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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广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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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改变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1-11-16
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魏广存律师,电话:13954718269,办公地址:济宁市吴泰闸东路冠亚星城A2楼10号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一被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针对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双方交通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
第一被告避让行人占对方车道一小部分,原告驾车在视线不清,通过村庄附近丁字路口时严重超速行驶,以致前方出现情况时,原告不能正确处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所驾货车撞上第一被告货车后,又行驶150多米撞上障碍后侧翻才停下,导致原告二次受伤,由此证实了原告超速及处置不当的事实真相。
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一被告认为该认定是严重不妥当的,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重新认定责任。
二、第一被告已为原告缴纳9000元医疗费,应从第一被告最终赔偿总额中减去。
三、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济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注明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原告的残疾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四、法律规定月收入超过两千元应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未达到这种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已要求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就是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不应再重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原告要求两次施救费不合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施救一次,第二次1400元施救费不应支持。
七、第一被告已参加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被告应以122000元保险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第一被告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有的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交警队对双方责任认定不正确,请法院重新责任认定。

此致
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魏广存 律师
2011年4月14日
注:法院判决改变了原来的责任认定,责任重新划分,李鹏承担80%的责任,张磊承担20%的责任,从而使受伤者在医疗费用方面更加谨慎,不会过度开支。代理人的其它方面意见也大部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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