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0105民初28735号
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方:原告
代理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何某、何青(化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何某,何青(化名)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某、何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高某、何某共同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64万元;3、高某、何某共同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0000元的标准计算;4、何青(化名)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高某、何某、何青(化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高某和张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扩展公司业务的名义向张某荣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明确写明以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东苑某房屋为抵押。双方共同在住建委做了抵押。2012年12月,高某以需要购买新房为理由,将上述抵押行为进行了解押。因为上述款项并没有归还给张某,故2012年12月19日何某向张某书写了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年,借条上明确写明以其妹妹何青(化名)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给抵押。2013年1月8日,何青(化名)向张某出具了书面证明,自愿将朝阳区某处房产为何某借款提供抵押,如何某未能按时还款,何青(化名)将用该房产偿还借款。2013年6月24日,张某找高某索要上述借款100万元,高某表示目前无能力偿还,并再次和张某荣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明确写明2012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顺延1年,同时同意按照原合同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东苑某房产作为抵押。至2016年5月,利息正常支付,但本金一直未付。截至起诉之日累计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8万元。在上述借款行为中,高某、何某是共同借款人,何青(化名)是担保人,上述三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人拒绝还款,故张某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答辩称:钱均已经还清。
被告何某答辩称:钱均已经还清。
被告何青(化名)答辩称:何青(化名)不认识张某,未在证明上签字,不知道借款事宜,未提供担保,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和高某是母女关系。2012年7月4日,借款人高某和被借款人张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了扩展公司业务,高某向张某荣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2%,按月付息;借款1年以后,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将有权走法律程序;借款人向被借款人作为抵押的两处房是,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东苑某房屋,建筑面积91.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
上述100万元的交付方式为:2012年7月4日张某向高某交付现金30万元;2012年7月11日张某荣向高某转账66万元。合计96万元。针对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张某向高某实际出借金额是96万元。
2012年12月29日,何某为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月息为2万元,以妹妹何青(化名)朝阳区某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如何某未能按时还款,何青(化名)将用该房屋偿还借款。”张某称该借条中100万元借款和上述10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并称因高某未依约还款,故何某加入了该笔债务,和高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2013年6月24日,借款人高某和被借款人张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7月4日张某和高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顺延1年。
张某持有2013年1月8日证明一份,并据此要求何青(化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证明内容为:“本人何青(化名)自愿将朝阳区某处房间提供给何某抵押借款使用,如何某未能按时还款给债权人全部款项,何青(化名)将用该房屋偿还借款。房屋所有人:何青(化名)。”何青(化名)不认可该证明中房屋所有人处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单位是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房屋所有人处的何青(化名)签名与样本中的何青(化名)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何青(化名)向该鉴定单位支付了鉴定费用13580元。
庭审中,高某、何某称其还款如下:2012年7月24日还款4万元;2012年10月24日还款4万元;2012年11月25日还款4万元;2012年12月25日还款4万元;2013年1月24日还款4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款2万元;2013年2月26日还款4万元;2013年3月3日还款2万元;2013年3月25日还款4万元;2013年3月30日还款2万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6万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6万元;2013年6月26日还款6万元;2013年7月26日还款6万元(高某、何某自述该6万元是何某直接转账给何金志,由何金志代转张某荣);2013年8月27日还款6万元;2013年11月30日还款6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25000元(就此未举证);2014年2月28日还款2万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6万元;2014年3月31日还款2万元;2014年4月21日还款6万元;2014年4月29日还款2万元;2014年5月21日还款3万元;2014年5月28日还款14000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5万元、1万元;2014年6月22日还款3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2万元;2014年7月22日还款5万元、4万元;2014年7月29日还款2万元;2014年8月22日还款6万元;2014年8月24日还款3万元;2014年8月31日还款2万元;2014年9月29日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23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1月2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2月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4日还款10万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30万元。其中2013年7月26日转账6万元,从高某和何某提交的银行明细看,是何某向何金志转账6万元,高某、何某未提交何金志向张某荣转账6万元的证据。高某、何某所述2014年1月30日还款25000元,其未举证证明该笔还款。
高某、何某为证明上述还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明细,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7月24日,高某向张某转账4万元;2012年10月24日高某向张某转账4万元;2012年11月25日高某向张某转账4万元;2012年12月25日,高某向张某转账4万元;2013年1月24日,高某向张某转账4万元;2013年2月1日,高某向张某转账2万元;2013年2月26日,高某向张某转账4万元;2013年3月3日,高某向张某转账2万元;2013年3月25日,高某向张某转账4万元;2013年3月30日,高某向张某转账2万元;2013年4月28日,高某向张某转账6万元;2013年5月31日,高某向张某转账6万元;2013年6月26日,高某向张某转账6万元;2013年8月27日,高某向张某转账6万元;2013年11月30日,高某向张某转账6万元;2014年2月28日,高某向张某转账2万元;2014年3月20日,高某向张某转账6万元;2014年3月31日,高某向张某转账2万元;2014年4月21日,高某向张某转账6万元;2014年4月29日,高某向张某转账2万元;2014年5月21日,何某向高某转账3万元;2014年5月28日,高某向张某转账14000元;2014年6月21日,高某向张某转账5万元、1万元;2014年6月22日,高某向张某转账3万元;2014年6月30日,高某向张某转账2万元;2014年7月22日,高某向张某转账5万元、4万元;2014年7月29日,高某向张某转账2万元;2014年8月22日,高某向张某转账6万元;2014年8月24日,高某向张某转账3万元;2014年8月31日,何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公司账户向张某转账2万元;2014年9月29日,高某向张某转账2万元;2014年12月23日,高某向张某转账30万元;2015年1月14日,北京某公司账户向张某转账30万元;2015年11月2日,高某向张某转账50万元;2015年12月1日,高某向张某转账50万元;2015年12月2日,高某向张某转账30万元;2015年12月3日,高某向张某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7日,何某向张某转账10万元;2016年2月4日,高某向张某转账10万元;2016年4月13日,何某向张某转账30万元。以上合计3714000元。以上还款时未标注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张某称其未收到上述2013年7月26日的6万元,以及2014年1月30日的25000元;并称除上述100万元借款外,高某、何某还于2012年6月25日向张某借款200万元,何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何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张某借款300万元,何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张某借款6万元;并称上述还款除10万元是偿还的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外,其余还款均是偿还的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及100万元、3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
诉讼过程中,张某为证明除本案100万元借款外,高某、何某还向其借款20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25日和2013年6月25日《借款协议》。2012年6月25日《借款协议》是甲方何某、高某和乙方张某所签,内容为:甲方为了扩展公司业务,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2%,按月付息;借款1年期满后,甲方若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甲方同意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作为抵押借款的两处房产,变卖或拍卖等,所得作为甲方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由甲方向乙方补足,甲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和怨言;甲方向乙方借款作为抵押的两处房是,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东苑,建筑面积91.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是高某,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12间房,177.22平方米,房主姓名为何某,房产具体情况以甲方抵押在乙方的房产证为准;甲方保证上述两处房产除向乙方抵押外,均不存在其他抵押问题,协议期满,甲方向乙方还本付息完后,乙方保证及时退还甲方两处的房产证。张某称该200万元的交付方式为,其中100万元是银行转账,其中100万元是现金交付,并称均已于2012年6月25日前向高某、何某实际出借,为证明此,其提交了银行明细、收条,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6月24日张某荣向高某转账100万元。张某称其在案号为(2018)京0105民初28734号案件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亦能证明何某认可收到该笔借款200万元,在录音中何某自认其自张某处收到600万元。高某、何某称未收到该200万元借款。2013年6月25日,甲方何某、高某,乙方张某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和何某、高某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顺延一年。
张某为证明何某又于2015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10万元,提交了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12月31日张某荣向何某转账10万元。何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另查,就张某上述所述何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张某借款300万元,何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张某借款6万元一节,张某已将何某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8)京0105民初28734号,该案中,张某和何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就该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何某向张某借款300万元,张某实际出借294万元,其中194万元系于2014年2月20日转账至何某账户,其中100万元系于2014年4月17日转账至何某账户,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外,何某又于2015年5月13日向张某借款6万元,承诺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在(2018)京0105民初28734号案件中,何某提交的还款明细所载还款时间和金额与本案一致,均是从高某账户、何某账户、北京某公司账户向张某还款。
另,张某称高某、何某已通过案外人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还清2012年6月25日所借200万元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借条、银行明细能够证明高某、何某和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金额,2012年6月25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高某、何某,借款金额是200万元,张某提交的银行明细、收条,以及(2018)京0105民初28734号案件中电话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某已于2012年6月25日之前向高某、何某实际交付该出借金额200万元;2012年7月4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高某,借款金额是100万元,经查,张某实际出借金额是96万元,分别是2012年7月4日出借30万元,2014年7月11日出借66万元,后何某出具了借条,加入该笔债务,和高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12月31日,张某向何某转账10万元,何某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该笔10万元是何某向张某借款,该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综上,本案中,高某、何某共同向张某借款296万元;何某个人又向张某荣借款10万元。
关于还款,高某、何某提交的银行明细经计算还款金额为3714000元。高某、何某称2013年7月26日还款6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2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其所述该两笔还款不予认可。高某、何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还款明细所载还款时间和金额与何某在(2018)京0105民初28734号案件中提交一致,其既作为本案还款证据,也作为另案的还款证据,款项均是从高某、何某以及北京某公司账户向张某还款,何某是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上述还款外,张某自认2014年1月29日高某、何某已经通过案外人账户偿还200万元,系偿还的2012年6月25日《借款合同》中所载200万元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除该200万元本金还款,张某自认10万元本金还款外,其余还款系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针对2012年6月25日借款合同中200万元借款、2012年7月4日借款合同中96万元借款、2014年4月17日借款合同中294万元借款进行清偿。经计算,2012年6月25日《借款合同》中高某、何某向张某所借200万元借款本息均已还清;2012年7月4日高某、何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本息均已还清,2012年7月11日66万元借款,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16年4月13日高某、何某尚欠本金415907.79元,在此日期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何某和张某所签《借款合同》中,2014年2月20日194万元借款,本金未付,截至2016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2014年4月17日100万元借款,本金未付,截至2016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何某于2015年5月13日借款6万元,张某自认该笔借款是何某单独所借,故3714000元还款中不包括对该笔债务的偿还,该笔款项何某未偿还过。
综上,针对本案,借款人高某、何某尚欠借款本金415907.79元,对于该笔借款,高某、何某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应以415907.7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
诉讼过程中,何青(化名)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并申请了笔迹鉴定,经鉴定,证明中何青(化名)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何青(化名)并未用其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亦未进行抵押登记,且何青(化名)亦不是连带保证人,故张某要求何青(化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青(化名)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由张某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15907.79元;
二、被告高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利息(以415907.7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张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高某、何某负担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135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何青(化名))。
审 判 长 李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陈立芬
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