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顾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A、顾B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A、顾B承担。理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顾A“仅提供了顾C的证言来证明讼争房屋出资款来源于合伙企业”,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以购房手续由被上诉人持有为由,认定借名买房成立是错误的。三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原件全部由上诉人持有,产权证也是由上诉人和顾D各持三本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部分购房手续,不能证明其一直持有购房手续。购房手续只有一套,只能由共有人一方持有,顾D持有部分购房手续,顾D是被上诉人的儿子,顾D把购房手续交给自己的父母用于本案诉讼,不能证明购房手续由被上诉人持有,也不能证明是借名买房。3、购买涉案门面房时,上诉人的父母参与了选房、购房,商品房认购书上认购人的签名是上诉人的母亲徐A所签,如果上诉人只是代持,上诉人的父母不可能参与选房、购房。
4、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借名买房的需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而本案双方没有任何借名买房的约定,即使认定房屋由被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5、本案系合伙盈余分配。生效判决书认定顾E与顾B是合伙关系。诉争房屋购买时间是2007年1月28日,是在合伙企业逐渐停止经营的时间,顾E除了分得讼争房产外,还分得了价值97万元的挖掘机一台,价值11.3万元的越野车一辆,这些都属于合伙盈余分配。6、被上诉人称借名系为逃避财产被追索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从合伙经营的采石厂获利,至2007年停止经营时有好几千万元的资产,并没有债务。
盛A、顾B辩称,一审判决参照了与本案有关的6份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并根据新的查证的事实作出了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都进行了认真的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盛A、顾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房屋为盛A、顾B出资购买;2、请求判令将房屋变更登记到盛A、顾B名下;3、判令顾A、顾D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D系盛A、顾B之子,顾A系盛A、顾B侄子。2007年1月28日,顾D与顾A作为买方,与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三份,购买A室房屋。2009年11月23日、11月30日,涉案三房分别进行了产权登记,均登记在顾A、顾D名下。顾A于2015年12月在一审法院起诉顾D,要求对涉案三房依法分割。
二、 法院查明
顾A提交投股协议、商品房认购书、情况说明,房产登记簿及遗失证明,以证明涉案三房由顾A、顾D共同共有,顾A的母亲参与了选房购房,且购房款项系顾A的父亲顾E与顾B合伙办厂的利润,房产证顾A已经挂失。顾A还申请顾B、顾E的姐姐顾C到庭作证,证明顾B与顾A的父亲顾E存在合伙关系,涉案房屋系用合伙盈余购买。
三、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盛A、顾B与顾A、顾D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顾A抗辩涉案房屋系顾A、顾D父母使用合伙企业的盈余共同出资购买。一审法院认为,顾A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购房款项来源于合伙企业的事实,仅顾C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顾C系双方亲属,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并无相关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涉案三间房屋系从开发商处买受取得,登记在顾A、顾D名下。盛A、顾B持有并保管商品房买卖契约、购房发票、房产证、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等购房、办证、完税、出资凭证等一系列手续的原件,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应当认定盛A、顾B系以顾A、顾D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盛A、顾B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A室、B室、C室为盛A、顾B所有,故对盛A、顾B主张判令将房屋变更登记到盛A、顾B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盛A、顾B主张的请求判令确认房屋为盛A、顾B出资购买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系事实问题,不具有诉请利益,一审法院不予判决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顾A、顾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盛A、顾B将房屋变更登记到盛A、顾B名下;二、驳回盛A、顾B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8元,由顾A、顾D各自负担13339元。
二审裁判结果
查明:1996年10月19日,顾E和顾B签订投股协议一份,约定顾E以二套机械投资A采石场90000元整,以每一万元为一股;顾E享受A采石厂的一切股份待遇和财产,全权委托法人顾B代理,直至转让、拍卖、合同期满为止。该判决书认为:原告顾E与其中一名合伙人签订的投股协议,并不当然对其他合伙人产生入伙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入伙A采石厂无效。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盛A、顾B提交的证据以及顾A提交的反驳证据,本院认定盛A、顾B主张涉案三套房屋系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
首先,虽然顾A举证证明其持有三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但与购房、办证、完税密切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契约、购房发票、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工本费收据、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转让手续费限额发票、土地登记费收据等原件均由盛A、顾B持有。上诉人称其曾经持有3本房产证,后被盛A、顾B骗走,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盛A、顾B提交的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证明涉案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均是盛A、顾B用现金向开发商支付的。顾A主张该款项来源于顾B和其父亲顾E合伙开办企业的盈利,但上诉人提交的投股协议、汽车买卖合同、证明、交机信息报告、整机交货收条、发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顾C的证人证言以及关联案件中顾G的证人证言,因顾C、顾G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足以采信。
再次,盛A、顾B持有《房屋交付会签单》,盛A、顾B在本案和与本案关联的案件中提交了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盛A、顾B、顾D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相反,顾A未能提交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证据,其称委托盛A、顾B将房屋出租亦无证据加以证实。
综上,虽然涉案三套房屋登记在顾D和顾A名下,但盛A、顾B一方持有涉案房屋购房、办证、完税过程中形成的大量文本、证件和票据的原件、缴纳了购房款、实际占有管理房屋,可以认为盛A、顾B系以顾D和顾A的名义购买了涉案的三套房屋,盛A、顾B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盛A、顾B请求将涉案三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顾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