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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有限公司与孟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0-05-25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梦。

上诉人大连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孟x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孟x及其父亲孟xx向x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更名时,已经承诺了对该房屋进行更名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二人承担,其中应当包括原买受人孟xx逾期交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x公司在变更案涉购房合同时,无法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继续约定在新合同上,该节事实一审没有认定。x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要求根据该更名申请免除x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是要求根据该证据,由孟x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x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公司给付孟x逾期交房违约金11,385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计206天,按总房款552,712元日万分之一计算)。

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孟x给付x公司逾期交款违约金8,235.23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时间2012年6月13日止,共计逾期357天,双方抵顶后,孟x仍违约149天,按总房款552,712元×万分之一/天×149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6日,孟x之父孟xx与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孟x购买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5.35平方米,总房款552,71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72,712元,余款38万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或出卖人另行通知的日期,自行至出卖人销售中心领取备案登记的合同,并自买受人领取或应当领取备案登记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前述余款。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和具备入住条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孟xx支付了首付172,712元。2012年6月13日,孟xx、孟x填写了X广场更名申请表,更名原因:想写女儿名字。该表有被告销售人员和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同日,孟xx、孟x又共同出具了更名证明,原购房人孟xx同意将已交付开发商的房款172,712元,自行转给孟x。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原购房人与现购房人承担,开发商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孟x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5.35平方米,总房款552,712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2年6月13日前将房款552,712元整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x公司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和具备入住条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使用。x公司逾期交房,按孟x已交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孟x于2012年6月13日交付x公司购房款38万元。2014年3月29日,x公司将房屋交付孟x。

一审法院认为:孟x与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孟x诉请判令x公司给付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之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前即2014年3月25日,合计206天,按总房款552,712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1,385元,应予支持。关于x公司辩称应根据孟x的父亲孟xx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能按照孟x与x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中的付款期限,因为新合同是需要登记备案的,所涉及的时间、内容是无法在备案当天往前推移,所以新合同无法表示原合同的交付时间及交款时间一节,因孟x又与x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均重新进行了约定,且孟x也按此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但交房期限未改变,x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x公司此节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关于x公司反诉称,根据原购房人孟xx及孟x出具的申请,对购买的房屋进行更名并承诺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原房主及现房主承担,故孟x应承担原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更名申请仅仅是对因更名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原房主及孟x承担,不能作为x公司免除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故x公司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孟x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1,3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孟x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孟x父亲孟xx与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孟xx购买x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并于孟xx领取或应当领取备案登记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38万元购房款后,因孟xx欲将案涉房屋更名至女儿孟x名下,经与x公司协商,由孟x与x公司2012年6月13日重新签订了由孟x购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清全部房款。由此可知,x公司与孟x已合意变更了付款期限。而孟x亦于签订合同当日(2012年6月13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又因孟x能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剩余38万元的大额房款通常是孟x已做好前期筹款准备工作,这表明孟x与x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孟x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至于x公司上诉主张因合同需登记备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在备案当天往前推移,故x公司与孟x签订的合同中无法将付款期限约定为x公司与孟xx约定的付款期限一节,本院认为,即使x公司的主张属实,x公司可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等形式与孟x约定真实的付款期限或确定孟x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孟x约定的付款时间仍为其与孟xx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对x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x公司上诉主张孟x与孟xx向x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更名时,已经承诺了对该房屋进行更名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二人承担,其中应当包括原买受人孟xx逾期交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从更名证明载明内容来看,是因孟xx同意将其已交付的房款172,712元转给孟x,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孟xx和孟x承担,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即因更名中172,712元房款的转让产生的纠纷由转让人孟xx与受让人孟x承担责任,与x公司无关,未见有孟x仍应依照孟xx与x公司签订合同中付款期限履行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之意。故x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亦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x公司向孟x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驳回x公司要求孟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大连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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