。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任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B与被上诉人李A、一审被告张A之间系借名买房,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赠与行为。
一、被上诉人张C与上诉人李A、一审被告张A之间系借名买房的事实,形成了实际的借名买房关系。
被上诉人名下原本有一套住房,该住房尚未拆迁且有产权登记,受当时房屋限购政策的影响,“贷款二套房住房时,首付比例不低于60%”。而由于被上诉人于2007年全款花费206809元为其儿子张A购买了位于xx区的房屋,用于张A和李A结婚后居住,导致被上诉人在2011年购置涉案房屋时,已经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交付60%的房屋首付款。因此,被上诉人不得已借名买房。
被上诉人张B借张A、李A二人之名买房的原因。因一审被告张A单独一个人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无法向提供贷款的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银行要求以张A和李A夫妻二人的名义共同贷款,所以才有了借张A和李A二人之名买房的事实。
又因原告张B和被告张A系父子关系,有充分信任的基础,且虽然被上诉人张A育有一女,但女儿已外嫁,不方便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原告借张A和李A二人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张B,因此,上诉人应当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张A、李A变更为张B。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任何不当,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冠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9月为原告张C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张B,房屋坐落冠县城镇,房屋状况为居住用房混合结构127.65㎡、配房混合结构46.87㎡。冠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2日为原告张B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张B,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性质划拨,使用权面积214.4㎡。以上证件均由原告张C持有。
原告提交由其持有的署名为张A的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燃气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涉案楼房交房后一直在涉案楼房内居住,二被告于庭审时认可原告自涉案楼房交房后一直居住该楼房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一致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产生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的物权的,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A和李A,张B为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买受人为张A、李A,委托代理人为张B;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原件,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A,并提交了署名的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燃气费收据。于二审中提交了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离婚判决书。
张B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之所以登记在张A、李A名下是因为购买第二套房产首付款较高,因此借张A、李A之名买房。
李A主张涉案房产实际上是张B对李A的赠与,且李A与张A正处于离婚纠纷阶段,张B提起诉讼的目的是阻止李A分割财产。
结合自涉案楼房交付后,一直由张B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张B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借名买房的可能性大于赠与的可能性,张B因第二套房产交纳的首付款较高而借名买房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该套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为张B。即使张C系因李A与张A之间的离婚纠纷担心李A分割财产而提起诉讼,但该房屋确实为张B所有,张B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外,李A,称其曾于购房时出资4万元,即使李A所说属实,也不能证明李A便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不能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