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男,1968年6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56。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男,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甲款人民币188317元;2.判决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9380元(暂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1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决第二和第三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5.以上费用合计207697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长期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纺渭路拓宽改造项目供应石某甲,具体采购由其指定的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
原告将石某甲直接运送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地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并出具收料单,原告再将收料单交至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由其结算材料款。
2017年8月22日,在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意下,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某某作为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并盖有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承诺2017年8月25日前付清。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是原告某某与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某承建的纺渭路工程的石某甲供应某某和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原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某某没有合同关系。
二是原告与某某不存在欠款纠纷,原告与某某没有买卖合同,更没有连带清偿原告材料款的意思表示。
三是原告和某某公司存在实质合同法律关系。
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上的连带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是原告和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某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某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合同中是独立的,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不应该代理公司偿还债务。
三是原告让某某承担债务不符合公司法精神。
综上,应由某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而不是某某个人承担责任。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两份;2.图片;3.证人证言。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当庭所述与证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内容相差较大。
被告某某对证据1中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的欠条认可,对另一份未加盖公章的欠条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买卖合同,证明目的为某某和某某公司是合同关系,与某某之间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某某提交之证据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对该份证据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某某公司公章的欠条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证据1中无某某公司公章的欠条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证言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某某承建纺渭路拓宽改造工程A标项目,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砂石某甲买卖合同。
某某公司联系原告某某向纺渭路拓宽改造工程A标项目供应石某甲,某某将石某乙送至项目部,由某某收料人员验收,某某向某某出具验收单,载明供应单位名称(即某某公司)、车牌号、司机姓名、石某甲重量等信息,某某将验收单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某某支付石某甲款。
月底,某某公司持全部收料单统一与某某进行结算。
某某之前运输石某甲某某公司均以现金或者转账付款,最后两车石某甲货款一直未付。
2017年8月22日某某公司法人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欠某某石某甲款188317圆(壹拾捌万捌仟叁佰壹拾柒圆整,在2017年8月25日前付清欠款。
欠款单位: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人:某某,2017.8.22(加盖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公章)”。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石某甲,某某公司给付原告石某甲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017年8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持据向被告某某公司索要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188317元已属违约,应该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以货款18831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某某与某某公司有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货款一直由某某公司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某某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货款188317元及该货款的损失(损失以18831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某某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2210元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明培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