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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涉嫌故意杀人案
更新时间:2020-06-21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某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2012年5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学生,屏边县某村。系被害人王某4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2016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幼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次子。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屏边县。系被害人王某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之母。

被告人骆某,男,1993年11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岳县。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屏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住安岳县。

诉讼代理人万某某,云南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某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王某3、林某,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郑召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骆某因琐事与其父亲骆某1在屏边县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其行至某县时又与路人发生冲突,其欲乘坐出租车返回出租房。当晚22时56分,被告人骆某乘坐王某4驾驶的出租车,二人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后该出租车停靠在卫国路与工商局路口处,被告人骆某即下车并对王某4言语挑衅,王某4也随即下车,被告人骆某遂到出租车驾驶室位置使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先向王某4胸、腹部进行捅刺,王某4也持一甩棍与其对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骆某向王某4胸、腹部等部位连续捅刺十余刀,致被害人王某4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4系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离开现场,被他人喝止后返回,随后被屏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一、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骆某的刑事责任,判处死刑。二、判决被告人骆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共同赔偿因王某4死亡的丧葬费47844元、死亡赔偿金197240元、误工费1449元、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48162元、王某2生活费64216元,共计人民币358911元。

被告人骆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起诉书认定其先动手捅刺被害人10余刀不对,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召君为骆某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骆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在案发地跪着等待公安民警到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骆某当庭认罪,被害人有言语挑衅行为存在过错,骆某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作案,事后主动要求他人拨打110和120电话抢救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骆某的父亲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建议对骆某判处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XX认为,任某某没有参与杀害被害人王某4,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骆某与父亲骆某1等人在云南省屏边县唱歌时,骆某与骆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骆某与任某某行至屏边县文化桥时又与路人发生冲突,被任某某拉开,随后两人欲乘坐出租车返回出租房。当晚22时56分,骆某与任某某乘坐被害人王某4(殁年32岁)驾驶的出租车,骆某与王某4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后该出租车停靠在卫国路与工商局路口处,骆某即下车并对王某4言语挑衅,王某4也随即下车,骆某遂到出租车驾驶室位置使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先向王某4胸、腹部进行捅刺,王某4也持一甩棍与其对打,在此过程中,骆某向王某4胸、腹部等部位连续捅刺十余刀,致被害人王某4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4系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离开现场,被他人喝止后返回现场直到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林某系被害人王某4的妻子、儿子和父母。被告人骆某的父亲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审理期间骆某的父亲又交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至本院。

以上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9月24日22时59分,徐某电话向屏边县公安局报称:在工商局这里有人被砍伤,要求出警处理。接报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捅刺倒地男子的另一名男子跪在旁边,经120急救医生确认躺在地上的男子已死亡,民警随即将在现场的被告人骆某控制,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出生于1993年11月8日及其个人基本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被害人王某4出生于1985年10月29日,殁年32岁。

3.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骆某到案后,公安民警对其身体进行了检查,骆某双手有多处新鲜伤口、右手手臂肿大、头部左侧有肿痛感、左侧膝盖有淤青、胸口前和右侧腹部有新鲜伤痕,同时提取了骆某携带的一把刀刃上有暗红色斑迹的跳刀、一个挎包、一条短裤、一双拖鞋、二张银行卡,并提取了骆某身上多处暗红色斑迹,骆某的血液备检。经骆某辨认从其身上提取的跳刀即是他用于捅刺出租车司机的刀,捅了司机后他又放在裤包内。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边县玉屏镇卧云路与卫国路路口,在路口北侧拐弯处机动车道与人行道边缘处见一男性尸体呈仰躺状,身上有大量暗红色斑迹,南侧地上见多个暗红色斑迹残缺足迹和一根甩棍。在路口东北侧卧云路人行横道处停放有一辆车牌为云G×××××的出租车,出租车左侧、左前门窗框至车门、左后门窗框至车门、左尾部见暗红色斑迹,民警对现场的暗红色斑迹、出租车上两部手机、行车记录仪内存卡、甩棍进行了提取,出租车门把手上和内侧锁扣上进行了脱落细胞粘取提取。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骆某引领公安民警到屏边县卫国路与卧云路处,对其与出租车司机发生打架,其用刀捅刺司机及司机倒地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77mg/100ml,王某4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骆某、被害人亲属赵某1,均未提出异议。

7.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8年9月25日,屏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被害人王某4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尸表检验:右侧额顶部见表皮剥脱,右颞部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胸部由上至下分别见4个创口,左季肋部见一创口,左上腹外侧见一创口,上述创口创角均一锐一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壁之间无组织间桥;右背部外侧见一创口,腰背部正中见一纵形创口;左肩关节、左手臂、右手臂见9个创口。解剖检验:第五、八肋骨骨折,心包破裂,心包腔内见大量积血及血凝块,心脏左侧破裂,右侧胸腔及腹腔内见血性积液,肝脏右叶底面、膈面、左叶上缘见3个创口。鉴定意见:王某4系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心脏、肝脏破裂死亡。同时提取王某4的胃壁、胃内容物、肝脏、血液备检。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骆某、被害人亲属赵某1,均未提出异议。

8.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害人王某4的胃壁、胃内容物、肝脏中未检出毒鼠强、巴比妥、苯巴比妥等毒物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骆某、被害人亲属赵某1,均未提出异议。

9.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左侧车尾部暗红色斑迹、1、2、3、4、5、6号暗红色斑迹、甩棍上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与王某4的血样在D8S1179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二)左前门外侧、左后门外侧、左前门内侧暗红色斑迹、绿色腰包上暗红色斑迹、9号暗红色斑迹、骆某裤袋中匕首上脱落细胞、骆某左手擦拭物、骆某短袖上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与骆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三)骆某裤袋中匕首上暗红色斑迹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王某4、骆某的DNA分型。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骆某、被害人亲属赵某1,均未提出异议。

10.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骆某与被害人王某4发生冲突,骆某用刀捅刺王某4致王某4受伤倒地的经过。

11.证人骆某1、骆某2、邱某、谭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都是在屏边修蒙屏××公路的工人,骆某是骆某1的儿子。2018年9月24日因中秋节工地上放假,骆某1、骆某等老乡共七人就一起到屏边城里吃饭喝酒,吃完饭后他们一起去KTV唱歌喝啤酒玩了约2小时,因骆某在唱歌时骆某1拿起话筒跟着一起唱,骆某就把话筒扔了,骆某1很生气就准备去打骆某,后被在场的人劝开,任某某把骆某劝出包房,骆某和任某某走后,他们也结账出来准备去休息,才出来不久就接到警察的电话说骆某出事了。

12.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9月24日22时许,他的出租车停在屏边同心圆超市对面,有两个人过来,其中一个没穿衣服胖胖的男子来问他去期科伍去不去,因他看对方喝醉酒就拒绝了,两人走上前胖男子就与王某4交谈,讲了一会胖男子上了副驾位,另一人上到后排,过了一会就走了,因他要去接人,他就开车跟在王某4的车后面,到工商局路口时王某4的车挡在前面,他还按喇叭示意让一下,王某4的车就转过去停下,他把车开过去停在王某4车的前面10米左右准备接人,这时他从后视镜看到王某4和胖男子都下车来,他感觉到要出事也下车来,就看到王某4与胖男子打在一起,胖男子背对着他,胖男子一直在推王某4,他去王某4车上拿对讲机看到王某4的腹部已经流血,他不敢去拉就回到车旁用对讲机叫人。过了几分钟,有三四辆出租车就过来了,王某4睡在工商局对面路口的树脚处,那两名男子不见了,他就送人去火车站等他接了人过来时,看到救护车和警察都到了,胖男子跪在地上被警察控制了。吴某辨认出胖男子是骆某,并对王某4进行了辨认。

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在家中从微信上看到王某4被杀了,她就出来到现场看到警察、医生都在,过了一会医院的车就把王某4的尸体运走了。

14.证人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9月24日22时58分许,他在出租车的对讲机里听到“王某4在木材公司这里打架”,他开车到现场看见王某4睡在地上,旁边站着两名男子,他停下车就喊王某4,但王某4只会哼,两名男子就朝车站方向去了,他开车追上两名男子说“你们不要跑,你们杀人了”,两名男子听他喊后又折回来,他就打110报警,接警的人说已知道这件事且已派人来了,两名男子中没穿衣服的那人扒在一出租车上跟司机讲话,接着出租车开走了,两名男子走到王某4身旁站着,这时周围来了许多人,过了二三分钟120医生来到对王某4抢救后说不行了,这时没有穿衣服的男子就跪在王某4身旁,随后警察来到就把两人控制起来。付某辨认出没穿衣服男子是骆某,并对王某4进行了辨认。

1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她在对讲机里听到杀人了,她就开车往卫某下来在红绿灯路口发现王某4全身是血躺在地上,这时她老公付某也开车来到现场,她就准备打电话给王某4的媳妇,有两个女的说“杀人的走上去了”,付某就骂“你们杀人了还跑”,过了一会一个胖胖的男子就走过来跪在地上说我错了。随后警察和120的医生就来到,警察把两名男子带走了。

16.证人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在对讲机里听到说王某4被杀了,就开车到现场看到王某4全身是血躺在地上,他就用手机打110和120报警,围观的人告诉他“杀人的人往上去了”,他就在王某4身旁捡起一根甩棍朝客运站走去,在十字路口杀人的男子被付某截住,然后杀人的男子就下来站在王某4的身旁,120的医生来后说王某4死了,后警察来到那名男子就跪在地上,警察就把他控制起来,围观的人说还有一名同伙,警察又把另一名男子控制起来带走。桂某辨认出杀人男子是骆某。

1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24日23时左右,她在她家小吃店门口看见从同心圆超市方向开来两辆出租车右转进卧云路,第一辆出租车转过弯就停在那里,第二辆出租车停在第一辆前面一点,从第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两个人就在车尾旁面对面打起来,又从车尾打到她家这边树那里,没穿衣服的胖男子用手上的东西朝另一名男子胸口捅了两下,被捅男子身上流了好多血就倒在地上,胖男子就走到出租车旁同另一名男子讲了几句话就朝同心圆超市方向走去,后两人又转下来,胖男子站在被捅男子身旁,当时已经有一些出租车司机和群众在场,胖男子跪在地上向旁边人说“求求你们快打120”,过了几分钟警察就到现场将胖男子控制起来。

1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玉屏派出所的联防队员,2018年9月24日23时左右,他们接报警后开车到达老工商局对面的红绿灯路口,当时围观的群众有二三十人,医院的医生也在现场抢救一名男子,另一名没有穿衣服的男子双手抱头跪着,他们把跪在地上的男子和另一名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控制起来带到派出所。

1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24日23时许,她在卧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看到一没有穿衣服的胖男子打人,胖男子对面的男子浑身是血倒在地上,胖男子上去看了下,旁边穿花衣服的男子一直站在那里没有动,她就赶紧报警。

2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在自家商店里,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就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水果店旁,过了几分钟他走到门口看到一名胖男子站在路口,另一名男子倒在卧云路的树下,过了一会救护车到来医生看了倒地男子说已经死了,胖男子跪在地上,警察到来就把胖男子控制起来。

21.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有一名高个没有穿上衣的男子和一名矮个的男子到他的商店里买饮料,钱是矮个男子付的,他看到高个男子用一把刀挑开饮料的盖子。谢某辨认出高个男子是骆某。

22.证人尚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9月24日晚上,尚某、杨某2等人从KTV唱歌出来,在屏边文化桥遇到一个高高胖胖没有穿着上衣且有纹身的男子,有一个男子跟着胖男子,男子还问尚某看什么看,他们发现男子手上有刀就没和胖男子争执,他们走过去一段路,胖男子又追上来想来打他们,和胖男子一起的男子就拉着胖男子,他们看胖男子是喝酒醉了,看谁都不顺眼,让一起的男子赶紧送他回去,他们就走了。尚某、杨某2辨认出胖男子是骆某。

23.证人岳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开出租车到木材公司路段时听说王某4被人杀了,有一个没穿衣服手上有血的胖男子还要跟李某1要电话打120,但李某1没借,胖男子就走到王某4旁边说“求求你们赶紧报警救救他,我去找上面的那个司机借电话报警他不借”,岳某说“报警电话我已经打了打不通,我上去找他们来”,接着岳某就开车去玉屏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看见警车,警察说他们已经接到报警,让岳某先下去。

24.证人张某2、万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屏边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2018年9月24日23时左右,接120电话后他们就开车出诊,在能源站十字路口处看见一名男子躺在路边,经检查该男子已死亡。李某2还证实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站在边上,医生确诊倒地男子死亡后,没穿衣服男子说“人是我杀的”,然后就跪在尸体旁边,双手抱在头上,直到派出所的民警来把男子带走。

25.证人王某5、吕某、师某、赵某2、冯某、陈某、李某4、李某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4在出租车司机中为人处事较好,热心公益事业,王某4被害后在他们出租司机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2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9月24日18时许,他和骆某、骆某的父亲骆某1等七个人在屏边街上吃饭,当时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又一起喝了4斤白酒,吃完饭后又去KTV唱歌,在KTV里骆某与骆某1发生了争吵,差点打架,他们把两人劝开后,他把骆某拉到外面,在路上因一对情侣看了骆某一眼,骆某还想上去打对方,被他拉开了,他拉着骆某到对面街上打出租车回住处,在出租车上司机要120元车费,骆某只愿给100元,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因他上车后一会就睡着了,不知道他们吵什么,直到车停下后,他看到司机倒在路边,血染红了路的大半,骆某跪在地上叫旁边的人打120,然后警察就来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任某某对骆某进行了辨认。

27.被告人骆某的供述,他和父亲骆某1等人在修建蒙屏高速公路,案发当晚他和骆某1、任某某等七人到屏边县城吃晚饭,他们五个人喝了四斤白酒和一些啤酒,当晚他已酒醉了,吃好饭后他们去KTV唱歌又喝了些啤酒,他在唱歌时他父亲骆某1也来唱他点的歌,他生气就把话筒扔了,他父亲就来打他但被旁边的人拉开了,任某某把他劝出KTV顺着公路走下来,在路上他们准备打出租车回住处,第一、二辆出租车不愿去,和第三辆车的司机谈好120元的价格送他们回去,但才转过一个弯司机就停下车说要300元钱,为此两人就吵起来,司机边说边用对讲机叫人,后两人就下了车走到车头处司机一棍打在他的头上,他从裤包里拿出携带的刀来捅对方,两人就打在一起,他捅了司机二刀还是三刀记不清了,司机被捅后就往后退了几步倒在地上,他见司机倒地还用脚去碰了下司机的头,司机没有动,他被吓到了就到出租车上准备驾车逃跑,但感觉司机还有救想打120电话,因他和任某某都没有带手机,他就去求旁边一出租车司机帮打电话,但那名司机没有帮他,他转身见旁边站有几个人又让那几个人帮打120,有人说已经打过了,他又让帮打110报警,那些人说打过了,打不通。他就一直站在那个被捅司机的旁边,过了几分钟警车就来了,他就跪在地上,警察就把他和任某某带走了。

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证明、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王某4的身份关系;骆某父亲骆某1交付赔偿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中,除被告人骆某供述是因被害人要收300元车费发生争吵无证据证实,和被害人先用甩棍打他的供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骆某作案后离开现场,在受到他人喝止后自动返回作案现场,并向他人请求抢救被害人和要求他人报警,表明其主观上有投案的意愿,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骆某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自愿代其对被害人王某4亲属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骆某关于起诉书认定其先动手捅刺被害人10余刀不对的辩解,经查,在卷的视频资料和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能证实骆某先动手,并先后捅刺被害人胸、腹等部位十余刀的事实,故骆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郑召君关于骆某是在醉酒状态下作案,被害人有言语挑衅行为存在过错,建议对骆某判处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4有言语挑衅行为,醉酒的人犯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郑召君关于被告人骆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决被告人骆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共同赔偿因王某4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58911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参与实施了对王某4的杀害,故任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丧葬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赔偿人民币10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某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或宣判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跳刀一把,依法没收。

三、由被告人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林某因被害人王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已赔付50000元,已交纳5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 某

审判员 张某某

审判员 原 某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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