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孙志强律师
河南-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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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19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XX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颍川大道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995031L。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孟X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XXX实习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安装工程款11294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舒XX阳台封闭工程交于原告,被告提供准确施工图纸,原告负责施工。付款方式是材料进场付本批工程总价的50%,安装完毕付清本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4月2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干窗户2014平方米,共计工程款422940元,已付310000元,扣除维修金20000元,下余92940元。被告单位会计杨XX出具证明一份。其中,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扣除维修金,被告私自从工程款中扣维修金,属单方违约行为,被告应将扣除的维修金偿还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29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工程款11294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欠款数额为92940元。另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对此被告已提反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8615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舒XX阳台封闭工程交于反诉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因反诉被告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使业主吴XX家在装修时发生事故,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3416号民事判决书,使反诉原告遭受58615元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一并审理本案,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在建筑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完全是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的反诉原告所说的损失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更没有侵权所形成的因果关系,反诉与本诉无任何牵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将舒XX小区的房屋阳台封闭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每平方米210元(不含税金),具体面积按实际施工结算,材料进场付工程总价50%,安装完毕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款,2017年4月29日,被告会计杨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舒XX截止2017年5月1日前张XX共干窗户2014㎡,共计工程款422940.00元,已付¥310000.00,扣除维修金¥20000元,下余¥92940.00元,大写(玖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整),杨XX,2017.4.29”,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受害人鄢XX在长葛市舒XX3号楼中单元10楼东户干木工活时,不慎从北边未安装玻璃的飘窗框架中甩出跌地死亡,鄢XX的亲属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被告XX公司承担了58615.27元的赔偿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从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应认定是承揽合同。被告XX公司的会计杨XX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杨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欠款证明中明确载明“扣除维修金20000元,下余工程款为92940元”,庭审中原告称扣除的20000元维修金是被告让其承担鄢XX事故的2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称该20000元是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合格,导致业主多次对安装窗户进行维修发生的实际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无论是赔偿金或是实际维修费用,都能够证明是双方算账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下欠劳动报酬为92940元,被告XX公司应对该92940元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提出张XX应赔偿其586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9294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许昌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承担435.5元,被告许昌XX公司承担21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许昌XX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彭XX 人民陪审员  翦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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