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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与刘某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更新时间:2020-06-12

江苏省市中级法院

2018)苏05民终9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xxxxx8238,住所地江苏省某某x号。

负责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32年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68年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1年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女,1982年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原审被告:陈某,男,1983年x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47344xxxXA,住所地江苏省某某xxx号。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某,男,1971年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何某李某、原审被告王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分公司)、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某法院(2018)苏059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险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何某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事故伤者李某在事发时虽然站立于车外,但他系事故车辆苏E×××××的驾驶员,也是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应当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之外,所以财险分公司不应对本起事故伤者李某的人身损害负交强险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伤者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也是本案侵权行为人,根据侵权责任法中民事责任承担按照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在主张自己对自身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民事赔偿理论精神,相对于被保险人本身而言,其本人不能成为自己侵权行为的第三者,自身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构成责任保险的法律要件。

刘某何某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正确,事发时,故障发生时很短的时间,后面车子就撞上来了,受害人没有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财险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服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钱某辩称,一审判决很公正,希望法院维持原判。

刘某何某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分公司)、钱某财险分公司支付刘某何某李某各项费用共计10050.46元;2、判令财险分公司及财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陈某财险分公司、钱某财险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10分左右,王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某某G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国道段高架195号灯杆附近路段处时,车辆追尾顶撞同方向停在道路内李某驾驶的苏E×××××小型面包车尾部,致站在车外左驾驶门旁的李某受伤,后经送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事发路段处时,速度偏快,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当事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迅速报警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识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2018年1月31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分别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李某送往某某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1日死亡。李某的母亲为刘某1932年6月14日生),其共生育李某根(已去世)、李某龙李某兴李某珍李某五名子女。李某与妻子何某生育一子李某1991年2月21日生)。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某,其就该车向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钱某李某就该车向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补偿原告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刘某何某李某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本、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以及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何某李某主张各项费用,结合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10.96元、丧葬费36342元(72684÷2)、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20)、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7.5元(27726÷4×5)、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7415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李某已离开所驾驶的机动车,故其不应视为车上人员,可以视为第三者。苏E×××××车辆在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车辆在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财险分公司及财险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何某李某某0855.48元(1710.96÷2+0000),超出交强险的752439.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财险分公司及财险分公司分别负担376219.75元。故财险分公司及财险分公司分别应支付刘某何某李某487075.23元。

综上,依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何某李某487075.23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何某李某487075.2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何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3元,由原告刘某何某李某负担68元,由被告王某陈某负担2635元。

二审中,财险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本案交通事故中本车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第三人的范围为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也可能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虽然李某中途下车,但该车实际控制的风险承担人仍是李某,而非其他人。李某的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变化。根据《中华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本车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能向本车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违反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事发路段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迅速报警,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识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所以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也正是基于李某作为本车驾驶人的责任而作出的认定。因此,对本车而言,李某既是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无权要求承保本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刘某何某李某的损失:医疗费1710.96元、丧葬费36342元(72684÷2)、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20)、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7.5元(27726÷4×5)、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74150.46元。王某李某分别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在下车时,相对于本车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相对于后车王某为非机动车的第三者。因此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10.96元(医疗费用1710.96+死亡伤残0000)。超出交强险的862439.5元,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王某及其车辆保险人财险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17463.7元。财险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对刘某何某李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合计为629174.66元。财险分公司在本案中不负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法院(2018)苏059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刘某何某李某629174.66元;

三、驳回刘某何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3元,由刘某何某李某负担1000元,由王某陈某负担17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刘某何某李某负担2000元,由王某陈某负担3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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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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