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胡敦麟律师
江西-赣州
从业36年 主办律师
1
好评人数
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人体器官价几何?
更新时间:2011-11-19
         --江西省首例人体器官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始未及思索
胡敦麟
  
2006年5月,赣南医学院收到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书。至此,这起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人体器官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终以大余县人民医院和赣南医学院的胜诉而拉上了帷幕。然而,透过本案的审理所带给人们的思索却远远没有终止。
死亡赔偿履行完毕  电视报道诱发争议
  2001年9月8日晚8时许,原告黄世凤之女徐华英因反复发热5天、伴头昏、胸闷,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院当时诊断徐华英的病情为上呼吸道感染和病毒性心肌炎。当日晚11时,徐华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涉及徐华英的死因,大余县人民医院要求进行尸体解剖。第二天,原告丈夫徐能城签署尸体解剖同意书,并在赣南医学院的尸体解剖申请单上签署"同意解剖并带走有关脏器作进一步检查"的意见并签字。随后,赣南医学院进行尸体 解剖,并取走相关脏器以进一步检查。因原告方拒绝处理尸体,大余县人民医院于9月12日向县公安局及县卫生局申请尸体火化处理,并于当日获得相关部门批准。10月5日,赣南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出具了尸体解剖报告,主症为病毒性心肌炎,死因为急性左心衰竭和急性呼吸衰竭。10月29日,徐能城(为乙方)与大余县人民医院(为甲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2000元给乙方,于2001年10月29日下午一次性付清;2、死者尸体于2001年10月30日上午进行火化,尸体保管和火化费用由甲方负担,骨灰由乙方负责处理;3、协商解决该起医疗纠纷后,双方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原告方领取了赔偿款,次日尸体进行了火化。赣南医学院完成尸体解剖后一直将所取脏器用固定液固定保存,与大余县人民医院均未通知原告方,原告方也未向两被告要求返还所作尸体解剖的脏器。2004年4月,原告看到中央电视台一套《东方时空》播放的题为"挑战伦理的人体标本展"的电视报道,遂认为赣南医学院利用其女儿徐华英的脏器制作人体标本获利,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由此向大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大余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由此拉开了全省首例人体器官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序幕。
当事各方积极应诉 法庭辩论弥漫硝烟
  接到大余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大余县人民医院和赣南医学院都觉得非常委屈。徐华英死亡后,家属意见很大,尸体解剖后家属拒绝处理尸体并且经常到医院吵闹,直到下班都不走,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从息事宁人及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医院与原告方进行了多次的磋商,终于达成了上述赔偿协议书。本以为事情就此了结,没想到原告方又挑起诉讼。为此,大余县人民医院准备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赣南医学院更是觉得莫名其妙,自己依申请对尸体进行解剖,按规定只收取了微薄的费用,按规定留取组织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没有过错,不存在所谓的侵权,因此,赣南医学院对应诉也作了充分的准备,并聘请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全权代理本案诉讼。
  2005年5月10日,大余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备受关注又颇具争议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赣南医学院在对尸体进行解剖后,未将相关脏器交还原告,而是用于了教学使用,属于侵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两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余县人民医院认为,任何一个医疗机构都可能在医疗过程中出现抢救无效的死亡病例。原告之女在本院只有3个多小时,医院对病人进行了积极的抢救,无任何过错。尸体解剖后,查清了死者所患的疾病及死亡的原因,也证明了患者的死亡属无法避免,因而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赣南医学院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尸体解剖后脏器的返还问题,受检方、送检方是否有通知家属的义务。赣南医学院作为在赣南唯一法定的尸体解剖单位,不具有告知原告可以领回解剖脏器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赣南医学院有权将解剖脏器留取作为诊断和研究之用。在卫生部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七条规定:"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在第三条中规定,"死因不清楚者"属于病理解剖的范围。在尸体解剖申请单中,委托解决的问题是"确定死亡原因",所以赣南医学院对死者徐华英的尸体解剖属于病理解剖的范围。依据《解剖尸体规则》第七条之规定,即便赣南医学院未告知原告可以将解剖后的脏器领回,都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况且本案诉讼后,赣南医学院同意原告将脏器取回,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取回。因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认为解剖的器官用于了教学的标本,纯属子虚乌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考虑到本案系我省首例人体器官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诸多问题值得思索与研究,大余县人民法院未当庭宣判。
法院判决被告胜诉 原告不服当庭上诉
  2005年9月20日,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之女徐华英至被告大余县人民医院就诊,双方构成医患关系,患者死亡之后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是对医疗纠纷的终结。为准确确定患者病因及死因,对尸体进行解剖是科学、严谨的态度。患者徐华英父亲徐能城签署同意解剖的意见,是对徐华英尸体处置的一个方面,赣南医学院对徐华英进行尸体解剖并取走脏器作进一步化验不构成侵权。双方所讼争的实质为尸体解剖后脏器返还问题,以及受检方、送检方有无通知家属的义务。从我国目前法律和医疗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条文可以看出因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尸体解剖检验工作是必要的。其尸体解剖的性质属于病理解剖,病理解剖有四种:1、死因不清楚者;2、有科学研究价值者;3、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4、疑拟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尸检工作完成后尸检机构对所检材质的处置不但涉及医学上还涉及社会伦理学及民法学上的问题。从医学角度上看,所检材质在尸检作出结论后就可判定所检材质是否会影响到公共卫生安全,是否要对所检材质作专业处理,因此所检材质是否需要返还送检人要有一个对公共卫生安全的评价,从这一角度上患者家属不能任意要求返还;从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原理看,保持尸体的完好与完整性是对家属的精神抚慰,尸检机构应当尊重这一习俗,尽可能返还。综合几方面的因素,作为尸检机构应当在尸检工作完成以后,对患者家属要求返还所检材质的申请进行公共卫生安全评价,尽快作出决定,并将其决定告知送检人和患者家属。由于目前尚无尸检工作完成以后对所检材质的处置的相应规定,大余县人民医院通过大余县卫生局申请尸检并协助赣南医学院进行尸检,赣南医学院在完成对徐华英尸体工作后,对所检脏器进行了保存,两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赣南医学院除尸检之外还利用该脏器从事其他活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成立。在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返还徐华英脏器,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被告对徐华英尸体解剖的相关规定未对原告方充分释明,引起本次纠纷,应当分担诉讼费用。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世凤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世凤不服该判决。在上诉状中,原告认为,赣南医学院将器官取走后,赣南医学院和大余县人民医院均未告知能否返还,按照公序良俗应征询家属的意见,起诉后才告知可以返还,器官至今还放置在赣南医学院,赣南医学院将其作为标本,用于展览、教学等活动。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使用其人体标本的价值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引发思索几多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后,于2006年4月29日下达了(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大余县人民医院在征得死者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作为送检方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尸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人体器官作为特殊的物,由死者近亲属享有,但权利的主张应由权利者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赣南医学院作出尸体解剖报告后,上诉人黄世凤未提出权利主张,要求返还被检器官。因此,赣南医学院作为检验方在死者近亲属同意带走器官作进一步检查后,将有关器官取走进行检查并保存被检器官至今且不拒绝返还,其行为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黄世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大余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人体器官标本价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但鉴于被上诉人赣南医学院、大余县人民医院未及时说明有关情况引起纠纷,应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虽已终结,但带给人们的思索却有许多、许多。
  思索之一:《解剖尸体规则》是卫生部于1979年5月21日发布施行的,迄今已经二十多年。该规则原则比较简单,对尸体解剖后器官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不便,容易引发纠纷。因而尽快修改、规范和完善《解剖尸体规则》中的相关内容,使尸体解剖单位有章可循,是减少此类纠纷的关键。
  思索之二:尸体解剖单位在作出尸体解剖报告后,对器官的处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毕竟器官的所有者为死者的近亲属,除非死者的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器官的返还,用于解剖的器官不宜为解剖单位留取。倘若解剖单位都能遵循这一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则类似的纠纷不会发生。
  思索之三:死者的近亲属倘若的确需要保管解剖的器官,则应向解剖单位明确提出,在解剖报告作出后予以返还解剖器官。若并非以保管解剖器官为目的,而是以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为目的进行诉讼,则往往得不偿失,需要三思而行,以免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双重负担。
  作者单位: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