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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票救济的技巧——主张已经被吊销执照公司的印章背书属“票据上签名之伪造”
韦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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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票救济的技巧--主张已经被吊销执照公司的印章背书属"票据上签名之伪造"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2日,上海某公司丧失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09年10月30日。失票后,上海公司及时挂失、止付并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其内,浙江某公司持票到法院申报权利,法院遂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9年9月30日,上海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浙江公司返还票据,浙江公司则以已经支付对价为由拒绝返还。
经查,涉诉票据系自然人甲从出租车上拾得,未背书以19。8万人民币卖给自然人乙。乙通过朋友介绍,未背书以19。85万元卖给上海公司。上海公司系专门从事民间票据买卖的公司,以其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给乙打款19。85万元,随后利用自己控制的"包装户"A公司(因未年检已经工商机关吊销)被背书给本公司,由本公司向信用社申请贴现。信用社在委托收款时得知票据因涉诉被查封,随将涉诉票据未背书退还给上海公司。
【问题】
1、票据丧失后,取得票据的人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失票人能否要求返还票据?
2、如何操作才能使自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
一、票据丧失后,已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原则上失票人已经无权要求返还票据。
从票据背书栏中可以看到,上海公司的后手为A公司,A公司的后手为浙江公司。浙江公司只要举证证明"不知A公司没有处分权,已经向A公司支付对价"即可免除返还责任。很显然,浙江公司是善意取得。客观地说,浙江公司财务人员也实际支付了19。85万元,属于支付对价,而且对自然人乙不是权利人并不知晓,因此,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返还。
上海公司如果无法从票据法意义上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当然可以从民法意义上要求自然人甲返还不当得利。问题是,"自然人甲从出租车上拾得,未背书以19。8万人民币卖给自然人乙,乙通过朋友介绍,未背书以19。85万元卖给上海公司"的客观事实仅仅被浙江公司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来,没有证据证明。那么,通过民法上规定的权利救济途径在诉讼层面上因为证据的缺失实际是不可能实现的。同时,即便是可以救济,假设自然人甲没有偿还能力,上海公司的损失还是得不到赔偿。
二、我们认为,应当以"A公司为票据签名之伪造,不产生背书效力,浙江公司为唯一后手"为基本切入点,使浙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一定能够要求返还。
1. "自然人甲从出租车上拾得,未背书以19。8万人民币卖给自然人乙,乙通过朋友介绍,未背书以19。85万元卖给上海公司"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视为不存在,票据背书栏记载的后手应当为A公司。而且按照票据法上"其他证明方式不能对抗票据上记载内容"的基本原则,即使存在其他证据,也可以主张与涉诉票据的取得没有关系,不能对抗"失票人直接后手是A公司"的事实。
2、A公司经查询已经被工商机关吊销,等同于实际不存在。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所谓票据上签名之伪造,系指假冒出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等)。所谓"他人",包括实际存在的公司、实际不存在的公司以及原来存在后来被吊销的公司等等。如果主张A公司签章系"伪造",因被伪造人A公司不存在,其背书当然没有效力,所以,该系争票据丧失后的有效背书仅仅为浙江公司。这样一来,浙江公司作为唯一后手和持票人,应当举证证明"支付对价,善意取得"。
3、为了贴现,浙江公司已经伪造与A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其"交易背景"是假的。在同类诉讼中,持票人往往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真实的票据取得过程没有证据证明,虚假的取得过程已经客观存在。我们只需要申请法院调取浙江公司申请贴现的资料即可查明"增值税发票"的虚假性。
【结论】
如果我们证明A公司实际已经不存在,属"票据上签名之伪造";浙江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交易背景是伪造的。那么,浙江公司就无法证明其善意取得并支付对价,依法应当返还票据。

来源:票据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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