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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14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晶晶,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兴县某公司生产车间内,与刘某乙因工作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持铁质水管打伤刘某乙右手臂,致刘某乙右桡骨骨折。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4074.2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害人刘某乙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本案负有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某甲属激情犯罪,无预谋,犯罪工具也是随手而拿,现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愿在适当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5日上午,在长兴县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刘某乙和被告人王某甲之妻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也上前和刘某乙争吵,随后刘某乙和被告人王某甲各拿了一把拖把对峙,后双方被旁人劝开。数分钟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乙找到刘某乙,认为刘某乙打了张某甲,要求刘某乙送张某甲去治疗,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乙推了刘某乙肩膀一下,刘某乙即打了王某乙耳光,后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也上前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后双方被旁人劝开。在双方走到公司办公室以便解决纠纷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随手从车间内拿了一根铁质软水管,打了刘某乙的右手臂,致刘某乙右桡骨骨折。 经长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王某甲现已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赔偿款24074.2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刘某乙的病历材料等书证; 2、物证铁质软水管一根; 3、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姚某、张某乙、刘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 8、现场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某 审 判 员  徐某 人民陪审员  周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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