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闵济宏律师
北京-北京
从业17年 专职律师
58
好评人数
3622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0-06-23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005年8月、2006年10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XX施工合同》、《XX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标段》、《XX施工合同改造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XX广场一期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完成以后,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为26267485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2009年10月原告根据经营需要对XX广场一期幕墙进行拆除、重新改造,在拆除过程中发现被告不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W公司生产的不锈钢爪件,而且使用的不锈钢接驳爪质量低劣,被告因偷工减料获取的不法所得高达3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打击不法行为,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同约定的品牌接驳爪与其实际使用的劣质接驳爪之间的材料差价350万元,赔偿损失(按350万元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11日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该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B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整个幕墙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接驳爪经过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后才使用,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每道工序也是经过了监理单位的检验通过,并且通过了最终的竣工验收,投入了使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锈钢接驳爪差价款350万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任何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调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拆除及保存部分接驳爪和拉杆件样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因原告拆除玻璃幕墙是一个持续数月的过程,故有部分公证行为发生于本案诉讼期间,符合情理。原告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时未通知法院,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公证卷宗中调取的现场记录证明了公证人员监督原先封存的接驳爪和拉杆件样品转移至铁皮柜内的过程。现行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均没有对公证时必须现场录像的规定,故上述样品转移过程仅有公证人员的现场记录,而无现场录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对公证处上述公证行为以及现场监督样品转移的过程表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公证保全的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公证处封存的接驳爪和拉杆件样品确系拆除于XX广场一期外墙玻璃幕墙。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玻璃幕墙施工所用接驳爪和拉杆件应为W公司产品,而根据W公司对本院抽取的6个接驳爪和拉杆件样品的检测,其中3个不符合产品标准,1个样品带有别的公司的商标,明显不是W公司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XX广场一期外墙玻璃幕墙的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使用W公司合格的不锈钢接驳爪和拉杆件,其使用的接驳爪和拉杆件中有部分不是W公司产品,不符合W公司产品合格标准。

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工序质量报验单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虽可以证明其在施工通过了材料进场验收、工序验收、竣工竣收等环节,但监理单位对被告施工材料进场验收时只采用抽检,而未对整个工程使用的多达上千个接驳爪和拉杆件进行逐个检查,工序质量验收及竣工验收时更不会对已安装在玻璃幕墙上的接驳爪和拉杆件逐一检查。被告利用了上述验收环节中的漏洞,以非约定品牌的产品及不符合生产合格标准的产品与符合合同约定的W公司的合格产品混合使用,系故意违约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虽在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两年以后,超过了质量保修期,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质量违约责任,而不是质量保修义务。质量保修义务是合格的工程在一定的期限内、一定的责任范围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维修义务,它的对象是质量合格的工程,而非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本案所涉工程虽具备竣工验收合格的书面形式,但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原验收合格的结论。公证保全的证据及本院送检结论证明被告施工质量的不合格之处,即被告使用了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接驳爪和拉杆件,这一质量问题是在施工完成、工程交付后自始存在的,并非出现于质量保修期满之后。故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质量保修期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系xx市中心繁华商业区的大型百货商场外墙玻璃幕墙,接驳爪和拉杆件系固定及连接幕墙玻璃的施工材料,其质量不仅关系到建筑外观,更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更对社会公共安全形成重大隐患,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对质量不合格工程应承担修复义务,但该玻璃幕墙因XX广场的改造已被拆除,无需被告进行修复,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金额应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接驳爪和拉杆件不合格部分所对应的工程造价计算。但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接驳爪和拉杆件数量较大,公证处及本院均不可能对被告使用的全部接驳爪和拉杆件逐一进行证据保全及送检,故被告使用的接驳爪和拉杆件中不合格的数量及其型号难以准确认定,所对应的工程造价亦无法精确计算。但被告的行为性质严重,主观上故意违约,客观上对社会公共安全形成隐患,为制裁被告的违约、违法行为,不应让其因违约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工程总价款的金额、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以及被告可能的非法获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4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加付41400元给原告)。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