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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0-06-23

上海某稀贵金属厂、高某与浙江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沪民申1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稀贵金属厂,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投资人:高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

再审申请人高某、上海某稀贵金属厂(以下简称某厂)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厂申请再审称,(一)某公司虽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但代持股东周某当时是在空白的签字页上签字,故工商登记资料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某公司违反《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二)《承包经营协议》是为了拯救企业,而非终止劳动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高某之间未就厂房承租或建立聘用关系重新达成合意,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三条,某厂所有业务已转移给某公司,某厂不能独立生产。2015年1月,高某的短信不应作为某厂不收取租金的依据。高某、某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公司、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公司注册登记时,由高某的儿子,即代持股东周某的丈夫高某开着警车与某公司人员一同去工商局办理的,高某对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最后文稿都是明知的。(二)某公司向高某支付工资,但高某仍在外接私活,某公司还要为高某支付水电煤和租金。高某未按约将某厂的设备、技术等转移给某公司,也没有将业务转给某公司,某厂始终存在。当时因不收租金,某公司才未搬走设备。高某一直在利用某公司的设备生产,还要求某公司支付租金和工资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某公司是否违反了《合作框架协议书》中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约定一节。虽然《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但某公司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某公司代持股东周某系高某的儿媳,其对实际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是明知的,且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注册资金数额调整的认可。故某公司不构成违约。(二)关于厂房房租和高某聘用工资一节,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应由某公司与高某、某厂签订相应的租房合同,并由某公司聘用高某为总工程师。但某公司成立后并未与高某签订过厂房租赁合同或聘用合同。高某在2015年1月发送的短信中表示对寄存在厂房的设备和资产不收取费用,且认可自己已被某公司解聘。之后,某公司与高某也未就厂房租赁或建立聘用关系重新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对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房租和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高某、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上海某稀贵金属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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