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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0-04-15
案件概述

原告张X与被告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X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X诉称:在X市果园路口,高X霞驾驶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张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型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张X及乘车人栗X国受伤。本次事故经X市公安局处理,认定高X霞为主要责任,张X为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的前期费用已经由X法院处理完毕,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已经用尽。事发时为救治所受伤害,原告进行了期间行“膝关节镜下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及后交叉韧带重建术”,现遵循医嘱,在X医院住院5天,进行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出院后全休,定期复查。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存有异议。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万零七百六十九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一元(原告张X已交纳),由原告张X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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